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监65号

申诉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一区18号楼2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刘新,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郑常庄村254号。

法定代表人:白海斌。

申诉人***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8)京01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与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安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保信安辰公司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

丰台法院查明,***与保信安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50万元;二、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于2016年6月15日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丰台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3812号。2016年11月12日,丰台法院作出(2016)京0106执38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保信安辰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妥投。丰台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保信安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房产及车辆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丰台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丰台法院(2016)京0106执38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保信安辰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曾用名为北京鑫乐保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万元,***出资8万元,关贵喜出资2万元。2005年6月20日,经保信安辰公司股东会决议,保信安辰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至2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190万元,关贵喜以货币出资10万元。2008年6月17日,经保信安辰公司股东会决议,保信安辰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其中***出资增加300万元,共出资490万元。2008年6月19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京润(验)字[2008]第25114号验资报告,载明保信安辰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2013年3月27日,保信安辰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700万元,增加股东李国富,李国富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同日,北京建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3)京建会验B字第570号验资报告,载明保信安辰公司实收资本700万元。2016年5月3日,经保信安辰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新股东白海斌,原股东李国富退出股东会,李国富将其持有的出资200万元转让给白海斌。现保信安辰公司股东为白海斌、***、关贵喜,认缴出资分别为200万元、490万元及10万元。

2008年6月19日,***向保信安辰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卢沟桥支行开设的注册入资专户中汇入300万元。2008年6月26日,保信安辰公司以注册成功划入基本存款账户为由,将300.042 01万元的出资金额划入保信安辰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同日,保信安辰公司以转账为由,分三笔,每笔100万元转入第三人李强在北京农商银行太居寺支行糖人街分理处开设的账户中。

审查中,***经丰台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谈话并答辩,亦未向丰台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丰台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作为保信安辰公司的股东之一,将300万元增资款项转入保信安辰公司账户并验资。但在验资完成并转入保信安辰公司的基本账户后,该出资款项又立即转出到李强的账户中,***应当对此款项的转出用途及合法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未能就该300万元增资款项的转出用途和理由加以举证说明,据此,该院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由于被执行人保信安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对保信安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丰台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京01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追加***为(2016)京0106执3812号案的被执行人;***应于该裁定生效之后十日内,以其抽逃出资300万元为限,在丰台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丰台法院(2018)京01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1.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立案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在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仅列明了***及公司股东身份,身份信息不完整,不符合立案条件。2.丰台法院的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参与庭审审查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的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庭审程序违法。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2018年6月13日,丰台法院向***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永和乡关村230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收件人为***,电话为135XXXXXXXX,但***本人和家属并未收到开庭传票和电话;2018年10月23日,丰台法院向***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永和乡关村230号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收件人为***,电话并没有填。两次法院专递都没有退件信息,是否真实邮寄不得而知。丰台法院在明知***有联络方式的情况下并没有电话联络,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就公告送达了,送达程序是违法的。***自2005年左右在北京经营公司,在北京办理了暂住证、居住卡,***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律师代理,可以调取***的暂住信息和居住信息,但并没有去调取,且***在建筑行业从业多年,一直担任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建筑行业有一定影响,***不可能不知道***在北京经营建筑公司;***与保信安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在***起诉保信安辰公司前,***曾帮着协调过,大概在2015年、2016年***去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公司找过***协调此事。***未向法院提交***本人的暂住信息或居住信息,其目的是误导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追加***为被执行人。3.丰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6月19日,***向保信安辰公司出资300万元,经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京润(验)字[2008]第25114号验资报告进行验资,证明***已出资到位。根据保信安辰公司和李强的转账记录,保信安辰公司向李强转账300万元后,李强未将该300万元转到***名下,***未将该300万元出资款抽逃占为己有。***在原审中陈述李强曾经担任过保信安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代理人,没有事实根据,保信安辰公司工商档案中“工商登记注册代理人”没有李强的签字和身份信息。丰台法院仅以该300万元增资款验资完成并转入保信安辰公司的基本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到李强的账户中,来推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裁定***在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对保信安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丰台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在申请追加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也未通过转账形式直接或间接转回***个人账户,***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主张***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积极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就***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要求***举证自己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辩称,***的申诉请求及所主张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无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关于***称***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立案条件,***认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起诉立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申请追加之前去工商部门调取相关信息时,工商部门出具的材料仅显示***是保信安辰公司的股东,工商部门以***的身份证复印件属于个人隐私,未向我方提供。丰台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向工商部门调取了工商登记信息,该材料中有***的身份信息。 2.关于***称丰台法院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丰台法院经过运用多种送达方式,没能直接送达,且按照***的户籍地进行了邮寄送达均未成功,之后丰台法院采用公告送达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说法不成立。***不认识***,一次也没见过***,没有找***协调过***和保信安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只认识保信安辰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李国富,***在起诉前在保信安辰公司与李国富见过一次面,之后就找不到李国富了。3.关于***称丰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在完成验资之后,其投入的资金立刻从保信安辰公司转出至与***有利害关系的李强的账户,应属于抽逃资金。4.关于***称丰台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认为***作为保信安辰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更便于提供丰台法院要求其举证的相关证据,***作为保信安辰公司之外的人对该证据无法提供,丰台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合法、公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丰台法院在审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案中,在未能联系到***的情况下,通过调阅保信安辰公司的工商档案查明***的户籍地,并于2018年6月13日向***的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永和乡关村230号邮寄送达传票,该邮件于2018年6月27日被退回。2018年7月19日,丰台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内容为:“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追加申请书及证据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满15日,并定于答辩和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2日10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丽泽审判区第七法庭谈话,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丰台法院作出(2018)京01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8年10月23日向***的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永和乡关村230号进行邮寄送达,该邮件于2018年11月3日被退回。2018年11月5日,丰台法院在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内容为:“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丽泽审判区第七法庭领取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本案审查中,***称其2008年6月17日增资的300万元中200万左右是自己的存款。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信息显示,该300万元分别通过北京魁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加泰新风换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蒙龙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和通明达(北京)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账户,再由***账户转入保信安辰公司的注册账户。后***称该300万元系上述公司还***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

另,***称保信安辰公司将其增资的300万元转账给李强,是保信安辰公司支付李强的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与保信安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保信安辰公司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已明确被追加人为***,系保信安辰公司股东,***主张***申请追加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通过向***的户籍地邮寄送达传票及执行裁定书未能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向***公告送达追加申请书、证据副本和执行裁定书,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丰台法院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执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有误的理由,涉及对其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实体责任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法院向其公告送达执行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孟炎
审  判  员   苏玉书
审  判  员   公 涛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朔
书  记  员   董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