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

某某与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1204号
原告:***,女,195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涛,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法,男,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该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红梅公园)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涛、单兴法、被告红梅公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事实和理由:1979年6月至1987年2月,原告一直在红梅公园工作。1986年下半年因家暴经当地居委会向原告单位建议到外地躲避一个时期,原告向单位办理了请长假手续后到了上海亲戚家,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到了退休年龄也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虽多次写信和到原告单位请求,均被拒,个中原因不明,直到2016年3月遇单位老同事告知,早在1987年2月原告就被被告除名了,但原告直到今天未收到除名通知,无奈申请仲裁,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
被告红梅公园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抛开前述问题不讲,相关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纠纷已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1979年6月由原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后更名为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统一分配,安排至红梅公园工作。1985年12月31日,原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向红梅公园作出“关于对***所犯错误处分报告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园送来关于对***所犯错误处分的报告收悉。经查,史因犯生活作风方面的错误,引起夫妇感情不和,被夫殴打,连续旷工半年之久。本应除名处理,本人愿意痛改前非。经研究,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同意你单位意见,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特此批复”。1987年2月16日,园林管理处向红梅公园作出“关于对***连续旷工除名处分报告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园对***连续旷工的处分报告收悉。***,女,三十七岁,初中文化,一九七九年六月参加园林工作,旷工前系红梅公园园景队绿化工,家住常州市。***曾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因生活作风方面的错误,引起家庭矛盾,旷工达半年之久,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竟又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连续旷工至今,达五个月之久。已在群众中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给***除名,此复”。
***于2016年10月8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于2016年11月7日向常州市新北区,该院于2017年2月7日出具(2016)苏0411民初626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对***作出除名处分时的红梅公园在人员和经营管理上具有其相对独立性,且现在的红梅公园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
2017年2月21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被告的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红梅公园提供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于1987年2月被单位除名。无劳保,无生活来源。××,生活极其困难。希望有关部门酌情考虑,帮其办理低保手续。”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原告来被告处要求被告出具证明以帮助其办理低保手续,为此被告出具了相应证明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和原告的除名决定无关,不能证明什么。原告没有收到过该证明。
审理中,***陈述其在1996年1月5日离婚之后就去找过红梅公园,红梅公园领导告知没有***的位子了,***不是这里的人了。10年前左右是红梅公园席主任带着***去办理低保的。当时请假时,***只说其要走了,要停职一个时期,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未向红梅公园办其他的交接手续,也未谈及待遇和职位保留的问题,只是说过一段时间再说。***请假走时没有给红梅公园或家里留联系方式,因为怕前夫找到***。***离婚后经常回常州。
上述事实,有除名处分的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本案中,首先,***主张因红梅公园未向其送达除名决定故无效,但***离开时并未向红梅公园及其家人留联系方式,由于时间久远,红梅公园未能举证向***送达证据,但即使存在未送达情形,过错亦不在红梅公园。第二、***长时间离开红梅公园并另寻工作,红梅公园亦未长期未向***发放工资,亦未再安排***工作,故双方人事关系事实上已处于解除状态。第三、***陈述“其在1996年1月5日离婚之后就去找过红梅公园,红梅花园领导告知没有***的位子了,红梅公园领导告诉***不是这里的人了。”此时,红梅公园已向***表示已开除***,之后长达多年***并未就此提起仲裁或诉讼。***陈述“10年前左右是红梅公园席主任带着***去办理低保的。”亦可印证红梅公园陈述的向***出具证明的陈述。故***至少在1996年明知被开除的事实,***的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第四、《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月15日废止)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故红梅公园按照此规定可以对***作出除名决定,且红梅公园亦按照相关程序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报告。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