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车光电标识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金车光电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9384号
原告北京金车光电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车光电公司)与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时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金车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毅,被告卓展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南南、付世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金车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毅,被告卓展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蕾、韦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车光电公司与卓展时代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金车光电公司实际施工面积小于约定的施工面积,卓展时代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据此进行了验收,故本院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施工方案。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应付合同款的金额。《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796664.32元,金车光电公司认为应以此为准,而卓展时代公司主张应当扣减208049.16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制作安装合同》后附的工程造价表可以看出,合同价款中不仅包括可与施工面积成等比例变化的、以平方米为单位的铝板、不锈钢、亚克力等材料费用,亦包括与施工面积不成等比例变化的、以颗、台、米、项等为单位的光源、变压器、电源线、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故不存在因施工面积减小而可以采取的扣款计算公式。在此情况下,关于应扣减的合同款的金额,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亦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 本案中,卓展时代公司提交了由金车光电公司盖章确认的《招标图纸大字面积对比及扣款说明》,载明应扣款金额为72713.73元,此应视为金车光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金车光电公司与卓展时代公司已就减少72713.73元合同款一节协商达成一致,据此,应付合同款金额应为1723950.59元。卓展时代公司认为上述扣减金额过少,并主张应在此基础上再次扣减135335.43元,即总扣减金额为208049.16元,但因卓展时代公司无法明确该金额系如何计算而得,亦不申请对减少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故本院对卓展时代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前述,卓展时代公司应向金车光电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金额为1723950.59元,扣除金车光电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的5%质保金,卓展时代公司应当支付95%的款项共计1637753.06元,再扣除卓展时代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437331.46元,卓展时代公司还需支付200421.6元。在金车光电公司已向卓展时代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制作安装合同》第7.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于金车光电公司主张卓展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款200421.6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该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卓展时代公司(甲方)与金车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条款: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北京卓展室外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五棵松卓展购物中心。1.4工程范围:制作安装部分:楼顶大字“蓝色港湾SOLANA”LOGO:28000mm*5000mm3套、22800mm*5000mm3套、雨搭标识5500mm*600mm*7套,详见附件施工图纸。拆除部分:拆除楼顶原有“卓展”大字与“五棵松998”大字并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卓展时代公司5公里范围内)。2.合同价款。2.1合同价款1796664.32元(含增值税)。2.3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加变更增减价款方式。2.4合同价款是乙方在充分了解现场情况后的报价,已充分考虑了现场施工条件的各种限制和各专业协同配合的情况,报价中包含了本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包括招标图纸及设计交底中要求深化的节点和方案等)、拆除工程、垃圾外运、二次搬运和吊装、成品保护、保修相关的直接费、临时设施费、技术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及各种风险、责任及因政府原因导致增加的费用等。招标范围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无甲方认可的洽商及变更结算不调整合同价款。2.5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可以就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细节进行调整,因施工图纸深化、节点细化、工艺完善、临时技术措施等所增加的工程费用不属于工程变更,不调整合同价款。经甲方工程部门确认的施工图及深化的施工图纸方可施工。另需向甲方提供第三方(设计单位)确认结构部分的风载、承重荷载的验算完整资料。7.合同价款的支付。7.1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价款30%,发光字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50%,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1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且在保修期内完成质量保修并无遗留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20日内向乙方一次支付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7.4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乙方提交请款单,请款单附具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证明文件(如验收单、无质量保修遗留问题证明等),交甲方进行审核确认。乙方在请款时将提交付款申请及提供等额17%增值税发票备好交给甲方,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乙方逾期提交请款单、或因请款证明文件、发票不符要求等原因,导致付款延期,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延误工期。8.设计变更。8.1甲方提出设计变更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若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动或者导致已完工程或工序拆除返工,拆除前必须经双方工程和预算部门经办人在现场共同计量并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8.2乙方无权对甲方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8.3乙方应在收到设计变更后3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双方参照北京市施工期造价信息结合施工工艺,确定新增项目单价,各项费率按投标文件中的最低报价及最低费率计算;(4)计算工程变更费用时,对于单独发生的零星用工(计日工)按照200元/天计算,其中包含各种取费及税金;(5)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单项变更、洽商不论价款增加或减少,均需按本合同让利比例进行下浮,下浮率为3.19%;(6)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单项变更、洽商及现场核量项目,在计取规费和税金前造价在2000元及2000元以内的,结算时不予计算增减价款。 上述《制作安装合同》后附《北京卓展中心楼顶大字LOGO制作安装投标最终报价汇总表》《卓展购物中心LOGO标识工程造价表(28000mm*5000mm*3套)》《卓展购物中心LOGO标识工程造价表(22800mm*5000mm*3套)》《卓展购物中心LOGO标识工程造价表(雨搭标识5500mm*600mm*7套)》,造价主要包括制作费用及安装费用两大部分,其中,制作费用又包括材料费用(铝板、304不锈钢、蓝白色亚克力、乳白亚克力、红亚克力、网孔膜、LED白光源、变压器、电源线、镀锌方管、烤漆侧边及背板、烤漆内增光白)、人工费、机械加工费(激光切割、折弯、成形等)和管理利润税金等,安装费用又包括结构材料费(结构:钢方管、钢板、线管、电源线等)、材料运输吊装费、现场措施及设备设施费、结构施工人工费、大字包装运输费、大字安装人工费、管理利润税金等。 其后,卓展时代公司向金车光电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1437331.46元。 2017年4月26日,金车光电公司完成的北京卓展室外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获得卓展时代公司验收通过。 鉴于金车光电公司最终制作完成的LOGO字体的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小,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发生争议。金车光电公司向卓展时代公司出具《招标图纸大字面积对比及扣款说明》,其上载明:施工面积比招标面积小28.299 m2,需扣款项目包括铝板、蓝白色亚克力、乳白亚克力、红亚克力、网孔膜、LED白光源、制作综合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其中铝板、蓝白色亚克力、乳白亚克力、红亚克力、网孔膜、LED白光源的应扣款金额为19356.95元/套,制作综合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的应扣款金额为4880.95元/套,合计应扣款金额共计72713.73元。卓展时代公司称其认可面积差距,但不认可扣款金额。卓展时代公司称应扣款金额为208049.16元,但经法庭询问,卓展时代公司称无法说明该金额是如何计算而得,亦不申请对减少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诉讼中,金车光电公司称,其暂不主张《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本案诉请金额269499元的计算方法,系以卓展时代公司应付合同总额1796664.32元乘以95%,再扣减卓展时代公司已付款1437331.46元计算而得。 诉讼中,金车光电公司向卓展时代公司交付了金额共计2694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车光电公司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卓展时代公司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支付凭证、《招标图纸大字面积对比及扣款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车光电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00421.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车光电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42元,原告北京金车光电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369元;由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