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速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原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速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景观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原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科学城神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速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通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晖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京信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京信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晖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1.晖速公司积极配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账册等资料系因公司内部整顿,不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2.即使晖速公司承担举证妨碍责任,也不应根据晖速公司的年报内容推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进而认定赔偿金额;3.原审法院关于利润率的认定有误;4.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率;5.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广东省相关收费标准。 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辩称: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了晖速公司实施了侵害名称为“腔体式微波器件”、专利号为20141022××××.X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并初步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侵权规模及利润。晖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账簿等资料,应承担举证妨碍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推算所得赔偿金额合理适当,应予维持。 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诉请判令晖速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900/1800/FA/D+4+8+8通道电调智能天线;2.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3.赔偿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万元;4.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系主要从事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的大型高科技企业,自成立以来在微波通信天线领域进行了大量的研发投入并获得了大量专利。涉案专利于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2018年11月即被授予“中国专利金奖”。2019年5月,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发现晖速公司制造并出售给京信网络公司的900/1800/FA/D+4+8+8通道电调智能天线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经进一步调查,又发现晖速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与其参与“中国移动2018年至2019年‘4+4+8+8’独立电调智能天线产品集中采购(第一批次)”项目并最终中标的产品技术方案一致,因而晖速公司中标上述采购项目的产品也同样是侵权产品。通过上述侵权行为,晖速公司获得了巨额利益。此外,为制止晖速公司的侵权行为,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还产生了大量合理支出,晖速公司亦应予赔偿。 晖速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二)即使构成侵权,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1.关于90万元律师费。首先,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律师费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其次,按照4000万元标的额计算,本案律师费应在565000元-572000元之间,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主张90万元律师费远远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2.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晖速公司因侵权实际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速公司公开的2018年至2019年财务报表可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均为亏损,并未获得巨额利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1◊关于涉案专利及请求保护的范围 2014年5月26日,京信通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7年3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2017年7月10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京信公司)和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京信公司)。202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京信通信公司。涉案专利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2019年10月25日、11月1日,京信通信公司、广州京信公司和天津京信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共同委托京信网络公司为全权代表提起本案诉讼,认可京信网络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行为并承受全部实体权利。2019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京信网络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在原审法院向晖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之前,京信通信公司以其又获得广州京信公司和天津京信公司共同授权(权限与京信网络公司前述权限相同)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现已变更为京信通信公司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表示确认以京信网络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同时不申请就本案可能判决的金额在其与京信网络公司之间进行分配。随后京信网络公司亦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表示同意京信通信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且不申请就本案可能判决的金额在其与京信通信公司之间进行分配。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中,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共同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2,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腔体式微波器件,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体成型的腔体及设于所述腔体内的微波网络电路;所述腔体为拉挤成型件,具有多个封装壁和由所述多个封装壁限定的空腔;所述空腔用于内置所述微波网络电路;至少一个所述封装壁上设有布线槽,并且每个所述布线槽上设有至少一个贯通至所述空腔内的第一通孔;同一封装壁设有多个布线槽,各布线槽均设有所述第一通孔以供传输电缆沿相应的布线槽布线并穿过该布线槽上的所述第一通孔与所述微波网络电路连接以形成连接端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腔体式微波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孔以其轴线与该微波器件的纵长方向成具有一定倾斜角度的方式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腔体式微波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倾斜角度的取值范围为30°至15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腔体式微波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腔体不同于布线槽所在的封装壁的其他任意一个封装壁上,对应每个所述第一通孔开设有操作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腔体式微波器件,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布线槽分层设置或分段设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腔体式微波器件,其特征在于,相对或相邻的两个封装壁分别设有布线槽,各布线槽均设有所述第一通孔以供线缆沿相应的布线槽布线并穿过该布线槽上的第一通孔与所述微波网络电路连接以形成连接端口。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腔体式微波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布线槽通过焊锡与电缆的外导体相互连接并相互固化定位,所述的第一通**许线缆的内导体通过并进入到腔体内与所述的微波网络电路相连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9任一项所述的腔体式微波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微波网络电路为移相器电路、滤波器电路、功分器电路、耦合器电路、双工器电路或合路器电路。 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 [0001]段(技术领域):本发明涉及微波通信领域,特别涉及一种微波器件。[0002]段(背景技术):在移动通信网络覆盖中,微波器件是不可缺少的。目前常用的微波器件主要包括移相器、功分器、滤波器、耦合器、双工器等。