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铄爱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10091号
原告: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6号1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2049670T。
法定代表人:宋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浅,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4052J。
负责人:赵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靓瑾,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爱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操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铄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浅,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靓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铄爱公司诉称,2016年3月7日,铄爱公司同时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附加国寿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合同中约定投标人因所述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2016年10月、12月,铄爱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变动,按照合同要求同时向三家保险公司送达了变更人员姓名通知,并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12月10日,铄爱公司员工胡定生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死亡,铄爱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了保险金权益转让书。2017年1月向三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拒绝赔偿。铄爱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46万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辩称,对铄爱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铄爱公司在2016年3月7日、15日、16日,5月24日,6月2日、24日、27日向中国人寿重庆重庆分公司提供过变更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铄爱公司所称10月25日、12月2日、12月14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没有收到过变更的相关通知,因此没有经过审核,也没有通知其缴纳保险费。铄爱公司向其他保险公司提供变更申请不能推定为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也提供了变更申请。请求驳回铄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铄爱公司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附加国寿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有医保责任。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40万元/人,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3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合同中约定投标人因所述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2016年12月10日,胡定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80807XXXX)在开州区作业中从高处坠落,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至2016年12月27日家属自愿放弃治疗离院回家于2016年12月30日死亡。随后,铄爱公司向胡定生家属进行了赔付,取得了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并向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但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12月2日、12月14日,铄爱公司分别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账户转账1380元、3300元、2970元,对此,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铄爱公司没有提供人员变更名单,该账户系重庆市范围内各分支机构共用的账户,也不知道该款项的付款目的。
审理中,铄爱公司举示了其向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及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变更通知书及理赔申请书,以及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的赔付记录,对此,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认为其他保险公司的承保和赔付行为不能推定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知晓并认可铄爱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
审理中,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举示了电子邮箱截屏,以证明在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没有收到过铄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传来的人员变更通知。
审理中,铄爱公司诉请要求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本院立案时该保险合同已过有效期限,铄爱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付款回单、死亡证明、协议书、保险金权益转让书、收条、理赔申请、人员变更申请、批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铄爱公司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铄爱公司的员工在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后,铄爱公司向死者家属进行赔付并取得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可以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关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投标人因所述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铄爱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送达了要求增加胡定生为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根据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举示的电子邮箱截屏来看,在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也没有收到铄爱公司关于增加或变更被保险人的电子邮件。铄爱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举示的被保险人变更通知书及变更人员名单,均系向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或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所做的变更申请,不能以此推定铄爱公司也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作出了相应的变更申请。虽然铄爱公司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但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没有收到变更人员的通知和清单,无法确认保险费所对应的保险险种和付款目的,因此不能以铄爱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的行为来认定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已认可人员的变更或承保。综上,铄爱公司要求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铄爱公司缴纳给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保险费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如其不承担责任,则保险费应退还给铄爱公司,但铄爱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没有关于保险费的处理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此本院对铄爱公司已经缴纳给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铄爱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要求退还其已缴纳的保险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登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