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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弗雷西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855号
原告:上海弗雷西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2988号B-8及E-8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5。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71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中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石窑坪3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德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内蒙古德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四街坊庆和小区8号楼2单元21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邯郸市鑫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三环路南中盛国贸广场综合楼14层19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3,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寺湾乡后滴哨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66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能源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1001号锦峰大厦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弗雷西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晶宇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丹阳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长煤源公司)、内蒙古德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德华公司)、邯郸市鑫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鑫悦公司)、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草沟煤业公司)、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西安公司)、深圳能源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9日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被告上海晶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被告深圳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榆林丹阳公司、子长煤源公司、内蒙古德华公司、邯郸鑫悦公司、禾草沟煤业公司、中煤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票据款100万元;2.被告一赔偿原告因逾期未能兑付产生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4日共人民币11798.63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3.被告二至被告十二对上述票据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23日分别签订销售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605880元,由原告向被告一供货,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全部发票,被告一先向原告转账付款118764元,后提供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汇票(编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5134900088)。原告就差额部分向被告一提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转账共计512884元。原告属于上述电子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原告2019年1月21日把上述票据交到银行要求承兑,发现出票人宝塔盛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予以支付该票据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二至被告十二作为涉案电子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当对该票据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晶宇公司辩称,一、原告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提示付款,不应由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涉案票据的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票据系统提示付款,明显超过付款提示期,应由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二、根据《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承兑人出具《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工作组)出具《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上述公告发出后,在明知涉案票据存在票据瑕疵的前提下,天津巨孚应向工作组积极申报涉案票据证明材料主张权利,而不是将涉案票据退还给前手河北坤源,河北坤源再退还给原告,原告明知涉案票据存在票据瑕疵,仍自行受让涉案票据,应自行承担涉案票据兑付不能的风险。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原告在涉案票据付款提示期内提示付款被明确拒绝付款的证据材料,而且,承兑人从未明确表示过拒绝付款。原告不能出示拒绝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仅可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付款责任。即使上述两份公告行为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涉案票据已因两次公告明确被拒绝付款,则不得再背书转让。2018年12月4日,天津巨孚将标的汇票转让予原告,系涉案票据在被拒绝付款后背书转让,应由天津巨孚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而不是由我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就涉案票据承担付款责任,与《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冲突,原告第1项和第2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从答辩人的票据系统中查询,被答辩人的票据状态显示为“背书已签收”,由此说明涉案票据仍处于流转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状态。背书最后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最后持票人是河北坤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应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8年2--3月期间,与本案被告上海晶宇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0588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晶宇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通过上海银行付款人民币118764元,下欠487116元。2018年8月7日,上海晶宇公司又给原告背书一张由本案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出具的人民币100万元银行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原告收到汇票,经与上海晶宇公司欠款数核对,用银行汇票100万元减去上海晶宇公司已付款数后(100万元-欠款数487116元),将多余款数512884元于收到汇票的当天退还给了上海晶宇公司。至此,原告与上海晶宇公司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至于上海晶宇公司给付货款存在瑕疵,也是合同违约。原告即可追究上海晶宇公司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也可同时追究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却将买卖合同纠纷变成票据追索权纠纷来追究我的委托人连带责任,这种行为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也与法相悖。二、原告逾期兑付汇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本案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及各背书人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汇票不能承兑是由于原告自身疏于对票据权利的维护而丧失了对票据所对应的款项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也就是说,原告如何兑付票据,什么时间兑付等行为,完全是自己决定。原告怠于兑付票据的过错理应当由自己承担,原告将自身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转嫁给第三方,于法无据。三、原告追索本案各票据背书人连带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逾期承兑,无权追究前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按照票据法这条规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12月5日之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本案事实是:原告是在到期日之后46天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原告对各背书人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前置程序,直接追索票据背书人的诉讼行为不合法,应予驳回。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依法履行了追索权的前置程序,所以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违反票据法规定,将买卖合同关系演变为票据追索权关系,破坏了当事人在商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本案包括原告、汇票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及票据背书人共计十三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分别位于上海、北京、宁夏、内蒙、陕西、河北、广东等省份。如果原告票据追索各背书人连带责任的诉求被不正当支持,则会引起13宗在不同地域、不同法院、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追债诉讼,而且还要评估原告给付上海晶宇公司汇票差价512884元的法律性质及处理方法。这样一来就会极大地破坏已经履行完毕的13起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也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要求各连带人对应当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性的立法原意。因为无论是出票人、承兑人还是各背书人在票据转让时都不可能知晓原告逾期承兑。所以,本案只能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由合同付款责任方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或者按照《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总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榆林丹阳公司、子长煤源公司、内蒙古德华公司、邯郸鑫悦公司、禾草沟煤业公司、中煤西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编号:201805180003924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编号:2018080900038846),拒绝承兑证明。被告上海晶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各一份。被告深圳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设备及工程服务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水深度处理工程二次浓缩工艺段《设备及工程服务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上海晶宇公司提交证据一、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上海晶宇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513490008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国际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榆林丹阳公司、子长煤源公司、内蒙古德华公司、邯郸鑫悦公司、禾草沟煤业公司、中煤西安公司、深圳能源公司、上海晶宇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2018年8月24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浙江安构控制阀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持有该票据。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的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榆林丹阳公司、子长煤源公司、内蒙古德华公司、邯郸鑫悦公司、禾草沟煤业公司、中煤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弗雷西阀门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弗雷西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6元,由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梁 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