其性能的优劣能够影响到整个网络覆盖的质量,所以微波器件在移动通信领域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0003]段:传统的微波器件主要包括微波网络电路、腔体及盖板等部件,装配时利用一些结构件将微波网络电路固定在腔体上,再使用螺钉将腔体与盖板连接起来。另外,为了方便传输电缆焊接,通常腔体上会设有结构复杂的布线槽。[0004]段:然而,在微波器件的设计和使用过程中,通常存在如下问题。[0005]段:1.为了避免微波器件的谐振,腔体与盖板紧固时需要较多的螺钉,会导致生产效率的降低。[0006]段:2.微波器件使用较多的螺钉紧固,易出现失效,譬如:部件间互联不良时,往往会产生互调产物。[0007]段:3.为了设置便于传输电缆焊接的布线槽,腔体设计一般采用“金属压铸成型工艺+盖板”方式,或采用“半开放式拉挤腔体+盖板+独立焊接端头”方式,或采用“拉挤成型腔体+独立焊接端头”方式。外置盖板或外置焊接端头都需要大量螺钉紧固,既增加了电气失效点隐患,也增大了体积、重量及成本。[0008]段:(发明内容)本发明的首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缩小微波器件尺寸,无需螺钉连接,并从电气性能、物理特征、生产组装工艺等诸多方面对现有微波器件进行优化的腔体式微波器件。 ◊2◊关于侵权事实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2018年6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就“中国移动2018年至2019年‘4+4+8+8’独立电调智能天线产品集中采购(第一批次)”项目(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发出招标公告(招标编号CMCC20180000005),公告称该项目预估采购规模为14.09万面,采用份额招标,中标人数量为2-4个。同年9月4日,中国移动公示该项目中标候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投标单价6350.00元/面(不含税),控制线4.9元/米(不含税),增值税率或征收率16%,0≤运距<50,天线运输费费率0.01元/(面*公里),中标份额40%;第二中标候选人京信网络公司,投标单价6600.00元/面(不含税),控制线5元/米(不含税),增值税率或征收率16%,0≤运距<50,天线运输费费率0.01元/(面*公里),中标份额30%;第三中标候选人晖速公司,投标单价5798.00元/面(不含税),控制线4.86元/米(不含税),增值税率或征收率16%,0≤运距<50,天线运输费费率0.05元/(面*公里),中标份额20%;第四中标候选人(略)。同年10月12日,中国移动公示上述项目中标结果:华为公司(中标份额40%)、京信网络公司(中标份额30%)、晖速公司(中标份额20%)、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份额10%)。 2019年5月15日,京信网络公司(合同甲方)与晖速公司(合同乙方)订立《采购合同》(订单号:4700523571),约定京信网络公司向晖速公司采购“智能天线900/1800/FA/D+4+8+8通道普通电调其他增益”100副,交货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未税单价5798元,税率13%,含税总金额655174元,交货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路××街××号。该合同“技术与质量”部分有如下记载:“3.1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应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质量要求以及乙方对甲方的各项承诺,同时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技术规范、验收规范要求。3.2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应符合乙方自有产品的技术规范、技术规格书、图纸的技术与质量要求。乙方保证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材料、交货时所提供的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同时产品应完全符合以下技术与质量要求:a)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甲方书面/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要求;c)产品已在网批量使用并通过现网验证,满足网络使用的基本要求”。本案中,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了合同双方关于上述合同的往来邮件,以证明根据京信网络公司在合同中要求晖速公司交付的天线产品的技术和质量应与晖速公司中标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所供应的产品技术方案一致,且必须是晖速公司自产的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98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896号公证)显示,2019年5月17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京信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育彬在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街××号的仓库收取了由货车运至的天线产品100副(箱)。所有外包装箱上的标贴均显示产品名称为“智能天线900/1800/FA/D+4+8+8通道普通电调其他增益”,生产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印有“HUISU”标识、晖速公司名称等。随附***速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送货单》显示,此次交易的“ODSI-065R14GG17CC15TD-G电调智能天线(W)”收货方是京信网络公司,供货方是晖速公司。公证人员从上述货品中随机选取了三箱进行开箱查看、拍照后封存。 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29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2950号公证)显示,2019年9月4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在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路××号(门口标有“京信集团制造基地”字样)某办公室,现场人员拆开前述9896号公证封存的一个纸箱,从箱内一台产品名称为“智能天线900/1800/FA/D+4+8+8通道普通电调其他增益”的设备拆下部分部件,再将拆下来的部件送至天线部件部,天线部件部的工作人员将该部件上的电线拆解后将部件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公证人员在现场将拆了部分部件后的原设备的剩余部分封存后交由京信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寅彬收执,并将从设备上拆下来的部件(从该部件上拆下来的电线已丢弃)带回公证处。公证书附图显示,被拆下来的部件被分别放置入4个圆柱形外观的包装物内(包装物上分别标号①、②、③、④),再逐一予以封存。 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定所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国工信安司鉴所[2019]知鉴字第59、60、61号《***定意见书》显示,该所同年9月13日接受京信网络公司委托,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腔体为拉挤成型件”与前述22950号公证封存的①、②、④号试样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委托事项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腔体为拉挤成型件”与上述3件试样的相应技术特征皆相同。原审庭审中,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解释称因4件试样中有两件技术方案是一样的,故仅提交了其中3件送检。 原审庭审中,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出示9896号公证封存的三个纸箱,称内置天线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晖速公司确认该三箱封存物内封存的天线产品及前述京信网络公司送***定的试样,都是其依照前述《采购合同》制造并销售给京信网络公司的产品,所有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相同,也与其此前中标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一致。 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随机拆开其中一个封存的包装箱,双方确认内置产品是移动通信基站天线。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主张该基站天线产品中的移相器电路(微波网络电路)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原审法院遂从中随机抽取了一件产品中的“移相器”进行侵权比对。经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即双方认可被诉侵权产品:(1)关于权利要求1。包括一种集成式可变相位移相器(即微波器件),前述移相器(即微波器件)包括一体成型的腔体、PCB板(即微波网络电路),前述腔体具有容置腔,馈电板和耦合板均设置在容置腔内(即微波网络电路设于腔体内,空腔用于内置前述微波网络电路);前述腔体包括一体成型的上面板、下面板、两个侧板(即拉挤一体成型的腔体,四个封装壁,其中侧板即侧封装壁)和由前述上面板、下面板和两个侧板围成的空腔(即多个封装壁限定的空腔),前述空腔用于内置前述PCB板(即微波网络电路);两个侧板(即至少一个封装壁)上均设有容置馈电线缆(即传输线缆)的布线槽,每个布线槽上设置有四个(即至少一个)贯通至前述空腔内的第一通孔;同一侧板(即侧封装壁)上设置有两个(即多个)布线槽,各布线槽均设有第一通孔以供馈电线缆(即传输线缆)沿相应的布线槽布线并穿过该布线槽上的前述第一通孔与置于前述腔体内的PCB板(即微波网络电路)连接以形成连接端口。(2)关于权利要求2-3。前述第一通孔以其轴线与移相器(即微波器件)的纵长方向成近似90°(落入30°至150°范围)的倾斜角度的方式设置。(3)关于权利要求4。前述腔体上面板(即不同于布线槽所在的封装壁的其它任意一个封装壁)上,对应每个第一通孔开设有操作孔。(4)关于权利要求5。同一侧板(即同一侧封装壁)中上下层叠设置的两个布线槽被中间的凹槽分为左右两部分(即各布线槽分层设置或分段设置)。(5)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的两个侧板(即相对的两个侧封装壁)分别设有布线槽,各布线槽均设有第一通孔以供馈电线缆(即传输线缆)沿相应的布线槽布线并穿过该布线槽上的第一通孔与前述PCB板(即微波网络电路)连接形成连接端口。(6)关于权利要求7。布线槽通过焊锡与馈电线缆(即传输线缆)的外导体相互连接并相互固化定位,第一通**许馈电线缆(即传输线缆)的内导体通过并进入到前述腔体内与前述PCB板(即微波网络电路)相连接。(7)关于权利要求12。产品中的微波网络电路为移相器电路。综上,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本案请求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2.