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8097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郑常庄村254号。

法定代表人:白海斌。

被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安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信安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 504 84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保信安辰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接内蒙古鄂尔多斯机场回迁楼新建工程,原告作为施工人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项目于2010年竣工,保信安辰呼和浩特分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
784 846元。但保信安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万元,尚欠原告2 504 846元未支付。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京0106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作为保信安辰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300万元的情形,因此***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信安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称2008年5月,保信安辰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接内蒙古鄂尔多斯机场回迁楼新建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了二次结构工程、内外装饰工程及保温工程,并提交劳务费用结算(附表)予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合计总价。***称上述项目于2010年竣工,保信安辰呼和浩特分公司对其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提交劳务结算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劳务公司处由任现彪签字,施工人处由***签字。另,2017年8月16日任现彪在结算表下方空白处手写“截止至2017.8.16日,尚欠***劳务费250 486元”。***提交保信安辰分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载明法定代表人为任现彪。

***主张***系保信安辰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并提交本院(2018)京01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作为被抗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保信安辰公司的股东之一,将300万元增资款项转入保信安辰公司账户并验资。但在验资完成并转入保信安辰公司的基本账户后,该出资款项又立即转出到李强的账户中,***应当对此款项的转出用途及合法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未能就该300万元增资款项的转出用途和理由加以举证说明据此,本院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由于被执行人保信安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对保信安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保信安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任现彪系保信安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劳务结算费用结算表中劳务公司处签字,对保信安辰呼和浩特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保信安辰呼和浩特分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据***提交的劳务结算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要求保信安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生效文书认定***作为保信安辰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保信安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应以其抽逃出资三百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2
504 84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其抽逃出资的300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 8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梁 英
书  记  员   米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