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3417号

原告: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荷花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宏福世家。

法定代表人:张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颖,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12日,四川省昭化区人,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原告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国泰强生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庆建工公司)、第三人****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国泰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薇及第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国泰强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消防材料款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消防器材,交货方式为送货到需方工地(广元雪峰物流中心)。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恒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3000元,被告委托第三人将133000元转给原告,并保证剩余款项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尽量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本协议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33000元,尚余10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建工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案涉购销合同及三方协议,被告没有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方支付过货款,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以及违约金赔偿责任。2、案涉“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为资料专用,是内部资料管理使用,不能对外结算等法律效力,因此该印章不应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

第三人****恒大公司述称,原告诉请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4日,原告四川国泰强生公司(丙方)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乙方)、第三人****恒大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载明: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150xxxx,签订时间2015年6月17日,此项目消防器材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乙方尚欠付丙方货款233000元。现经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平等和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以共同遵守。由乙方出具委托甲方先将壹拾叁万叁仟元整转给丙方账户,丙方款到账2天内派技术员到广元雪峰物流中心二期工程进行消防编程序、找故障及查问题,直至所有消防系统处理完毕,正常运行。丙方预计5天内完成达到消防系统正常工作,乙方保证将剩余款项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尽量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本协议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四川国泰强生公司、第三人****恒大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加盖了“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对上述《三方协议》上加盖的“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给予其三个工作日是否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恒大公司向广元市城区怡安消防器材经营部汇款133000元,备注:代重庆建工第十一建支材料款,原告确认上述款项系第三人代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同时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国泰强生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xxxxx),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器材,约定:交付地点为需要工地(项目名称:广元雪峰物流中心),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均付对方10%违约金。该份合同上加盖“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4年9月9日,第三人****恒大公司将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广元雪峰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十一建承建。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在广元设立了“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案外人陈力军担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并启用了“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枚“资料专用章”向广元市城乡建设局报备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图签证表”。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四川国泰强生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关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原告四川国泰强生公司为证明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要出示了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抗辩《三方协议》上加盖的“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真实的且系内部印章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是经本庭释明,其未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第三人****恒大公司作为业主方,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广元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工程,设立了“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并启用了“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物流中心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并与之产生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xxxxx)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三方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向原告供应消防器材的事实,可以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依据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