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

5567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与常州市胡大停车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5567号
原告: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罗汉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胡大停车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阳光食品城15幢32号。
法定代表人:梁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与被告常州市胡大停车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胡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园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租金185000.0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7元/日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在常州产权交易所的鉴证下,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处位于公园东面书画院前停车位(34个车位)租赁给被告,月租金约11416.67元,年租金137000元,租期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至合同期满,被告尚结欠原告185000元租金未予支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胡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公园管理处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6日,出租方公园管理处(甲方)与承租方胡大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租赁物位于红梅公园东面书画院前停车场(34个车位);月租金约11416.67元,年租金137000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之外,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为双方便于联系工作、方便配合,乙方告知甲方的通讯地址常州市钟楼区新阳光食品城15幢32号,乙方如需变更,须于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否则甲方仍需按原地址向乙方寄送相关文件,不论是否送达或者退还均视为已经送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常州产权交易所作为鉴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
庭审中,公园管理处陈述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为:胡大公司拖欠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48500元,拖欠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137000元,合计拖欠185500元,现在按185000元计算;逾期付款责任从租赁期限到期之后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出租方公园管理处与承租方胡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租人将租赁场地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租金。本案中,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和公园管理处的陈述,至2018年8月14日,胡大公司尚有185000元租金未予支付。胡大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于公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市胡大停车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支付租金1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57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00元,由常州市胡大停车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光 前
人民陪审员 戴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荷 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陈幸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