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4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郑常庄村2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保信公司劳务分包了山西太原复地东山国际工程的11-14号楼项目(以下简称东山国际项目),期间向***购买模板,欠下模板款578100元;以上事实有保信公司的该工程负责人*×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2014年11月15日中建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复地东山国际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7日保信公司的三张收据予以证实;保信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信公司向***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保信公司承担。
保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合同不是和保信公司签的,*中华是保信公司涉案的项目经理,*×不是保信公司人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保信公司在劳务分包东山国际项目期间,向***购买模板。2013年1月27日,*×代表保信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付货款金额共计578100元。之后,保信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0万元未付,故***诉至该院。
一审庭审中,***出具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复地东山国际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收据三张,证明保信公司劳务分包东山国际项目后期负责人是*×,且保信公司向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保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保信公司在东山国际项目的负责人始终是*×,对收据上的保信公司财务章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庭后提交公章鉴定申请。***另出具*×承诺书一份,上有保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保信公司对*×身份的确认;保信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承诺书系***证明*×与保信公司有委托关系的辅佐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买卖纠纷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保信公司有直接支付***货款的责任。
经***申请,证人*×到庭证明:东山国际项目是保信公司从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该项目负责人是*×,2012年3月起项目负责人变更为*×,*中华本人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可以提交法庭,保信公司也知道*×代表保信公司处理东山国际项目的相关事务;***送的材料用在了东山国际项目上,货款是经过*×核实之后代表保信公司向***签的欠条。***认为*×的证言证明了其代表保信公司负责东山国际项目的事实,*×出具的欠条表明应当由保信公司支付欠款;保信公司称从未给*×授权,不认可*×是东山国际项目负责人的身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实际参与到保信公司所分包的东山国际项目的施工建设中,并有代表保信公司领取该项目工程款、参与款项支付的行为,在向案外人周×出具的承诺书中,保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签字作为证明人,说明保信公司虽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其对于*×代保信公司参与到东山国际项目明显知情且未提异议,故该院认为保信公司对*×的代理行为予以同意。
保信公司向***购买模板,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提供货物后,保信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主张保信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保信公司称对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保信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该财务专用章真实与否对查清本案事实无影响,故该院对保信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保信公司称***与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五十万元;二、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保信公司对*×从无任何授权,*×的对外收货行为应当由其自行负责,与保信公司无关,保信公司对本案所涉财务专用章持有异议,一审判决在未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草率下判,有失司法公正。保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保信公司提交了一份承诺书,以证明*×、*×私刻保信公司公章。***不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保信公司*述称其从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东山国际项目。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保信公司认可承诺书中证明人***的签字是***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欠条、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及收据、证人证言,保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签字的欠条向保信公司主张货款,保信公司辩称其未对*×授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保信公司出具涉案欠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工程为东山国际项目,系保信公司自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
一、***提交的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复地东山国际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表明,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保信公司在东山国际项目前期的负责人是*中华,后期的负责人是*×。
二、***提交的*×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中,保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签字,二审庭审中,保信公司明确认可承诺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作为保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表明保信公司认可*×就东山国际项目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保信公司就东山国际项目作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保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