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与某某、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1352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彩虹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晓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梁,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闫文杰,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店区平阳路128号8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有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琴,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老小,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金胜乡古寨村西南街1排14号,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与被告闫文杰、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梁、李建军,被告闫文杰,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琴、孟老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所有并一直占有使用的、位于太原市学府街270号234幢5号(中辐院院内23号楼4单元3层5号)房屋所有权协助办理并更正登记在原告名下;2、判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相关税费由二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长风街打通工程拆迁了原告部分住房,按照太原市小店区政府(2001)25号文件和《关于长风街被拆迁居民安置的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龙泰公司)于2001年5月9日签订《购买协议书》,原告购买由华龙泰公司承建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70号234幢楼(中辐院院内23号楼)四个单位共48套房屋。该幢楼总建筑面积4142.04平米,其中拆迁面积3068.46平方米,政府优惠面积480平方米,共计3548.46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1300元;地下室598.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00元,总房款共计人民币553948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华龙泰公司。该23号楼建成后于2002年9月30日前交付了原告及员工。2003年华龙泰公司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将23号楼原告所有的十三套房屋借用其职工名字虚假办理在职工名下,23号楼4单元5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5.28平方米)的产权虚假办理到该公司职工闫文杰名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034933号,后来23号楼除本案诉争房屋外,其中十二套房屋都通过协商的办法更正在了原告名下。此后数年间,原告与被告闫文杰、华龙泰公司多次沟通该房屋产权更正登记事宜,但被告闫文杰拒绝协助更正登记。另外,原告原名称为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三十三研究所,2002年8月1日根据中央编制委员会批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下发(2002)123号文件变更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十三研究所。

闫文杰辩称,我并不知道自己名下怎么多了一套房产,原告找我协商,我没有拒绝协助,只是我在华龙泰公司上班时候缴纳的保证金以及工资还没有结算。因这套房产,我也受到了损失。

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购房合同中原告购买的其中13套房产登记在公司职工名下是错误登记,但并非我公司的故意隐瞒,事先与原告是有过沟通的;2、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闫文杰的名下,但是被告闫文杰并未与我公司签订过购房合同,也未缴纳过购房款,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3、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被告闫文杰拒绝协助办理更正登记,而不是我公司不予协助,且被告闫文杰已离职多年,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不协助的行为不可归责于我公司;4、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是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交房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缴纳办理房产证应当缴纳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长风大街改扩工程,原告的住宅被政府拆迁为安置拆迁居民,2001年5月9日,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三十三研究所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十三研究所向华龙泰公司购买太原市学府街270号23号楼,共48套房屋,建筑面积4142.04平方米,其中拆迁面积3068.46平方米、政府优惠面积480平方米,共3548.46平方米以1300元一平方米购买,共计4612998元,剩余的593.58平方米以1460元一平方米购买,共866626.80元;地下室598.6平方米以100元一平方米购买,共59860元,以上共计5539484.80元。200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华龙泰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的40%即2200000元;200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华龙泰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的30%即1650000元;2001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华龙泰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的20%即1130000元;200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华龙泰公司支付13户的10%尾款即154872.80元。2002年12月11日、12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3户未分配到职工名下房屋的有线费用、维修基金、取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3套房屋登记到其公司职工名下,但未占有、使用、受益。2003年11月19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并字第0003493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学府街270号第234幢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确定为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闫文杰。该房屋自交房之日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也不存在他项权抵押。

另查明,2002年8月2日,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三十三研究所更名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上述23号楼系政府拆迁安置房。被告闫文杰并未交纳本案涉案房屋的任何费用,其余12套登记在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名下的房屋由原告出资已协商过户到原告职工名下。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未交纳相关产权办证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成交确认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告闫文杰的名下,但是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文杰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闫文杰既没有支付房屋的对价款,也并没有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原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三十三研究所)与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实际占有使用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房款,占有使用了房屋,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进行产权登记,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职工名下,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并未因此而受益,考虑到办理登记时原告并未支付相关费用,现变更登记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将坐落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70号权权证并字第0003493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闫文杰变更登记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

二、办理更正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负担。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铁保

人民陪审员张拉拉

人民陪审员贾桂琴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