关于现有技术 晖速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于2010年2月9日申请、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一种集成式可变相位移相器”、专利号为20102011××××.1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并提交该专利授权文本为证(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记载的部分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集成式可变相位移相器,包括腔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馈电板和耦合板,腔体设置有容置腔,馈电板和耦合板均设置在容置腔内,耦合板集成有至少两个第一耦合体,馈电板集成有与第一耦合体的数量相等的第二耦合体,第一耦合体与相应的第二耦合体叠置并耦合形成耦合回路,耦合板可移动地叠置在馈电板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成式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腔体包括一体成型的上面板、下面板、侧板,上面板、下面板和侧板围成所述容置腔。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集成式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耦合体开设有馈电焊接孔,所述下面板对应馈电焊接孔的位置开设有连接孔。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集成式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面板对应馈电焊接孔的位置开设有安装孔,所述耦合板对应馈电焊接孔的位置开设有沿耦合板移动方向的长通孔。 该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0001](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移相器,尤其涉及一种用于基站天线上的移相器。[0004](实用新型内容):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移相器,其可简化馈电网络布局,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和安装效率,保证生产的一致性和可靠性。[0029]:腔体10包括铝型材挤压一体成型的上面板21、下面板22、侧板23,上面板21、下面板22和侧板23围成容置腔13。腔体10的材料采用6063挤压铝型材,工艺采用精密挤压成型技术,可保证核心部件的尺寸稳定性和批量性,并且生产成本非常低,腔体10的作用类似于传输线的外导体,用于保证在集成式可变相位移相器传输信号时能量的传输不外漏。[0032]:其中,下面板22的两侧向外延伸有侧沿27,侧沿27开设有装配孔28。本实用新型通过装配孔28与天线架固定连接。[0033]:第二耦合体15开设有馈电焊接孔29,下面板22对应馈电焊接孔29的位置开设有连接孔30。导线或其它导电体贯穿馈电板12,与馈电焊接孔29和连接孔30固件,为保证良好的电气性能,通常采用焊接的方式。 晖速公司称对比文件1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以下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以下将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简称为“权……”)描述的“一种集成式可变相位移相器,包括腔体,……腔体设置有容置腔”和权3描述的“一体成型的……容置腔”,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一体成型腔体”;2.权1描述的“馈电板”“耦合板”,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微波网络电路”;3.说明书[0029]段描述的“铝型材挤压一体成型”,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腔体为拉挤成型件”;4.权3描述的“一体成型的上面板、下面板和侧板围成的容置腔”,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多个封装壁及限定的空腔”;5.权7描述的“对应馈电焊接孔的位置开设有连接孔”,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第一通孔”;6.权7描述“对应馈电焊接孔的位置开设有连接孔”,开孔就必然会有角度,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描述;7.权8描述的“安装孔”,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描述的“操作孔”;8.说明书[0033]段描述的“导线或其它导电体贯穿馈电板12,与馈电焊接孔29和连接孔30固件”,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描述的“电缆沿相应的布线槽布线并穿过该布线槽上的第一通孔与微波网络电路连接”;9.说明书[0033]段描述的“采用焊接的方式”,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描述的“通过焊锡与电缆的外导体相互连接并相互固化定位”;10.说明书[0033]段描述的“导线或其它导电体贯穿馈电板12,与馈电焊接孔29和连接孔30固件”,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描述的“线缆的内导体通过并进入到腔体内与所述的微波网络电路相连接”。 晖速公司还提交了于2011年5月31日申请、2012年1月11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提高移相稳定性的移相器”、专利号为20112018××××.X的专利文本(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称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显示有5个布线槽,布线槽是垂直方向,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布线槽”。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比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集成式可变相位移相器技术方案,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移相器包括腔体10、耦合版11和馈电版12(耦合板11和馈电板12均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微波网络电路)。腔体10具有容置腔13,馈电板12和耦合板11均设置在容置腔13内(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微波网络电路设于腔体内,空腔用于内置所述微波网络电路),且耦合板11集成有至少两个第一耦合体14,馈电板12集成有与第一耦合体14的数量相等的第二耦合体15,第一耦合体14与相应的第二耦合体15叠置并耦合形成耦合回路,耦合板11可移动地叠置在馈电板12上。具体的,第一耦合体14位于耦合板11朝向馈电板12的一面上,第二耦合体15位于馈电板12朝向耦合板11的一面上,耦合板11可在改变耦合回路长度方向上相对于馈电板12移动;腔体10包括铝型材挤压一体成型的上面板21、下面板22、侧板23,上面板21、下面板22和侧板23围成容置腔13(公开了拉挤成型的腔体,且上下面板、侧板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封装壁,且该封装壁限定了空腔);容置腔13的两侧均设置有槽位24,即槽位24开设在侧板23上。馈电板12两侧缘和耦合板11两侧缘均设置在槽位24内;上面板21上向下凸伸有上支撑柱25,下面板22上向上凸伸有下支撑柱26,上支撑柱25的底面和下支撑柱26的顶面相对;第二耦合体15开设有馈电焊接孔29,下面板22对应馈电焊接孔29的位置开设有连接孔30。导线或其它导电体贯穿馈电板12,与馈电焊接孔29和连接孔30固件;上面板21对应馈电焊接孔29的位置开设有安装孔31,耦合板11对应馈电焊接孔29的位置开设有沿耦合板11移动方向的长通孔32。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比对,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提高移相稳定性的移相器技术方案,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图移相器包括上腔体10、与上腔体10配合的下腔体20(上下腔体之间的部分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腔体,且结合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2,公开了上下腔体构成的腔体具有上、下、侧面等多个封装壁和由多个封装壁限定的空腔)、设置在上腔体10与下腔体20之间的移相导轨30、设置在上腔体10与下腔体20之间的与移相导轨30电连接的耦合臂40(该腔体内部的移相导轨30、耦合臂40构成的整体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微波网络电路)。 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对比文件没有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下技术特征:1.“布线槽”及相关技术特征。即没有披露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至少一个所述封装壁上设有布线槽,并且每个所述布线槽上设有至少一个贯通至所述空腔内的第一通孔;同一封装壁设有多个布线槽,各布线槽均设有所述第一通孔以供传输电缆沿相应的布线槽布线并穿过该布线槽上的所述第一通孔与所述微波网络电路连接以形成连接端口”的相应技术特征。2.“第一通孔”及相关技术特征。即没有披露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12描述的技术特征。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0032]段的记载,说明书附图4中设置在腔体外侧侧沿27上的孔,应为“装配孔28”,用于将移相器安装在天线架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一通孔”设置在布线槽上,方便传输电缆和布线,两者的结构及功能均不同。第二,关于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所示的“凹凸结构”(凹槽)并不是布线槽,而且也没有相应文字记载。综上,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认为晖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3◊关于赔偿 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晖速公司因侵权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请求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1.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关于晖速公司非法获利情况的举证 第一组证据:关于销售收入 1-1.2018年中国移动公布的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认为根据证据显示该项目采购规模140948面,晖速公司中标20%的采购份额,中标单价5798元/面(不含税),可知晖速公司仅该项目不含税收入16344.33万元(140948×20%×5798元)。 1-2.京信网络公司与晖速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订立的《采购合同》(订单号:4700523571)。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认为晖速公司仅该合同收入达65.5174万元(不含税总金额为57.98万元)。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称上述两项可确凿证**速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取非法收益,还可据此合理推断晖速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还存在其他非法获利。 