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4637号
原告:***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湖南常德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樟窑路常德科技创新创业产业园19、20、21、22栋)。
法定代表人:谭新明。
委托代理人:金明政,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刘屹欣。
原告***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7元,由原告***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玉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