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

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春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6966720152。
法定代表人:孙明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艺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彩虹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H5KEX3M。
法定代表人:易克非,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梁,男,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92号。
上诉人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昝艺敏,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宋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依法改判。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1174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加工量,共计产生202973.55元的合同费用。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交付的毛坯件全部加工完毕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和送货清单以及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信息来看,上诉人已经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从合同第5条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就是以开具发票为准。上诉人将已经开具好的发票交付给被上诉人,也即表示双方已经完成加工、交货和结算。被上诉人收到发票后就应当按照发票金额进行付款。三、从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上来看,也能够得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发票,并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上诉人按照实际加工费用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四张发票共计202973.55元。开票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三笔共计支付138239元,分别在2011年9月14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5万元承兑一张,2013年2月8日转账支付38239元。被上诉人的实际付款行为和其不认可后三张发票对应交易行为的真实性相互矛盾。因此,被上诉人对后三张发票交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不能成立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审理本案。该解释适用于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但是本案双方交易过程为,被上诉人提供毛坯件,在上诉人收到毛坯件后,按照被上诉人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所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加工合同。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申请对涉案税票的抵扣情况进行查证。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出具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关于核对往来发票抵扣情况的答复》,但是该答复系被上诉人自行出具的,不能依据该答复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发票及没有进行抵扣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辩称:一、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加工了202973.55元的业务,从合同、发票、交货、资金方面都无法证实,经被上诉人核实也没有发生202973.55元的业务。1、被上诉人是正规的国有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基本上都是一单业务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与发票基本都是对应的,不可能出现签订111740元的合同,发生202973.55元的业务,而且开具四张发票。2、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将超出合同约定111740元以外的加工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3、经与财务核实,被上诉人无法确认收到过后来三张发票,也没有发现相关税款抵扣业务,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超过111740元部分,经向有关部门了解是之前欠付上诉人的加工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核实三张发票没有查实到相关抵扣业务,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也没有查证落实,即使该发票被上诉人发生抵扣也不能证明真实交易的发生。四、上诉人曾于2017年、2018年两次提起诉讼,都已败诉结束,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情况下第三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734.5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299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垫圈、轴承座等,加工费总计111740元。交货开票挂账三个月内付100%。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30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111740元、65761.55元、14772元、1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中2011年7月30日金额65761.55元的发票,原告提供签有 “侯文杰”名字的送货清单予以佐证供货事实;被告认可侯文杰系被告员工,但称经与侯文杰核实,该签名非侯文杰所签。2011年8月31日金额14772元的发票,原告提供销售货物清单予以佐证,该清单无被告盖章或被告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2月9日、2013年2月7日分三次支付原告138239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8月15日两次就本案争议进行起诉,第一次起诉因原告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晋0105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晋01民终5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本次起诉所提交证据与(2018)晋01民终5956号二审案件一致,但另申请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涉案发票的税款抵扣记录作为新的证据。
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合同》、发票、银行凭证及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就同一案件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8月15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晋0105民初6027号、(2018)晋01民终5956号民事判决书,且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本次起诉系基于新证据即税款抵扣情况提起诉讼,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参照该规定,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30日金额分别为65761.55元、14772元、1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交易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2018)晋0105民初6027号、(2018)晋01民终59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继而与被告之间存在64734.55元的欠款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新证据,2020年3月26日上午上诉人儿子孙楠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侯文杰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加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侯文杰的签字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65761.55元债权,在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30日金额分别为65761.55元、14772元、1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对上述发票对应的交易不认可,上诉人虽然向法庭出示了货物清单,但该清单上只有货物名称和数量,并未确认货款金额,无法以此确定该清单与上述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关联,故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64734.55元欠款关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峻
审   判   员     姜宏亮
审    判    员      武  涛
 
 
 
二O二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