晖速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中标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的业务需要垫资超过8000万元,至今(已超过应收款期限一年)还有三分之一货款没有收回。 第二组证据:关于利润率 2-1: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23250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案外人国内上市公司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路通信)和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2018年年报(部分)及2019年(上)半年报(部分)。其中:①盛路通信(证券代码:002446,证券简称:盛路通信)2019年(上)半年报“公司业务概要”部分介绍报告期内该公司主要从事移动通信领域、汽车电子领域、国防军工领域。公布报告期内该公司“基站天线”产品数据如下:营业收入221869869.86元,营业成本154055432.79元,毛利率30.56%,营业收入比上年同期增减21.35%,营业成本比上年同期增减15.03%,毛利率比上年同期增减3.82%。另根据该公司2018年年报,其2018年“基站天线”产品毛利率25.11%。②***讯(证券代码:002792,证券简称:***讯)2019年(上)半年报“公司业务概要”部分介绍报告期内该公司专业从事通信天线及射频器件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产品主要包括基站天线、射频器件、微波天线等,目前基站天线仍为公司的主导产品。公布报告期内该公司“基站天线”产品数据如下:营业收入523330675.73元,营业成本328593405.86元,毛利率37.21%,营业收入比上年同期增减5.76%,营业成本比上年同期增减4.25%,毛利率比上年同期增减0.91%。另根据该公司2018年年报,其2018年“基站天线”产品毛利率33.99%。 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称上述两公司为国内机电行业大型上市公司,***讯更以基站天线为主导业务,其毛利率可真实反映行业特点,更具参考价值。 2-2:2019年中国移动公布的“中国移动2019年‘4+4+8+8’独立电调智能天线产品集中采购(第二批次)”招标公告(招标编号×××71)及中标结果。证据显示中国移动2019年4月24日公告上述批次项目预估采购规模为281895面。其后公布的四位中标候选人及报价情况是:第一、二中标候选人(略);第三中标候选人华为公司,投标报价:不含税总价1208768366.71元,含税总价1365908254.38元,中标份额20%;第四中标候选人京信网络公司,投标报价:不含税总价1116825705.75元,含税总价1262013047.50元,中标份额10%。2019年8月7日,最终公布的中标结果是:……华为公司(中标份额20%)、京信网络公司(中标份额10%)。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称通过比较均参与中国移动第一批次和第二批次采购项目投标并中标的京信网络公司和华为公司前后两次的报价【以京信网络公司为例:第一次报价不含税6600元/面,第二次报价3962元/面(不含税总价1116825705.75元÷招标总量281895面=3962元/面)】,两公司第二次投标单价报价均下调了近40%,可反推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中标产品(包括晖速公司涉案产品)的利润率至少在40%以上。且晖速公司没有实际投入研发直接仿冒专利产品,利润率会更高,故请求将利润率酌定为40%。 晖速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基站天线的利润率远不可能达到40%。前述上市公司盛路通信2018年年报中基站天线的毛利率达到25.11%,但营业成本比上年同期增减227.27%,实际上毛利率比上年同期大幅缩减。2.根据京信通信公司公布的年报数据,其作为行业龙头企业近三年的净利润、收益率都只有零点几甚至负数,晖速公司更是年年亏损。3.移相器只是基站天线其中一小部分而非全部,占基站天线产品售价或价值10%以内。在正常能够收款的情况下,净利润率大概在5%-8%。 第三组证据:关于技术贡献率 3-1.涉案专利获奖证明。证据显示涉案专利2018年1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授予“中国专利金奖”。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称根据《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知办发管字(2018)20号】第五条“评价指标及权重: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一)专利质量(25%)。评价:1.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2.文本质量。(二)技术先进性(25%)。评价:1.原创性及重要性;2.相比当前同类技术的优缺点;3.专利技术的通用性。(三)运用及保护措施和成效(35%)。评价:1.专利运用及保护措施;2.经济效益及市场份额。(四)社会效益及发展前景(15%)。评价:1.社会效益;2.行业影响力;3.政策适应性”的规定,足可证明涉案专利无论是专利质量、技术先进性、运用及保护措施和成效、社会效益及发展前景等均获得了权威机构的认可。 3-2.专家证人证言。具体包括:(1)**(本人出庭作证)。证人身份自我介绍:华南理工大学电子与信息学院院长、教授、IEEEFellow(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会士)、博士生导师,1993年毕业于电子科技大学电磁场与微波技术专业,获博士学位,自1993年开始从事天线与微波研究方向的科研和教学工作,在国际著名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400余篇,发表国际学术会议论文200余篇,拥有5项中国专利和28项美国专利,2011年获选国家中组部千人计划专家,因专业和工作的关系对电调基站天线有深入的了解。证言主题:“移相器在移动通信电调基站天线中的地位和作用”。证词内容:“1.移动通信基站天线的工作原理。移动通信(全称: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络将陆地规划为蜂窝结构,按蜂窝架设基站天线,实现陆地移动通信的网络建设和无线覆盖。基站天线使得蜂窝移动通信成为可能。由于每个基站天线的方向图波束的指向是固定的,因此,在建站和组网时需要根据相邻基站的规划距离,通过人工上铁塔,采用机械的办法调整基站天线的波束指向,以便使其处于恰当的下倾角度,从而实现整个网络合理的联合覆盖。由于网络建设中不断规划和新增基站天线,从而打破了原有网络的平衡,于是基站天线的下倾角需要经常性地予以调整或优化;同时,基站天线覆盖的蜂窝服务区内的移动用户也在不断变化,包括建筑群的更替变化和住户群分布的动态变化等等。上述变化也导致了基站天线波束下倾角的频繁改变和调整。2.电调基站天线在移动通信网络中的应用。采用人工频繁上塔进行机械操作,由此来改变波束下倾角是费时费力的,并且调整的频繁性和响应速度难以满足应用要求。在第二代移动通信(简称2G)应用末期,本专业领域发明了电调基站天线(简称电调天线),它通过电机来控制天线内部的‘移相器’的移动部件的运动实现预定的馈电相位波前,从而快速地实现远程控制和调整基站天线的波束下倾角,解决了人工上塔调整波束指向达不到快速响应的难题。不仅如此,当移动通信进入到3G/4G时期,其2G、3G、4G的任意一个体制(系统)都包含至少一个频段的天线,每一个运营商至少有3-4个频段的牌照或者更多。实际应用中,单频段天线早已被淘汰,因为基站塔上的每个频段都需要有三面天线(三扇区覆盖),3-4个频段以上的牌照就需要至少十几面天线,铁塔不堪重负。因此,现在实际上都是2G/3G/4G多系统共用一套物理结构上的基站天线。这样的多系统共用天线假如采用人工在铁塔上调整物理角度来实现波束指向,则意味着2G/3G/4G各自频段的天线在结构上完全相关地做了相同的角度调整。而实际上,每个频段或每个系统的天线的下倾角的指向是根据系统需要而独立地自由调整以满足特定覆盖要求的,由此,非电调天线完全不能满足当今的实际应用要求,取而代之的只能是各个频段波束指向能够实现独立自由调整的多频多系统共用电调天线。显然,电调天线已成为当今移动通信网络的不二选择,非电调天线(常规基站天线)因为上述缺陷已经被淘汰。3.移相器在电调基站天线中的重要性。对于常规基站天线而言,除了必备的天线罩和罩内的金属反射板以外,其主要部分为辐射单元部件和功率馈电网络部件,由于常规基站天线的功率馈电网络只能实现固定的功率和相位分布的馈电,导致天线的波束指向也是固定的。对于电调天线,通过将功率馈电网络改进为带‘移相器’功能的馈电网络,从而可以动态地改变相位并实现天线波束指向的改变,实现天线的‘电调’功能。由此可见,因为加入了移相器,常规基站天线成为了电调天线,从而实现远程控制来调整波束的下倾角。换言之,没有移相器,就没有电调天线。移相器是电调天线的核心部件,相当于电调天线机体的‘心脏’,其作用就好像芯片在智能设备中的地位。移相器在电调天线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并使得电调天线成为了当今2G/3G/4G移动通信网络的唯一选择。当前使用的多频多系统基站电调天线,其内部各个频段的独立波束通过各自的移相器实现了独立自由的下倾角调整,电调天线成为了移动通信天线产品应用的基本准入门槛,非电调的常规基站天线则由此被淘汰。移相器在电调天线进而移动通信网络中的作用不言而喻。” (2)***(未出庭,仅提供证词)。证人身份自我介绍:华南理工大学电子与信息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组部国家万人计划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国家自然***出青年基金获奖者,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年获得广东省自然科学一等奖(第一完成人),自2003年开始从事天线与微波研究方向的科研和教学工作,对电调基站天线有深入的了解。证言主题:“移动通信电调基站天线工作原理的说明”(证词内容与前大致相同,略)。 (3)***(未出庭,仅提供证词)。证人身份自我介绍:中山大学电子与信息工程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广东省通信学会副理事长,自1983年开始从事天线与微波研究方向的科研和教学工作,对电调基站天线有深入的了解。证言主题:“移相器在移动通信电调基站天线中的地位和作用”(证词内容与前大致相同,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内容:移相器是电调基站天线的核心部件,使得电调基站天线成为2G/3G/4G移动通信网络多系统应用的唯一选择。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拟据此证明移相器是电调基站天线的核心部件,在电调基站天线的整体中具有极高的技术贡献度。 晖速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微波网络电路才是移相器的核心价值所在,而涉案专利涉及的移相器均是外壳部分,与专家所陈述的移相器的价值无太大关联。2.移相器需与控制器、驱动器等结合,且在天线辐射单元、馈电网络等整体作用下,才能发挥专家所陈述的电调控制作用和效果。 2.原审法院责令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责令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了晖速公司(证券代码:834433,证券简称:晖速通信)作为上市公司最近三年公布的年报(部分)。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表示证据调取自www.cninfo.com.cn“**资讯网”。证据内容如下: 证据1.2017年年报 “公司年度大事记”部分记载公司年度大事有三,其一是江苏分公司2017年12月18日获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得移动通信杆塔相关业务的准入资格;其二是2017年第三季度公司先后分别与中国移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重大业务合同,“标志着公司在2017-2018年度基站天线及美化天线领域具有了与中国移动、中国电信及其相关关联公司合作的条件和资格”;其三是2017年9月18日全资子公司重庆晖速智能通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当地总面积为32957平方米用地使用权,“是公司基于未来整体发展战略考虑,是在重庆市万盛区投资建设通信杆塔一体化项目的需要,有利于推进本项目的实施”。 “商业模式”部分记载:“公司处于通信设备制造行业,公司专注于一体化美化天线及高性能基站天线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为移动通信运营商及通信系统集成商提供一体化美化天线产品、高性能基站天线及整体解决方案……公司销售的客户主要分为移动通信运营商和通信系统集成商两类……公司盈利主要来源于一体化美化天线及高性能板状天线的销售。公司凭借在美化天线领域的技术和经验优势,逐步打开高性能板状天线市场,并在运营商集团总部天线采购项目中中标,在美化天线和高性能板状天线领域确立行业竞争优势,获得客户订单,并实现利润转化。” “经营计划”部分记载:“本公司主要经营一体化美化天线及高性能板状天线产品,同时成立两家全资子公司,以公司核心天线技术为基础,开发推广新型产品线,一是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解决方案产品线方面,包括天馈站址综合解决方案、杆塔一体化方案等;二是特殊个性化产品线方向,开发面向**城市的相关产品及应用解决方案,***路灯、**监控设备、多功能**基站等等。公司具有涵盖2G、3G、4G网络的不同类型天线产品以及2G/3G/4G兼容多网共站共址的多频多模天线产品……报告期内,公司抓住行业内物联网天线、高性能板状天线的需求,积极拓展市场渠道,推进产品规模化生产和销售。随着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基站天线的中标入围和供货,高性能板状天线销售收入逐步提升,客观上推动公司从小批量、多样化的一体化美化天线逐步增加规模化、大批量的板状天线生产销售,上述变化对公司的产能、生产一致性、工艺技术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报告期内,公司高性能板状天线规模生产优势逐步显现,市场拓展进展良好,带动公司稳定增长。” “行业情况”部分记载:“2017年是通信行业从4G逐步向5G发展的重要一年……工信部于2017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第五代移动通信系统使用3300-3600MHz和4800-5000MHz频段相关事宜的通知》……上述通知,标志着我国5G试验和建设进程在提速,但因移动通信深度覆盖需要,为满足基层城市、农村、郊区以及网络优化的需要,三大运营商对4G网络建设投入及基站天线等。” “收入构成变动的原因”部分记载:“高性能基站天线销售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提升,是由于公司实施了高端突破,对高性能基站天线进行突破,大力促进高性能基站天线销售,因此销售收入增长较大。” 根据晖速公司2017年年报,其报告期内营业收入215687559.24元,营业成本139467847.00元,毛利率35.34%,净利润20945241.98元,净利润率9.71%。按产品分类(共7类),其中“高性能基站天线”营业收入77422525.08元,占营业收入比例35.9%;上期收入金额48534831.71元,占营业收入比例29.97%。其他6类产品:“基站一体化美化天线”“小区室分一体化美化天线”“加罩型美化天线”“杆塔一体化美化天线”“**城市应用产品”及“信息服务收入”等分别占营业收入19.83%,33.24%,2.47%,0.93%,3.46%及4.17%。 证据2.2018年年报 “公司年度大事记”部分记载公司年度大事有三,其一是“2018年10月12日,公司产品在中国移动2018年至2019年‘4+4+8+8’独立电调智能天线产品集中采购(第一批次)中中标。”报告披露:“2018年度,公司抓住行业高性能板状天线的需求,积极拓展市场渠道,推进产品规模化生产和销售,在2018年10月份实现了‘4+4+8+8’基站天线中标;同时2018年,公司的海外业务取得实质性进展,实现了高端板状天线的海外出口的规模销售。上述业务的拓展,体现了公司在高性能板状天线领域的竞争力水平,也实际上推动了公司产品升级转型,公司从原来的以美化天线的小批量多样化订单为主要收入来源,转变为以大客户、大订单的高性能板状天线为公司主要收入来源。2018年度公司3.1万平米新厂房建设稳步推进,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完成了工程量的85%以上。在公司内部基础提升方面,公司也借助大客户验厂的契机,大力提升信息化、自动化建设,继续增加自动化生产线、五金车间、高性能基站天线组装车间的生产能力,为公司产能扩充提供基础条件。因为公司发展及面向大客户转型及大规模订单交付压力,同时由于客户回款周期较长的原因,导致公司的整体经营现金流压力比较大。” “商业模式”部分记载:“从2018年逐步推进面向国内外核心客户,实施产品业务转型,……公司的盈利主要来自高性能板状天线的销售,同时也有少量的一体化美化天线销售。……本报告期内商业模式较上年度无重大变化。” “具体变化情况说明”部分记载:“报告期内,公司的主要产品或服务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小批量多样化的一体化美化天线产品为主要产品,转变以高性能板状基站天线为主要产品,板状天线开始成为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 “项目重大变动原因”部分记载:“1.研发费用较上年增加109.20%,主要是公司根据行业需求及大客户需要,开发多频多端口电调(有源)基站天线、全频段高铁电调天线、多系统电调智能天线、基站一体化解决方案研发投入增加。” 根据晖速公司2018年年报,其报告期内营业收187063999.13元,营业成本133656881.36元,毛利率28.55%,净利润-12139607.14元,净利润率-6.49%。其中“天线销售收入”180771475.58元,占营业收入比例96.64%。报告未再具体细分列举各类天线产品(如“高性能基站天线”)营业收入及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 证据3.2019年年报 “公司年度大事记”部分记载公司年度大事有三,其一是经2019年5月17日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租用约1.7万平方米产业园区房屋建设8条高性能4G/5G板状基站天线生产线,形成年产30万套板状基站天线产能,该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该生产线已经初步投入生产,具备一定规模生产能力。 报告披露:“2019年度,是公司销售规模、产值扩张最快的一年,也是公司财务、现金流压力极大的一年,2019年度,公司重点抓在手大客户订单的交付落实,公司订单比较充裕,产能释放比较充分,同时公司的高性能板状天线的规模生产工艺、批量化生产水平日趋提升,规模效益相对较好,公司在国内和国际市场同时实现了较大规模的增长。在国内市场,公司重点落实‘4+4+8+8’基站天线产品的交付。” “商业模式”部分记载:“2019年度,公司面临通信行业竞争加剧、而公司面临大订单生产能力不足的问题,同时公司因销售规模扩张,带来对成本管理、快速交货、产品质量提升、资金**等多方面压力,……公司的面向**城市和移动通信站址解决方案的新业务拓展不及预期。本报告期内商业模式较上年度无重大变化。” “收入构成变动的原因”部分记载:“因本年度公司主要集中资源完成天线产品销售交付,**城市、信息服务等新产品类别欠缺资源投入,未贡献销售收入。本期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4+4+8+8项目中标交付形成开票确认收入,导致国内销售收入比去年显著增长,整体业务收入比去年实现较大增长。” 根据晖速公司2019年年报,其报告期内营业收入318772492.71元,营业成本252734536.28元,毛利率20.72%,净利润-9716574.77元,净利润率-3.05%。其中“天线销售收入”318772492.71元,占营业收入比例100%。报告未再具体细分列举各类天线产品(如“高性能基站天线”)营业收入及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 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对该组证据意见为:晖速公司上述三年年报中“毛利率”所使用的“营业收入”将基站天线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的销售纳入考虑范围,所使用的“营业成本”将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在内的各种支出纳入考虑范围。上述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天线销售收入”的来源包括“高性能基站天线”“基站一体化美化天线”等多种产品和服务。在产品并不完全局限于“基站天线”而包含其他类型天线产品情况下,即使其2018年和2019年年报披露的天线销售收入在全部营收中占比较高,也不能根据上述年报中披露的数值来推算其“基站天线”产品的利润水平。相比之下,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的盛路通信、***讯年报均具体披露了“基站天线”产品的毛利率,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的参考依据。综上,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认为晖速公司2017-2019年年报披露的毛利率等数据不能作为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的参考,在本案确定侵权赔偿中不具参考价值。 晖速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其公司2017年未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故2017年年报只能反映其公司2017年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2.其公司2018-2019年年报反映的公司该两年度的整体运营情况,年报中的“毛利率”是指公司一整个年度所有营业收入的毛利率,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率”仅指被诉侵权产品所带来的销售收入的毛利率,与年报中的“毛利率”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二者没有可比性。综上,晖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原审法院根据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的申请,责令晖速公司限期提交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财务账册,**速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未提交,亦未作任何说明。 3.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关于合理维权支出的举证 证据1: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总额655174元。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了晖速公司2019年5月22日向京信网络公司开具的编号为No.00734176发票一张,称对应的是双方前述《采购合同》(订单号:4700523571)。 证据2:公证费,总额17600元。具体为南粤公证处分别于2019年7月、9月向京信网络公司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共5张。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称其中编号为No.44902434的发票对应9896号公证,金额6000元;编号为No.31567542的发票对应(2019)粤广南粤第19561号公证书,金额1200元;编号为No.31567544的发票对应(2019)粤广南粤第19563号公证书,金额1200元;编号为No.31567746的发票对应22950号公证,金额6000元;编号为No.31567745的发票对应(2019)粤广南粤第23250号公证书,金额3200元。 证据3:鉴定费,总额115900元。具体为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2020年3月3日向京信网络公司开具的编号为No.17697927发票一张。