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139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富,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丽,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郑常庄村254号。
法定代表人:白海斌。
原告***与被告李国富、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东、被告李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李国富为(2019)京0106执4736号案件被执行人。2、请求判令李国富抽逃出资二百万元为限,在(2018)京0106民初24257号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二应向原告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保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案号为(2018)京0106民初24257号判决,判决保信公司返回原告9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保信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9月10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6执47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李国富作为保信公司的原股东抽逃资金200万元,其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李国富为(2019)京0106执4736号案件被执行人,案号为(2020)京0106执异148号。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向李国富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均无法与李国富取得联系,亦未能送达相关材料,因此法院终结审查程序。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李国富辩称:首先,保信公司增资时,李国富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后李国富的出资由保信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以货款形式转入第三方公司,只属于公司间的正常经营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保信公司收到李国富的增资,该笔增资已经属于公司的资产,公司有权根据公司自身经营管理的要求运用该笔资金。最后,***应对其主张李国富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李国富现已不是保信公司股东,亦不在保信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关于保信公司的经营期间的相关材料已经无法取得。综上,李国富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保信公司将其收到的出资款项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以抽逃出资为名要求追加李国富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了(2018)京0106民初2425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6执4736号执行裁定书、(2019)京02民终87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0月11日,本院对***诉保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6民初24257号判决,判令保信公司返回***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返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向本院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本院作出(2019)京0106执47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因保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本院作出案外人祁传景申请追加李国富为保信公司债务被执行人的(2018)京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定:2013年3月27日,李国富向保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中存入200万元。2013年4月9日,保信公司将200.02528万元划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同日,保信公司将200.02528万元转入北京市三保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摘要为货款。李国富作为保信公司的股东之一,将200万元出资转入保信公司账户并验资,但在验资完成并转入保信公司的基本账户后,该出资又转至其他公司账户中,李国富应对此款项的转出用途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李国富未能加以举证说明,故认定李国富构成抽逃出资行为,裁定:追加李国富为(2016)京0106执3812号案的被执行人,以其抽逃出资二百万为限,在本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保信公司应向祁传景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国富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认定:李国富系保信公司股东之一,其对保信公司出资款200万元来源于魏春华等三人的转账付款,而李国富称其不认识魏春华等三人,上述转账系融资行为,验资完成后,同等金额的款项从保信公司转入魏春华任职的相关公司,李国富称转出系公司的正常交易活动,其作为保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应对该款项的转出用途及合法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李国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李国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李国富构成抽逃出资。
其后,***向我院执行部门申请追加李国富为(2019)京0106执4736号案件被执行人,因无法联系李国富送达相关材料,我院作出(2020)京0106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追加李国富为(2019)京0106执473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被执行人保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李国富作为保信公司股东之一,生效判决已认定李国富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李国富应在其被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对保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国富关于其未抽逃出资的重复辩称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追加李国富为(2019)京0106执4736号案件被执行人、以生效判决认定的抽逃出资200万元数额为限承担其对保信公司(2018)京0106民初24257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李国富为(2019)京0106执4736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李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其抽逃出资二百万元为限,在(2018)京0106民初24257号判决书确定的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国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军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宋玉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庄永生
书 记 员  杨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