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

1953某某与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1953号
原告:**,女,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亮,男,1950年7月1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罗汉路。
法定代表人:司洪庆,该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曙,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红梅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子亮,被告红梅公园的委托代理人朱奇伟、邹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红梅公园赔偿**人身伤害医疗费2577.50元、挂号费39元,合计2616.5元;2、判令红梅公园赔偿**个人误工费4950元(自4月27日至7月14日,合计81天);3、判令红梅公园赔偿**看病中的交通费用100元,以上合计762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常州市红梅公园北大门卖气球,突然红梅公园管理人员徐丰(主任)把**从背后拉倒摔倒在地。当时**就晕了。醒来后,在周围的人都提议下,就报了警,**摔坏了后脑勺,水门桥派出所出警记录了情况。民警先是要**找红梅公园处理,**找到红梅公园蒋科长,蒋科长说愿意承担责任。在看病过程中,**又找到蒋科长,蒋科长说当时已报了警,还找派出所处理。**再找到派出所,××看好了再来调解。2015年7月中旬,**看完病找到派出所,民警张瑜说徐丰嫌药费太多了,不愿意赔偿,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红梅公园辩称,1、**的受伤与红梅公园无关,**从事流动摊贩,在躲避执法过程中自行摔倒受伤。2、红梅公园与市园林局、天宁街道、天宁区城管局、天宁公安分局按江苏省和常州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整治的要求,对红梅公园及其周边整治,取缔无证摊贩,属正常执法行为,也有相应的执行依据。3、**主张相关费用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红梅公园的北大门附近卖气球,红梅公园管理人员徐丰发现后,为对**进行管理教育,徐丰向**跑过去。**看到徐丰跑过来,就手拉气球向红梅公园外面跑,**边跑边回头看。徐丰只抓破**手中部分的气球,而未抓住**。**称随后徐丰抓住**背在肩上包的带子,将**从背后拉倒,使**后脑摔倒在地。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水门桥派出所对**、徐丰进行了调查询问。
**受伤后,先后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常州市武进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脑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医院建议**休息16天,**支出医疗费合计为2616.50元。
**提供其所在单位钟楼区荷花老季大光明副食品店证明、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明其月收入52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水门桥派出所调取监控视频,红梅公园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徐丰有伤害**的行为,该视频仅能看出**因躲避执法而进行奔跑,**是边奔跑边回头看,当奔跑到斜坡花坛时没有注意,**自行绊倒在花坛边,不存在徐丰把**拉倒。
**否认自行绊倒,还申请证人宋某后、郭永振出庭作证。宋某后作证陈述,“证:当时我在马路边上卖风车,我就看到里面有人跑出来,原告拿着气球也在跑,跑的时候有人在拉她。我还以为他们在打架的……被代:你也是被管理的对象,为何只看到原告在跑?证:原告目标大,带着很多气球。被代:你陈述没看到拉的什么部位,怎么知道是公园的人拉倒原告的?证:当时我看到有人拉倒她,她仰面朝天倒下去了,警察也来了。被代:原告如何倒下的,往跑的方向还是反方向?证:往后倒的,确定。被代:你当时离原告多少距离?证:大概三四间房子的距离。”
郭永振出庭作证看到红梅公园的管理人员拉倒**,郭永振回答红梅公园代理人提问时,陈述**是往后倒的。
2016年4月20日,由于双方对纠纷协商不成,**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照片、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个人收入证明、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红梅公园环境综合治理联合行动方案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可以证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常州市红梅公园北大门附近卖气球,红梅公园的管理人员徐丰在行使管理活动过程中,**手拉气球向红梅公园外面跑,**边跑边回头看,徐丰追上**,只抓破**手中的气球,而未抓住**。虽然监控视频看不清徐丰抓住**背在肩上包的带子,但是两位证人陈述**仰面朝天倒下去了,是往后倒的。结合**、徐丰均陈述徐丰抓破气球,在此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只会是继续向前跑,不会再回头看。在向前跑的过程中,即使发生绊倒,**的身体只会向前倒下,身体不会向后倒下。证人虽然也是在红梅公园卖风车等物的人员,但是两位证人目击当时**倒地的一系列过程,证言也与**在奔跑中不是自行绊倒,而是被拉倒相一致。结合**病历记载头部外伤,由此推定**头脑外伤是被徐丰拉到所致。在这起伤害过程中,虽然徐丰在行使管理红梅公园秩序,取缔流动兜售行为,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是其行为造成**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红梅公园承担。**在红梅公园卖气球属于流动兜售行为,也违反了相关规定,**是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减轻红梅公园的责任。本院确定红梅公园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主张医疗费2616.50元有依据证明。对于**主张误工费,因**只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未提供在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依据,**的银行明细清单只是证明其帐户金额的变动,不能证明是其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造成账户金额变动。结合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16天,本院按2015年江苏省零售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25.82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元。上述**损失合计4822.32元。按照本院确定红梅公园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红梅公园应承担赔偿**3375.62元。
综上,红梅公园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337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222元,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项易君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