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称对应的是前述国工信安司鉴所[2019]知鉴字第59、60、61号《***定意见书》。 证据4:律师费,总额90万元。具体包括:(1)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2019年9月23日向京信网络公司开具的编号为No.32423019发票一张,金额90万元。(2)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声称该所接受京信网络公司委托,就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与京信网络公司签订了(2019)粤法盛民字第2588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京信网络公司已根据该合同向其支付了90万元律师费,该所向京信网络公司开具金额为90万元的发票(编号No.32423019),情况属实。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称其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部分风险代理合同。根据广东省标准,最高的收费标准可以达到诉讼标的额的30%且可上浮10%。该90万元律师费与该所付出的工作量相符,应由侵权者负担。 晖速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主张的90万元律师费与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不符,明显过高。 ◊4◊其他事实 京信网络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9日,于2020年12月8日名称由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未上市),注册资本352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制造;移动通信设备制造;卫星移动通信终端制造;光通信设备制造等。 京信通信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4200万港元,经营范围:通信系统设备制造;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等。 晖速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7750万元,经营范围: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通信工程总承包;钢结构、通信铁塔、电力铁塔工程承包;通信设备、无线电发射与接收设备(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天线、射频及微波器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涉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晖速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晖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二)晖速公司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 (一)晖速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2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落入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无争议。原审法院根据产品结构及双方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晖速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经审查:第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集成式可变相位移相器技术,即公开了一种微波器件技术。其权1描述的“容置腔”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腔”,描述的均设置在容置腔内的“馈电板和耦合板”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PCB板”(微波网络电路);说明书[0029]段“腔体10包括铝型材挤压一体成型的上面板21、下面板22、侧板23,上面板21、下面板22和侧板23围成容置腔13”公开了前述腔体应为一体成型,描述的“上下面板、侧板”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封装壁”。但是,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前述“上下面板、侧板”上还应设有布线槽,更未进一步披露布线槽上应设有可贯通至前述空腔/容置腔内的通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上述技术。而根据涉案专利[0003]段-[0008]段记载的技术背景和发明内容,可知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使微波器件实现小型化,而对微波器件“布线槽”的技术改进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所在。综上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与“布线槽”有关的技术特征。第二,关于对比文件2。经审查,不论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文字内容,皆无法得出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凹凸结构”(凹槽)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布线槽”,两者为相同或等同技术。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晖速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中没有得到全部披露,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晖速公司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晖速公司在涉案“900/1800/FA/D+4+8+8通道电调智能天线”产品(包括其中标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交付的同名天线产品)的核心部件“移相器”上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依照上述规定,其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诉请晖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通过订购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专家证人对该类产品使用场景的介绍,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是因需制造。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未举证证**速公司库存有侵权产品,对其要求晖速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模具和设备,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或设备是专用的,该模具或设备除了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别无它用,故对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本案中,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作为酌定因素,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了另外两家国内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专家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申请原审法院责令晖速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据此采纳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申请,责令晖速公司限期提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收入的账册资料。上述司法行为既是赋予晖速公司具体的举证义务,亦是督促其行使举证权利,以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然晖速公司无合理事由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依照上述规定,国内上市公司具有及时、准确报送和公告公司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此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故在无相反证据下,应认定上市公司公布的年报内容真实。鉴于本案涉诉标的额巨大,晖速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每年亦须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审法院责令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了晖速公司最近三年作为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年报并交双方质证。如前所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年报内容真实,依法可采纳报告中披露的信息作为估算晖速公司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获利的根据。综上,在晖速公司拒绝提交相关证据且未作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其年报为主,以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辅,综合评估晖速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 1.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及获利期间 本案中,晖速公司表示2017年未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对此没有举证。根据晖速公司2017年年报中“行业情况”部分“2017年是通信行业从4G逐步向5G发展的重要一年,……工信部于2017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第五代移动通信系统使用3300-3600MHz和4800-5000MHz频段相关事宜的通知》,……上述通知,标志着我国5G试验和建设进程在提速,但因移动通信深度覆盖需要,为满足基层城市、农村、郊区以及网络优化的需要,三大运营商对4G网络建设投入及基站天线等”的记载,以及因应4G/5G网络建设的需要才逐渐淘汰传统非电调基站天线,改用技术更先进的电调天线的客观事实,可合理排除晖速公司在2017年已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制造侵权产品**。 至于2018年至今。根据查明的事实,晖速公司2018年6月参与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招标,此后交付的中标产品中的核心部件“移相器”已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从生产经营常识出发,可合理推定晖速公司至迟在2018年6月已熟练掌握涉案专利并将之施于大规模生产应用,具备规模生产能力,否则不会贸然参与竞标。