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吉0721民初2093号
原告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4月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加盖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但庭审中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两份合同中的公章和买卖行为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对比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与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加盖效果明显不同。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私刻印章罪、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14元,由本院返还给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告费350元由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 青 山 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书 记 员 董 天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