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铄爱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4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6号1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2049670T。
法定代表人:宋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浅,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4052J。
负责人:赵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婷,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铄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于2016年3月7日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和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投保团体保险。合同2016年3月8日生效,保险期限1年。合同约定变更投保人需通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和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2016年10月、12月其员工发生变动,根据合同要求其向三家保险公司送达了增加和变更投人员通知书,同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交纳了增加和变更的保险费。后其员工在工作中不慎高空坠落死亡。其向员工进行了赔付,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办理了《保险金权益转让书》等手续,于2017年1月其向上述三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书》,其他两家公司均赔付了保险金,但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拒赔。
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铄爱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12月2日、12月14日向我方转款1380元、3300元、2790元,但未提供增加被保险人名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我方同意变更及增加被保险人并承保,更不能认定我方同意胡定生承保为被保险人;其承担保险责任应满足以下3个条件:1、投保人书面通知我方;2、保险公司审核同意;3、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对照我方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增加被保险人批单,保险合同变动清单,可以证实2016年6月27日前,铄爱公司申请的7次人员变动增加,我方均是根据铄爱公司提供的变动详情通知,才能完成审批,形成“增加被保险人批单”“保险合同变动清单”,完成承保;铄爱公司3次转款的行为,未提供增加被保险人名单的行为,应认定铄爱公司员工失误,导致人员变更不明,承保未成立,铄爱公司一直无法明确其前述3次付款行为具体是增加和变更哪些被保险人,其与数十家支公司共用一个收款账户,客户仅进行付款,未按程序提供资料并进行审核,无法明确保险险种和目的,客观上是无法完成增加和变更被保险人的,不能以铄爱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行为,认定保险公司知晓和认可投保人员变更和增加的情况;根据我方一审举示的电子邮箱截屏,可以证实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没有收到铄爱公司增加和变更投保人员的电子邮件,也未收到其他书面通知,无审核行为,保险公司也未通知铄爱公司缴纳胡定生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费。铄爱公司缴纳的对其他两家保险公司的通知和银行转款的增加,及变更被保险人的缴纳保险费记录,均是铄爱公司与其他公司成立的保险关系,与本案无关。
铄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46万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铄爱公司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附加国寿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有医保责任。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40万元/人,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3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合同中约定投标人因所述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2016年12月10日,胡定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xxx)在开州区作业中从高处坠落,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至2016年12月27日家属自愿放弃治疗离院回家于2016年12月30日死亡。随后,铄爱公司向胡定生家属进行了赔付,取得了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并向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但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12月2日、12月14日,铄爱公司分别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账户转账1380元、3300元、2970元,对此,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铄爱公司没有提供人员变更名单,该账户系重庆市范围内各分支机构共用的账户,也不知道该款项的付款目的。
审理中,铄爱公司举示了其向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及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变更通知书及理赔申请书,以及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的赔付记录,对此,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认为其他保险公司的承保和赔付行为不能推定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知晓并认可铄爱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
审理中,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举示了电子邮箱截屏,以证明在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没有收到过铄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传来的人员变更通知。
审理中,铄爱公司诉请要求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一审法院立案时该保险合同已过有效期限,铄爱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铄爱公司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铄爱公司的员工在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后,铄爱公司向死者家属进行赔付并取得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可以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关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投标人因所述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铄爱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送达了要求增加胡定生为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根据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举示的电子邮箱截屏来看,在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也没有收到铄爱公司关于增加或变更被保险人的电子邮件。铄爱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举示的被保险人变更通知书及变更人员名单,均系向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或泰康养老重庆分公司所做的变更申请,不能以此推定铄爱公司也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作出了相应的变更申请。虽然铄爱公司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但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没有收到变更人员的通知和清单,无法确认保险费所对应的保险险种和付款目的,因此不能以铄爱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的行为来认定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已认可人员的变更或承保。综上,铄爱公司要求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铄爱公司缴纳给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保险费的处理问题。该院认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如其不承担责任,则保险费应退还给铄爱公司,但铄爱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没有关于保险费的处理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此对铄爱公司已经缴纳给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铄爱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要求退还其已缴纳的保险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铄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铄爱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称,其财务与业务是分离的,如转款不主动告知业务人员,无法知晓已收到相应款项,收款账户是其下属各区县的支公司统一使用一个账户,本案保险单销售机构是九龙坡区支公司。以前4次变动情况如下:1、5月31日申请、6月2日交费4000元、6月8日批单;2、6月18日申请、6月12日交费5280元、6月28日批单;3、6月24日申请、6月24日交费8640元、6月29日批单;4、6月26日申请、6月27日交费4800元、6月30日批单。此4次无批单交付时间,但批单上均盖有铄爱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我方已将批单交付给铄爱公司。团险履行过程中,由铄爱公司经办人先发邮件告知我方人数,我方测算交费金额,因此出现过先交费,后补交书面盖章申请书。但承保是在我公司审核通过之后,经过审核通过的保单,投保人可以指定生效日。因此我方认为应当在书面申请及提交人员变动清单经我方审核通过以及交费三个条件均达到的情况下,才视为进行承保。其在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收到人员变更通知,按照合同规定,铄爱公司需向我方提交变更申请及变更人员清单,我方审核确认并且在铄爱公司已支付保费的情况下,变更成立。投保单可见投保险种是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两种。保险单上889为条款总保额,分项指的是889-1,在投保单投保给付类别中个人保额3万元。双方签订的《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2013版)》第四条(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此条款适用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伤害身故,如果产生了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被保人要得到医疗赔偿需减去免赔额100元,并减去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如果有),才是我公司应支付的医疗保险金。投保人的补充医疗险3万元只是最高限额,并非固定金额。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铄爱公司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A型2013版)》,《国寿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2013版)》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A型2013版)》对被保险人的变动约定是投保人书面通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经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即履行顺序是投保人告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新增人员名单,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同意后再通知投保人缴费。虽然现在无书面证据证明铄爱公司通知了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增加被保险人名单,但铄爱公司已经缴费,铄爱公司称,是其通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同意并告知铄爱公司应缴纳多少保险费,铄爱公司才缴费。从收费事实来看,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是知晓新增了被保险人的。本院认为,铄爱公司陈述符合常理。首先,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作为专业承担保险业务的机构,应每月审核收到的保险费,如发现有误,应及时纠正。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在2016年10月25日收取了其认为铄爱公司没有提供人员变更名单的保费后未退回,又于12月2、4日两次收取保费。铄爱公司新增员工吴定生已被其他保险公司确定为被保险人,说明铄爱公司存在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递交变更被保险人名单的可能性较大。其次,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之前的变更投保人情况中,有铄爱公司先缴费,后申请的情况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主张先提交人员变动的书面申请,经审核、交费相矛盾。而且,从合同约定看,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基于前述收费事实,铄爱公司所主张的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同意对新增员工吴定生的承保具有高度可能性,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铄爱公司主张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铄爱公司的投保申请及涉案投保单均显示铄爱公司只投保两种险即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针对国寿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因铄爱公司未提交其未获补偿的医疗费用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铄爱公司主张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一直未确定给付保险金金额,铄爱公司也未举示其损失的相关依据,故铄爱公司主张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铄爱公司主张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其另一保险金3万元的问题,因其未举示双方达成其他保险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铄爱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0万元;
三、驳回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重庆市铄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章若微
审判员  夏东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卢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