晖速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相隔京信网络公司同月15日订购时间仅五天即可履约交付被诉侵权产品100副的事实,可进一步证实其具备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并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综上,基于现有证据及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于2019年12月下旬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本案估算晖速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期间应以2018年6月起延续至2019年全年为宜。 2.关于侵权产品销售收入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需求有别于普通商品,原审法院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该问题:一是根据查实的交易记录,直接累加交易金额获取的数据;二是综合现有证据,合理推算可能达到的数据。 以下为查实的销售收入:总计16402.31万元(不含税)。具体为:16344.33万元(数据来源:中标2018年中国移动公布的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合同款)+57.98万元(数据来源:2019年5月与京信网络公司《采购合同》合同款)。 以下为推算的销售收入:总计22773.42万元(不含税)。理据如下: 第1◊晖速公司在2018年年报中披露“2018年度,公司抓住行业高性能板状天线的需求,积极拓展市场渠道,推进产品规模化生产和销售,在2018年10月份实现了‘4+4+8+8’基站天线中标;同时2018年,公司的海外业务取得实质性进展,实现了高端板状天线的海外出口的规模销售。上述业务的拓展,体现了公司在高性能板状天线领域的竞争力水平,也实际上推动了公司产品升级转型,公司从原来的以美化天线的小批量多样化订单为主要收入来源,转变为以大客户、大订单的高性能板状天线为公司主要收入来源。2018年度公司3.1万平米新厂房建设稳步推进,……继续增加自动化生产线、五金车间、高性能基站天线组装车间的生产能力,为公司产能扩充提供基础条件。”从上述内容可解读出如下信息:一是晖速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基站天线”归类为“高性能板状天线”;二是其报告期内积极推进“高性能板状天线”的规模化生产和销售,产品实现升级转型甚至出口;三是该类产品的销售对象和渠道相对单一,即所谓“大客户、大订单”;四是其报告期内主要收入来源于该类产品。基于晖速公司在该年报分析盈利产品时仅笼统表述“天线销售收入”180771475.58元,占营业收入比例96.64%,未细分列举各类天线产品(如2017年年报区分“高性能基站天线”“小区室分一体化美化天线”类别)营业收入及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根据前述内容,可认为其2018年报告期内构成收入主要来源的“高性能板状天线”产品销售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较去年同期有大幅增加。至于具体数值,参考晖速公司2017年年报中自述当年才“逐步打开”“高性能板状天线”市场,而该类产品收入已占其该年度报告期内全部营业收入的35.9%,据此可合理推定晖速公司2018年年报中自述构成收入主要来源的“高性能板状天线”收入在其全部“天线销售收入”中占比至少50%。晖速公司2018年报告期内“天线销售收入”占比全部营业收入96.64%,换算可计得其报告期内“高性能基站天线”/“高性能板状天线”销售收入占比全部营业收入48.32%(96.64%×50%,2017年相应数据为35.9%)。需进一步考虑的是:该报告期内“高性能基站天线”/“高性能板状天线”销售收入中,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的“电调天线”的产品占比。根据晖速公司2018年6月参与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招标的事实,结合其年报上述内容,酌情以6成估算,则晖速公司2018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收入可达5240.93万元(180771475.58元×48.32%×60%)。 第2◊晖速公司在2019年年报中披露“2019年度,公司重点抓在手大客户订单的交付落实,公司订单比较充裕,产能释放比较充分,同时公司的高性能板状天线的规模生产工艺、批量化生产水平日趋提升,规模效益相对较好,公司在国内和国际市场同时实现了较大规模的增长。在国内市场,公司重点落实‘4+4+8+8’基站天线产品的交付;”“因本年度公司主要集中资源完成天线产品销售交付,**城市、信息服务等新产品类别欠缺资源投入,未贡献销售收入。本期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4+4+8+8项目中标交付形成开票确认收入,导致国内销售收入比去年显著增长,整体业务收入比去年实现较大增长”。从上述内容可解读出如下信息:一是晖速公司中标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合同款(不含税总额16344.33万元)到账且构成其报告期内营业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在2017年分别占比营业收入3.46%和4.17%的“**城市应用产品”和“信息服务收入”该年无营业收入;二是其“高性能板状天线”规模效益相对较好,在国内和国际市场同时实现了较大规模的增长。同样,晖速公司在2019年年报分析盈利产品时仅笼统表述“天线销售收入”318772492.71元,占比营业收入100%,未具体列举各类天线产品营业收入及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根据报告前述内容,又考虑到确知的晖速公司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笔款项共计16402.31万元(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合同款16344.33万元+与京信网络公司涉案《采购合同》合同款57.98万元)皆于2019年到账,故在晖速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若按其该报告期内销售侵权产品的收入占全部“天线销售收入”55%估算,可计得晖速公司2019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收入约17532.49万元(318772492.71元×55%)。 综上,以晖速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获利持续至2019年合理估算,可计得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收入约合22773.42万元。 3.关于利润率 根据晖速公司最近三年年报内容,其2017年毛利率35.34%,净利润率9.71%;2018年毛利率28.55%,净利润率-6.49%;2019年毛利率20.72%,净利润率-3.05%。2018年、2019年皆表述“基站天线产品”/“高性能板状天线”构成其营业收入的主要来源。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为涉及到我国通信行业从4G向5G提速发展的高端技术产品,市场准入门槛高且市场需求量大。即便近年因市场竞争激烈导致利润率有所下降,但该类高科技产品的利润率仍应远高于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其他天线类产品。晖速公司近年致力提升该类产品产能,又积极开拓海外市场的事实,足可佐证其产销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丰厚,该类产品利润率高。第二,晖速公司2017年年报披露报告期内平均净利润率为9.71%,据此可合理推定其自称实现了“高端突破”的“高性能基站天线”产品(即涉案产品同类产品)的净利润率至少高于上述平均值9.71%。晖速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净利润率仅有5%-8%,与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举证的同行业上市公司该类产品的同期利润率相差甚远,对其上述主张实难采信。第三,晖速公司最近三年年报皆有披露公司大量投资于大型基建项目或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或建设、技术研发和开拓海外市场等。该部分资金的投入回报周期长,不免大幅拉低了其报告期内的利润率,却对被诉侵权产品近期的产能和销售收入贡献有限。故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出晖速公司近年年报披露的毛利率数值不能反映涉案基站天线产品真实的利润水平,请求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同类产品的同期利润率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经审查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的盛路通信、***讯近两年年报中披露的“基站天线”产品的毛利率,尤其是其中以基站天线为主导产品的***讯的毛利率,原审法院认为同为国内上市公司且已然有实力与华为公司、京信网络公司等同台竞标中国移动基站天线招标项目并成功中标的晖速公司,其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率理应不低于尚未入围参与竞标的***讯。综上,根据前文关于晖速公司主要于2019年获取侵权产品销售收入的事实认定,在晖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作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主张,以40%估算晖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4.关于技术贡献率 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对此提交了涉案专利获奖证明及专家证人证言为证。晖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对产品的技术贡献率未达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主张的60%,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综合涉案专利发明点(对现有技术的改进),涉案专利获评“中国专利金奖”的事实及《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对该奖项的评选条件,以及专家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知识产权含量高,社会经济效益大,应予重点保护从而鼓励科技创新。在晖速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贡献率达60%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数据,若以查实的销售总收入16402.31万元为基数,乘以40%利润率和60%技术贡献率,可计得晖速公司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非法获利约达3936.55万元;若以估算的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销售总收入22773.42万元为基数,乘以40%利润率和60%技术贡献率,可计得晖速公司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非法获利约达5465.62万元。 关于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经审查:1.公证费17600元。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该请求有证据支持,属其维权的必要支出且金额合理,全部支持。2.