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荷花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元宏浩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宏福世家

法定代表人:张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颖,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元

宏浩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没有签订过案涉购销合同及三方协议,被告没有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方支付过货款,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以及违约金赔偿责任。2、案涉“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为资料专用,是内部资料管理使用,不能对外结算等法律效力,因此该印章不应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

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元宏浩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不提供意见。

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消防材料款100000元;2、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原告四川国泰强生公司(丙方)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乙方)、第三人广元宏浩恒大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载明: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150617703,签订时间2015年6月17日,此项目消防器材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乙方尚欠付丙方货款233000元。现经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平等和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以共同遵守。由乙方出具委托甲方先将壹拾叁万叁仟元整转给丙方账户,丙方款到账2天内派技术员到广元雪峰物流中心二期工程进行消防编程序、找故障及查问题,直至所有消防系统处理完毕,正常运行。丙方预计5天内完成达到消防系统正常工作,乙方保证将剩余款项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尽量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本协议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四川国泰强生公司、第三人广元宏浩恒大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加盖了“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一审庭审中,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对上述《三方协议》上加盖的“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给予其三个工作日是否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

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广元宏浩恒大公司向广元市城区怡安消防器材经营部汇款133000元,备注:代重庆建工第十一建支材料款,原告确认上述款项系第三人代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同时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国泰强生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61703),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器材,约定:交付地点为需要工地(项目名称:广元雪峰物流中心),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均付对方10%违约金。该份合同上加盖“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4年9月9日,第三人广元宏浩恒大公司将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镇的广元雪峰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十一建承建。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在广元设立了“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案外人陈力军担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并启用了“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枚“资料专用章”向广元市城乡建设局报备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图签证表”。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四川国泰强生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关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原告四川国泰强生公司为证明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要出示了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抗辩《三方协议》上加盖的“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真实的且系内部印章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是经一审释明,其未向一审提出印章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明,第三人广元宏浩恒大公司作为业主方,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广元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工程,设立了“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并启用了“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并与之产生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6170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三方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向原告供应消防器材的事实,可以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依据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了送货单原件,拟证明其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上诉人工地送货属实,在这些单据上收货人有贺才汉、张恒荣等签字,最终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认可这些证据的三性,其中的收货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部分单据中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也没有载明上诉人公司的名称,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

二审查明:1、本院(2019)川08民终365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审庭审时,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陈力军为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本院(2019)川08民初111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本案中原告重庆建筑公司虽未行文任命或者书面委托陈力军为涉案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但陈力军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管理及施工行为,以及原告重庆建筑公司庭审中承认陈力军是其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在结合其又未提供涉案项目经理或负责人由其委托他人担任的相关证据,因此,陈力军应是原告重庆建筑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川0802民初5275号民事案中,上诉人称陈力军、张恒荣只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该案上诉后,本院以(2020)川08民终43号民事案件审理时,上诉人称陈力军一直为公司员工。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合同签字人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也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这些合同的抬头均为上诉人或上诉人(大石雪峰物流项目),其出具的送货单为收货单位为上诉人,同时,对账清单上,陈力军签字确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2019)川0802民初5275号案件,本院审理的(2019)川08民终365号案件,(2019)川08民初111号案件以及2020)川08民终43号案件中的陈述和本院的认定,能够证明陈力军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且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其能够处理与项目相关事宜。案涉三方协议是根据陈力军确认的对账清单签订,虽在该协议上加盖的是上诉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份协议仅为原审第三人代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协议,不影响陈立军代表项目对欠被上诉人货款的确认,陈立军在对账清单上的签字确认表明上诉人在项目工地上收到了被上诉人相应的货物,上诉人即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曼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