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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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347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坤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前进办农林街教育培训中心楼第四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2MA1BUWKK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坤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实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坤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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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总计100009.00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被告单位临时雇佣原告在其施工现场干零活,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80.00元整。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摔伤,入住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跟骨骨折、腓骨头骨折、胫骨上端骨折及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住院治疗42天。原告摔伤后被告单位除为原告支付84653.36元医疗费外,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具体内容如下:一、误工费48600.00元,即270天×180.00元/日=48600.00元;二、护理费18900.00元,即1.[30日×2人×(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5351.00元÷12个月÷30天)=7560.00元];2.[90日×1人×(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5351.00元÷12个月÷30天)=11340.00元];3.总计为7560.00元+11340.00元=189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即42日×100.00元/日=4200.00元;四、营养费12000.00元,即120天×100.00元/日=12000.00元;五、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确认);六、鉴定费3350.00元;七、交通费671.00元,即400.00元加油费+271.00元过路费;八、医疗器械费(轮椅)288.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100009.00元。另外,本次鉴定确认左胫骨平台、胫骨上端、腓骨头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待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后两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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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诉讼不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赔偿内容。
坤实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摔伤,合理的部分被告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黑龙江省坤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每天工资为180.00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入住伊春市第一医院骨外一科,临床确定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2.腓骨头骨折(左);3.跟骨骨折(右);4.胸椎楔形变。2020年10月1日补充诊断为:胸椎骨折。2020年10月10日补充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I度)。原告实际住院42天,2020年11月10日出院。发生医疗费84653.36元,被告已支付完毕。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定中心于2021年6月3日作出[黑远大(2021)临司鉴字第20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①胸12椎体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②左胫骨平台、胫骨上端、腓骨头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待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2.误工期限270日(包含取内固定物);3.护理期限120日,其中30日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取内固定物);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120日;5.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跟骨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壹万一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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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个项目及金额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坤实建筑公司在工地干零活,在工作时摔伤,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个项目及金额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坤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8600.00元、护理费18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交通费(鉴定发生)671.00元、医疗器械费(轮椅)288.00元、鉴定费3350.00元,合计为1000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18元,减半收取计1150.0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坤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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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 含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