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2执异7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万事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楼51XX30。

法定代表人:王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X路**XX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廖星晨,总经理。

第三人:廖星晨,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本院在执行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消防公司)与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鑫安消防公司申请追加廖星晨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安消防公司称,鑫安消防公司与弘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生效,因弘建公司未履行义务,鑫安消防公司向历城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弘建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廖星晨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弘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依法追加廖星晨为本案执行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9年7月24日,本院对鑫安消防公司与弘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011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弘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万事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14万元。二、限弘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万事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弘建企公司负担。2019年11月6日,“山东万事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弘建公司未履行义务,鑫安消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控查询反馈信息,弘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鲁0112执3953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弘建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廖星晨,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弘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廖星晨系弘建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明弘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廖星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廖星晨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鑫安消防公司申请追加廖星晨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廖星晨为(2019)鲁0112执3953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廖星晨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9)鲁011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秦笃毅

人民陪审员  司国桂

人民陪审员  薛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牛芳

书记员郭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