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2149号
原告: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9719xxxx。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628049192T。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4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被告中业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消防货款216321.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3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业建筑园艺创新中心消防工程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表人为***,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设备用于绵阳科技城创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49036.2元,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一月内付清,一方违约均付对方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截止2018年11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632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业建筑辩称:案涉货款是***购买的,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创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合同尾部需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需方加盖印章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创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销售金额为349036.2元的消防设备,货到工地一月内付清货款,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下货及搬运费等由需方负责。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均付对方10%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仲裁机构仲裁。2018年11月13日,被告***以中业建筑经手人的名义与原告就案涉消防工程应付货款进行对账后,签订《对账清单》,该清单记载:对账欠款余额为311306元,2017年1月26日、5月13日被告***从其账上分别向原告转账4995元、9990元,9月29日有30000元转入原告转账人不明,11月10日有50000元从四川同达建设转入原告,截止2018年11月13日需方即中业公司累计下欠供方即原告国泰公司货款余额为216321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消防货款:216321.00元(贰拾壹万陆仟叁佰贰拾壹元),此货款用于绵阳科技城创新中心(二期)消防工程,预计此款在2019年年底前全部支付。”后因原告未收到货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承建方系被告中业建筑,庭审中被告中业建筑称将案涉消防工程的管道安装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案涉货物系***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创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项目系被告中业建筑承建,《产品购销合同》中也盖有被告中业建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享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了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时间效力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品购销合同》有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中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业建筑向其支付消防货款216321元及违约金216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321元及违约金21632.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泰强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顺华
人民陪审员  潘蕾宇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