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为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履行与晖速公司《采购合同》(订单号:4700523571)所支付的65.5174万元(不含税57.98万元)虽确系其出于维权之需,但鉴于上述合同收益实际上已被***速公司该年度销售收入总额,故若又将之全数计入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合理维权费用,不免有失公平,酌情部分支持。3.鉴定费和律师费,该两项费用所涉事项技术要求高、工作量大,且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真实发生,酌情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经衡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晖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其因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获利情况以及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合理维权开支,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本案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晖速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应赔偿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速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41022××××.X、名称为“腔体式微波器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速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4000万元;三、驳回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速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当事人在原审中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晖速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要求以晖速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关于晖速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等有关记载,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本案中,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晖速公司的中标公告、2017-2019年年报、两家国内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专家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责令晖速公司提交账簿等相关证据,**速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未提交。晖速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具有严格正规的财务账册及保管制度,在原审法院责令晖速公司提供相关账簿资料时应当提交。而晖速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以公司内部整顿为由不提交相应财务数据,其提出的公司整顿不能成为拒绝提交的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妨碍的不利后果。可以合理推定晖速公司如提交上述资料,相应数据应对其更为不利。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包括上市公司年报等资料,在对被诉侵权人的销售收入、利润率情况进行合理推算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并且,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1.关于销售金额 结合晖速公司2017-2019年度年报中商业模式等部分的记载可知,2017年通信行业从4G逐步向5G发展,且因4G/5G网络建设的需要,逐渐淘汰传统非电调基站天线,改用技术更先进的电调天线,即电调天线将是基站天线的主流。晖速公司亦从2017年起逐渐转型,2018年已转型成功,从以美化天线的小批量多样化订单转变为以大客户、大订单的高性能板状天线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中标了中国移动的大型项目,且同时实现了高端板状天线的海外出口的规模销售。因此,根据上述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晖速公司2018年销售高性能板状天线的金额已至少为天线销售收入的50%,并酌情以6成估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占比,酌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的销售收入为5240.93万元,合理有据。关于2019年的销售金额,根据在案证据,已查实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16402.31万元,为晖速公司2018年6月中标中国移动第一批次采购项目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金额,该笔销售金额计入晖速公司2019年年报中。综上,即使不再另行估算晖速公司2019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入,其被诉侵权期间内的销售金额亦已达21643.24万元。 2.关于利润率 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主张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同类产品的同期利润率,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40%。晖速公司辩称其公司净利润为负值,未因侵权获取巨额利润。根据晖速公司2017-2019年报,其毛利润、净利润确实均逐年下滑且后两年净利润为负数,但是该三年为晖速公司的转型期,其在该时期内投资多处大型基建项目、租赁或建设固定资产、开展技术研发及开拓海外市场,上述投资所需资金巨大、且回报周期长,在该两三年时期内大幅拉低了公司的利润,且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并无直接贡献。因此,在晖速公司据不提交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年报中公司的毛利润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真实的利润水平,公司的净利润对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亦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原审法院采纳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同类产品的同期利润率的主张,并无不当。盛路通信、***讯公布的基站天线2018年及2019年上半年的毛利率均呈大幅上涨趋势,***讯2019年的半年毛利率已达37.21%,且晖速公司作为已中标中国移动项目的上市公司,理应较上述两家公司规模更大、基站天线的产能及利润应更高,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为40%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如前所述,晖速公司在转型后以高性能板状天线为主营业务,其中,又以基站天线为主,而基站天线中的非电调天线已逐步淘汰,被诉侵权产品电调天线已成为基站天线的主流。中标中国移动这样的大型项目说**速公司具有规模化生产电调天线的能力及实际销售的数据,且中标该项目一项收入在晖速公司的2019年营收中占比已超过50%,可以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电调天线自2018年起逐步成为晖速公司的主营业务。在晖速公司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的前提下,又以被诉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可以视为其以侵权为业,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获利。原审法院采纳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的主张,以40%作为估算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的利润率,并无不当。 3.关于专利贡献率 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主张专利贡献率为60%。晖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曾获“中国专利金奖”,该奖项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授予,对于涉案专利的经济效益及市场份额、社会效益及发展前景均作出了积极评价。结合**、***等专家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价值高,社会经济效益大,应予重点保护从而鼓励科技创新,进而采纳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主张的60%的专利贡献率,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估算的2018年销售金额和已查实的2019年销售金额共计21643.24万元、40%销售利润率、60%专利价值贡献率,晖速公司侵权获利已达到5194.38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全额支持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4000万元赔偿数额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合理维权开支,鉴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已计入前述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对此项主张未全部支持,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公证费和鉴定费,因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了发票及公证书、鉴定书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京信网络公司、京信通信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发票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付款凭证,但有律师实际参与诉讼,原审法院酌情部分支持,亦无不当。应予指出的是,专利侵权诉讼中一般应将经济损失赔偿与维权合理开支分列,本院在上述4000万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进一步酌定合理开支为50万元。 综上,晖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速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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