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81民初1909号
原告: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六路333号丰泽御景1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83984577E。
法定代表人:王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达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月,山东达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代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739498118。
法定代表人:马宝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000元及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鑫安消防工程公司(原滨州市鑫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
原告鑫安消防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基础版打印件一份;证据2.《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林振华(159××××****)与马金星(135××××****)通话录音光盘一个(含通话录音三个)、文字版整理三份;证据5.图片打印件三张,被告单位消防信息登记表打印件一份,该材料系被告为进行合同约定项目向原告方提交的登记表,系马金星叙述,原告方工作人员填写的;关于被告****大酒店主机信息记录打印件一份,该内容需要在原告公司服务器上登录后台可以查看;滨州大数据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打印件一份,该平台可以在任意电脑上登录查看。
被告**实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实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鑫安消防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服务,并载明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消防设施运行正常、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原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物联网终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服务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物联网监控传输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应在7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物联网监控传输设备和服务费用,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同时合同中约定,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拖欠费逾期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逾期满一个月的,原告方有权停止合同约定的剩余服务,被告仍需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2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费及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滨州市鑫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万事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公司名称由“山东万事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鑫安消防工程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已经为被告方安装了物联网监控传输设备,并为其提供了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的服务,且开具了发票,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即支付原告物联网监控传输设备费及服务费用共计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及依法裁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鑫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费及服务费共计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段艳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玉 杰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