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

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5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春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明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平遥县一中宿舍,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艺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彩虹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晓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梁,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法务,住公司家属区,身份证号×××。
上诉人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本案依法改判。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加工合同个,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加工服务并交付产品,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11740元。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加工合同。因被上诉人增加货量,故被上诉人最终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202973.55.但是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138239元,至今仍欠款64734.55元不予支付。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依据来驳回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详实的证据来支持诉讼请求,包括发票复印件、往来账款回复函等证据材料。但是在一审开庭中因上诉人忘记带证据原件,导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被法院采信。
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两次起诉,2017年第一次缺席开庭,一审法院以撤诉处理。第二次没有带证据原件,是上诉人放弃权利不可以三番五次浪费诉讼资源。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4734.55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ZD33S-110615加工合同,原告就被告所需要的辊环进行制作,产品包括:垫圈,56个,单价60元,总价3360元;球面支承,240个,单价80元,总价19200元;套,67个,单价240元,总价16080元;轴承座,10个,单价3800元,总价38000元;支承,13个,单价2700元,总价35100元。以上合计价款111740元,备注2011年7月15日前完成。合同还对交货期、交货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38239元。原告提供了四份发票复印件、往来账款回复函复印件,被告认为四份发票系原告记账联,且往来账款回复函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另查明,2017年,原告曾就该案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晋0105民初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庭时,提供的发票及往来账款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734.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发票及销售明细,证明应付款金额202973.55元;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间主任王志康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微信记录;证据四,催款函及邮递记录,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和合同配套的一张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他三张发票以及相关交货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侯文杰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的负责人是王志康。对于发票上打不下的两张票据,没有看到双方交易的凭证。对证据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明确听到告知对方要录音,而且谈话内容基本上是对方的陈述,王志康没有承认且王志康已经退休了;同时王志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之前我们的管理比较混乱,出现有一部分人干私活的情况。对证据三,我们是联系过,但是联系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是存续的。对证据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催款函没有看到原件,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函,快递是圆通速递,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供货数量和价款有异议”外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欠款64734.55元是否有依据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二审中仍然未能提交充分的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供货关系、继而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64734.55元的欠款的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当在完善相关证据之后,再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平遥县义佳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斌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申延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