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4900

原告: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212517

法定代表人:马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5号院7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朱雪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星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旭储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厚旭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厚旭储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厚旭储能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58日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厚旭储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28日,厚旭储能公司向龙翔星源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厚旭储能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龙翔星源公司多次催讨,厚旭储能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厚旭储能公司辩称:不同意龙翔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120181015日、2018112日,我公司的控股股东武汉坚塔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北京电通厚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我公司股份转给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朱雪雁。201811月,原法定代表人吴有元变更为朱雪雁。20195月份,我公司的股份又有了调整,也就是说我公司的现在股东并不清楚龙翔星源公司所起诉的这笔债务,并且当时在转让我公司股份的时候,双方也约定在股份转让之前(201811月之前)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我公司原股东武汉坚塔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其实际控制人吴有元来承担。这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我公司不能确认,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也应由原股东承担。2、龙翔星源公司起诉的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属于无效。即便是债务真实存在,债务关系也是无效的。因此对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我公司均不认可。3、龙翔星源公司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间和借款利息,因此对于龙翔星源公司要求我公司从2018528日开始支付24%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28日,龙翔星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厚旭储能公司账户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购买材料。同日,厚旭储能公司向龙翔星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由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万元。

庭审中,龙翔星源公司主张曾向厚旭储能公司催款并提交201882日的催款函一份,厚旭储能公司否认收到该催款函。龙翔星源公司主张厚旭储能公司同意按照月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并提交龙翔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跃与昵称为“吴有元”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公证书第15页“吴有元”说“……我会按原借款约定的超期时间累计计算,利息按6分计”,第22页“吴有元”说“利息约定是3分,不会少一点!”厚旭储能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认为利息约定不明。

厚旭储能公司主张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雪雁受让了武汉坚塔防务科技有限公司2000万元及北京电通厚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公司现在的股东并不清楚本案债务,且在股权转让前即已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转让人承担。另厚旭储能公司认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另查,20181112日,厚旭储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有元变更为朱雪雁。

本院认为,龙翔星源公司向本院出具《借条》与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其与厚旭储能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厚旭储能公司亦认可龙翔星源公司向其出借借款本金50万元,故龙翔星源公司与厚旭储能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翔星源公司出借款项后,厚旭储能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厚旭储能公司提出的现公司股东并不知情且与本案债务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利率,厚旭储能公司亦不认可龙翔星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微信记录中约定的3分利、5分利均不明确,故对龙翔星源公司提出的要求厚旭储能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厚旭储能公司不认可收到龙翔星源公司的催款函,龙翔星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厚旭储能公司收到该催款函,故对龙翔星源公司主张从20185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依照本案起诉状送达厚旭储能公司之日即20199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 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99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北京龙翔星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厚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庆梅

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振芳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