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空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0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赔偿真空电子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二、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对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一揽子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真实安排与法律效力评价均承担主要责任。二、***对于案涉股权减值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双方对转让协议的真实安排与法律评价之间,存在“条件具备”和“根据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下,“签署适用于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这一发生监管要求时的后续履行安排,因此一审判决未能判令双方依据国有资产转让要求完善转让形式和程序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而径直以无效处理实为不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辩称,一、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其违法性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主观方面希望与否是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合意,不属于认定合同效力应予以考虑的因素,对于合同的无效是由于真空电子公司违反了法律对其规定的相关义务,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股权转让而导致的,因此***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二、关于真空电子公司称合同的签订是由于***的积极追求和建议才签署的,真空电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为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最终不能发生受法律保护和认可的后果在于其违法性,而不在于双方签署合同的主观愿望及合意。事实上,此协议的签署恰恰是真空电子公司积极追求的,在北京木禾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禾雨公司)要求转让股权时,受到了真空电子公司的阻挠,其既不接受北京华源科半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它的提议,又不同意华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因是木禾雨公司本身处于亏损状态,无利可图,真空电子公司不愿意接手,但如果华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将成为真空电子公司持股公司的控股股东,这是真空电子公司不能接受的,后来在华源公司要求真空电子公司承担不同意华源公司转让股权的一切后果时,其才勉强同意华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条件是真空电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木禾雨公司的股份也一并转让给***,这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起因,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对于股权变更登记的积极追求,以实现其转让价款的交换价值,但真空电子公司却在合同中约定和强调即使在不能保证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也要求***不得主张解除和撤销,以上可以看出是谁在积极追求协议的签订,并且如果是一个盈利颇丰的企业没有股东会以几十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30%多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由此可以看出是真空电子公司在积极追求转让协议的签订。三、关于过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赔偿损失适用的过错责任,真空电子公司由于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资产转让的程序性要求,导致了合同的无效,因此对于***的损失真空电子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四、关于真空电子公司称其由于此次协议的签订遭受了损失,其请求权应为因双方的过错遭受了信赖损失,才是其在合同无效后应主张的损失。合同签署和履行过程中,真空电子公司除了收取***转让价款外,未支付任何订约和履行费用,因其从未对股权价值做过任何评估,而且事实上真空电子公司并未真正出资,真空电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的多少。***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一揽子合同书》无效,真空电子公司返还***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真空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赔偿真空电子公司损失50万元及其利息597539.04(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木禾雨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6日的木禾雨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出资4.5万元、***出资302万元、真空电子公司出资157.5万元、***出资4.5万元、田丽出资9万元、***出资4.5万元、***出资9万元、***出资9万元。******
真空电子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28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16年12月20日,真空电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1月18日,真空电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揽子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木禾雨公司31.5%股权(以下称目标股权)有条件以1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有条件受让目标股权;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将50万元(其中10万元为股权转让价款,40万元为代还借款)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同意本次转让的先决条件如下:(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乙方依法取得华源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55%股权并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2)甲方按照本合同第3.1条切实、善意的履行义务;(3)乙方同意代替目标公司偿还甲方控股股东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40万元借款;假如前款所述先决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不能依法成就,甲方和乙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1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目标股权依法变更至乙方名下的期间,为本协议所述的过渡期,但过渡期最长不超过2014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甲方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同意按照乙方的相关指令行使表决权,乙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在不损害甲方权益或加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前提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甲方同意积极予以配合签字盖章;乙方完全理解并同意,只要乙方依法取得华源公司转让的目标公司股权,则无论目标股权是否能如期依法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渡期后,目标股权均视为已完成交割,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本合同解除、无效或申请撤销,但甲方仍需履行3.1条所述的行使表决权的协助配合以及签字盖章配合义务直至目标股权过户完成;本合同为双方一揽子解决目标股权转让、代持、代偿借款的最终合同,并取代之前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所达成的所有协议、合同、保证、纪要、备忘等(如有),必要时,双方可以根据工商登记机关要求,签署适用于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但该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本合同原则,股权转让合同未尽事宜一律以本合同为准。******
2013年11月19日,***给付真空电子公司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木禾雨公司、真空电子公司的工商档案、《一揽子合同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四十八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真空电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与***签订的《一揽子合同书》,约定真空电子公司将其持有的木禾雨公司31.5%的股权以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该转让行为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在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价交易,应属无效。******
对于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定,***、真空电子公司均应知晓,故对于《一揽子合同书》无效,***、真空电子公司均负有责任。真空电子公司应将其收取***的50万元转让对价返还***,但***要求真空电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真空电子公司要求***赔偿股权减值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与真空电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一揽子合同书》无效;二、真空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5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真空电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真空电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与***签订的《一揽子合同书》,约定真空电子公司将其持有的木禾雨公司31.5%的股权以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该转让行为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在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价交易,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真空电子公司主张现在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依据不足,且***亦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一揽子合同书》无效,真空电子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的***交付的50万元对价款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返还对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真空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