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0603民初3950号
原告北京金车光电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车公司)与被告德阳标准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标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毅、被告德阳标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雷诺汽车经销商标识采购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其定作的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支付凭证中的4500元并非用于支付两份《雷诺汽车经销商标识采购协议》中货物款,被告提出的重新结算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6828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中36722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其余1066元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22日(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后3日内支付,即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雷诺汽车经销商标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终端形象店提供标识制作和安装,合同总金额为367220元;签订协议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安排制作、发货。合同附件列明了原告为被告制作的产品名称、尺寸、报价、数量等。
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雷诺汽车经销商标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邀请标志旗帜(旗杆+旗帜)一套,尺寸要求:宽度950mm,高度2000mm(配4000m旗杆),价格为1066元。签订协议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安排制作、发货。
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验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一组支付凭证,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金额为4500元,付款用途为购立柱Logo,被告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00元。原告认可证据属实,但并非支付上述两份《雷诺汽车经销商标识采购协议》中的货款。本院对比了两份《雷诺汽车经销商标识采购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被告采购货物的名称、价格、尺寸,附件中并无该4500元对应的立柱Logo。
一、被告德阳标准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车光电标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82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货款36722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货款1066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车光电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德阳标准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