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81民初1779号
原告: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安宁市中华路安达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新苑路。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新苑路。
被告:**,女,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保利宁湖峰境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兴屯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保利宁湖峰境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兴屯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钱美琴
住所:云南省安宁市华西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地址:安宁市大屯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暨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00元,及出租车误工损失费,6天的停运费24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云A1A7T7号车的车主,2017年3月1日11时20分,被告***驾驶云A1A7T7号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绿灯时,由于未及时刹车与***驾驶的某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安宁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事发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原告600元误工费及车辆修理费,然而在约定时间内由于被告拒绝支付修理费,而造成原告的车辆误工,第三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我方追尾虽然我方负全责,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根据当时双方在交警队的协议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我方不知道我方为什么被追加为被告,原告车辆的保单都打印了,发生事故时已经过了我公司的保险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的收入情况及产生停运的损失为6天,车辆定损后,修理厂说三天可以修完,但是被告***没有去修理厂付修理费,后我方通过各种途径联系被告耽误了三天,所以我方迫于无奈自己先交了钱将车开出来,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3月6日。经被告方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的收入具体是多少有疑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认为前三天的六百元已经支付了,剩余三天要看被告**、***的意见,其认为不应该按照月收入计算。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日11时20分,被告***驾驶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辆前头部由于未及时刹车与***驾驶的某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该号车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6日在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安大汽车修理厂修理,共产生修理费900元。某A号车车主为**,某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某与***系夫妻关系,二人每天轮流开某B号出租车进行经营性活动,事发当天,***支付了张某600元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首先,针对本案的赔偿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车辆修理费,不足部分再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还有不足,再由***承担赔偿责任。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将云A1A7T7号车交给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因无证据证实**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对本案的受偿的权利人的问题,因云AR009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张某主张其为云AR0099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属于挂靠于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的受偿权利人为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再次,对原告方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云AR0099号车产生修理费900元,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本案云AR0099号车系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质的客运车辆,故其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云AR0099号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某B号车辆共计修理6天,故停运天数为6天。针对停运费用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停运的损失为每月5000元至6000元,故本院酌情某B号车的停运损失为每月5500元,故本案某B号车的停运损失计算为5500元÷30天×6天=1100元。
综上所述,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为:修理费900元、车辆停运损失1100元。对于***已经支付的600元费用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900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元,现尚应支付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宁市志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