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3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1年1月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涛,男,汉族,1970年2月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法,男,汉族,1949年12月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罗汉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晋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红梅公园)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红梅公园对***作出的除名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梅公园承担。事实及理由:***从未收到除名的书面决定书,多次到市档案馆查档也未查到,起诉园林局和红梅公园,是想通过诉讼让红梅公园提供证据,但红梅公园始终没有提供对其极为有利的证据,说明红梅公园没有对***作出过除名的书面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的送达程序也就无从谈起了。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的除名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9年6月由原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后更名为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统一分配,安排至红梅公园工作。1985年12月31日,原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向红梅公园作出“关于对***所犯错误处分报告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园送来关于对***所犯错误处分的报告收悉。经查,史因犯生活作风方面的错误,引起夫妇感情不和,被夫殴打,连续旷工半年之久。本应除名处理,本人愿意痛改前非。经研究,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同意你单位意见,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特此批复”。1987年2月16日,园林管理处向红梅公园作出“关于对***连续旷工除名处分报告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园对***连续旷工的处分报告收悉。***,女,三十七岁,初中文化,一九七九年六月参加园林工作,旷工前系红梅公园园景队绿化工,家住常州市××大街××号。***曾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因生活作风方面的错误,引起家庭矛盾,旷工达半年之久,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竟又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连续旷工至今,达五个月之久。已在群众中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给***除名,此复”。2016年10月8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对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于2016年11月7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2月7日出具(2016)苏0411民初626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对***作出除名处分时的红梅公园在人员和经营管理上具有其相对独立性,且现在的红梅公园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2017年2月21日,***向仲裁委提起对红梅公园的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红梅公园提供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于1987年2月被单位除名。无劳保,无生活来源。现年老多病,生活极其困难。希望有关部门酌情考虑,帮其办理低保手续。”证明***在2008年10月要求红梅公园出具证明以帮助其办理低保手续,为此红梅公园出具了相应证明给***。***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和除名决定无关,不能证明什么,***没有收到过该证明。
一审中,***陈述,1996年1月5日,其在离婚之后就去找过红梅公园,红梅公园领导告知没有***的位子了,***不是这里的人了,10年前左右是红梅公园席主任带着***去办理低保的。当时请假时,***只说其要走了,要停职一个时期,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未向红梅公园办其他的交接手续,也未谈及待遇和职位保留的问题,只是说过一段时间再说。***请假走时没有给红梅公园或家里留联系方式,因为怕前夫找到***,***离婚后经常回常州。
原审法院认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本案中,首先,***主张因红梅公园未向其送达除名决定故无效,但***离开时并未向红梅公园及其家人留联系方式,由于时间久远,红梅公园未能举证向***送达证据,但即使存在未送达情形,过错亦不在红梅公园。第二、***长时间离开红梅公园并另寻工作,红梅公园亦长期未向***发放工资,亦未再安排***工作,故双方人事关系事实上已处于解除状态。第三、***陈述“其在1996年1月5日离婚之后就去找过红梅公园,红梅花园领导告知没有***的位子了,红梅公园领导告诉***不是这里的人了。”此时,红梅公园已向***表示已开除***,之后长达多年***并未就此提起仲裁或诉讼。***陈述“10年前左右是红梅公园席主任带着***去办理低保的。”亦可印证红梅公园陈述的向***出具证明的陈述。故***至少在1996年明知被开除的事实,***的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第四、《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月15日废止)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故红梅公园按照此规定可以对***作出除名决定,且红梅公园亦按照相关程序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报告。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红梅公园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人为董兰珍、焦金坤于198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红梅公园于1985年、1986年两次与***谈话形成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1份,董兰珍、焦金坤在《证明》中陈述了其二人将***连续旷工除名处分的报告交给***母亲的经过情况。***质证认为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其当年受到家暴的事实,《证明》反映的情况有违文书的行文常识。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提起要求撤销红梅公园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能够反映决定对***除名处分的文件,为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下发给红梅公园的批复,该批复从行文对象及内容来看,系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单位提出报告的一种答复,该批复是否可以视为红梅公园对***除名处分的书面决定,审理中红梅公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国务院1982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企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入档案。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的规定,企业决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本人,本案中,红梅公园在收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后,是否作出给予***除名处分的书面决定,该事实无证据证明,故***要求撤销红梅公园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与法不符。
综上,对***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顾 洋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