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3062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郑常庄村25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安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信安辰公司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京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原告为(2016)京0106执3812号案的被执行人,确认原告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二应向被告一履行的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二向被告一支付拖欠的货款与利息。原告曾系被告二公司股东,被告一要求追加原告为(2016)京0106执3812号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定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作出了(2018)京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然而,原告并没有抽逃出资,其出资是因被告二公司经营活动转出,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告的出资款项验资后因公司经营管理转出,系正常的交易活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法院亦不能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京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保信安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保信安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50万元;二、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3812号,经查,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保信安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京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2016)京0106执3812号案的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后十日内,以其抽逃出资200万元为限,在本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执行裁定书结果,于2018年8月10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保信安辰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为北京鑫乐保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万元,关辰喜出资8万元,关贵喜出资2万元。2005年6月20日,经保信安辰公司股东会决议,保信安辰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至200万元,其中关辰喜以货币出资190万元,关贵喜以货币出资10万元。2008年6月17日,经保信安辰公司股东会决议,保信安辰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其中关辰喜出资增加300万元,共出资490万元。2008年6月19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京润(验)字[2008]第25114号验资报告,载明保信安辰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2013年3月27日,保信安辰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700万元,增加股东***,***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同日,北京建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3)京建会验B字第570号验资报告,载明保信安辰公司实收资本700万元。2016年5月3日,经保信安辰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新股东***,原股东***退出股东会,***将其持有的出资200万元转让给***。现保信安辰公司股东为***、关辰喜、关贵喜,认缴出资分别为200万元、490万元及10万元。***于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担任保信安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2013年3月27日***收到***的一笔转账45万元、收到**的一笔转账50万元、收到***的两笔转账100万元和5万元。2013年3月27日,***向保信安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菜户营分理处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中存入200万元。
2013年4月9日,保信安辰公司将200.02528万元划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街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同日,保信安辰公司将200.02528万元转入北京市三保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门内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摘要为货款。***主张其向保信安辰公司入资后,入资款即属于公司财产,主张2013年4月9日保信安辰公司将200.02528万元转入北京市三保运输有限公司属于公司行为,其不清楚两公司之间转货款基于什么关系,亦未主动进行了解,主张此系保信安辰公司股东关辰喜控制管理该笔钱,其仅是保信安辰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不介入公司管理。***主张***当时是保信安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掌控保信安辰公司,并主张***对保信安辰公司入资款主要来源于***,而***是北京市三保运输有限公司的监事。***认可其向保信安辰公司临时账户存入的200万元出资款均来源于***、**、***的转账款,但表示不清楚***和北京市三保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并主张***和***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其本人构成抽逃出资。***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是北京市三保运输有限公司的监事。***认可此证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保信安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保信安辰公司的股东之一,将200万元出资款项转入保信安辰公司账户并验资。但在验资完成并转入保信安辰公司的基本账户后,该出资款项又立即转出到北京市三保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因***认可其对保信安辰公司的出资款主要来源于***等人,而***是北京市三保运输有限公司的监事,有理由怀疑***与保信安辰公司上述资金转出行为有关,且***是保信安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理应对此款项的转出用途及合法理由等承担举证责任。现***虽主张关辰喜控制上述资金,但其未能举证,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资金转出的用途和合理理由,据此,***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本院根据***的申请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对保信安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信安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顾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