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5民初13807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江波,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航,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多力商业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力华。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诉被告深圳市多力商业机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被告深圳市多力商业机器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7月18日,原告与深圳市捷讯经贸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讯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以专利技术出资,捷讯公司以货币出资的方式设立被告。同年11月16日,被告正式成立。1993年2月18日,深圳中深烟草贸易中心以受让捷讯公司股权的方式入股被告,成为被告的股东。然被告自成立以来,从未就经营业绩、财务状况等公司运营信息向原告作出披露,也未给原告分配利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此后,被告停止生产经营,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以被告侵害其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英孝
审 判 员 程胜亮
代理审判员 徐 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建桢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