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7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5号院7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朱雪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212517

法定代表人:马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旭储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星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厚旭储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厚旭储能公司仅支付龙翔星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无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龙翔星源公司与厚旭储能公司未就所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龙翔星源公司与厚旭储能公司进行资金拆借,违反金融法规、扰乱国家金融制度,应属无效;3.涉案借款系厚旭储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吴有元任职期间向龙翔星源公司拆借,现法定代表人朱雪雁于201811月受让公司股份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朱雪雁与吴有元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吴有元个人承担,法定代表人朱雪雁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后积极与吴有元沟通核实该笔借款情况,现同意支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龙翔星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龙翔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厚旭储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厚旭储能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58日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厚旭储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28日,龙翔星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厚旭储能公司账户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购买材料。同日,厚旭储能公司向龙翔星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由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万元。

庭审中,龙翔星源公司主张曾向厚旭储能公司催款并提交201882日的催款函一份,厚旭储能公司否认收到该催款函。龙翔星源公司主张厚旭储能公司同意按照月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并提交龙翔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跃与昵称为“吴有元”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公证书第15页“吴有元”说“……我会按原借款约定的超期时间累计计算,利息按6分计”,第22页“吴有元”说“利息约定是3分,不会少一点!”厚旭储能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认为利息约定不明。

厚旭储能公司主张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雪雁受让了武汉坚塔防务科技有限公司2000万元及北京电通厚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公司现在的股东并不清楚本案债务,且在股权转让前即已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转让人承担。另厚旭储能公司认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另查,20181112日,厚旭储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有元变更为朱雪雁。

一审法院认为,龙翔星源公司向法院出具《借条》与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其与厚旭储能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厚旭储能公司亦认可龙翔星源公司向其出借借款本金50万元,故龙翔星源公司与厚旭储能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翔星源公司出借款项后,厚旭储能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厚旭储能公司提出的现公司股东并不知情且与本案债务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利率,厚旭储能公司亦不认可龙翔星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微信记录中约定的3分利、5分利均不明确,故对龙翔星源公司提出的要求厚旭储能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厚旭储能公司不认可收到龙翔星源公司的催款函,龙翔星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厚旭储能公司收到该催款函,故对龙翔星源公司主张从20185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支持依照本案起诉状送达厚旭储能公司之日即20199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 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99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厚旭储能公司同意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500 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厚旭储能公司主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龙翔星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龙翔星源公司虽主张曾向厚旭储能公司催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厚旭储能公司已经收到催款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定厚旭储能公司应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999日起支付龙翔星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厚旭储能公司上诉坚持主张无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厚旭储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熊 杰
书  记  员   王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