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与马某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2162号
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宋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应当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而一审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判决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关于人事关系解除的时间2019年11月16日是被上诉人马某向上诉人33所提前三十日递交辞职报告、引咎辞职的时间,并非双方正式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双方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应当是2019年12月17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33所针对被上诉人马某违纪问题,自2019年7月5日起开始立案审查直至11月22日作出处分决定,此期间为立案调查期间。因此,在立案调查未结案前双方仍存在人事关系,2019年11月16日仅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引咎辞职申请的时间,立案调查未结束双方仍存在人事关系。另外,《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201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引咎辞职,是在履行其提前通知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的义务。马某辞职手续办理是按照《三十三所员工流动管理办法》所字(2017)67号第三章事业编制员工的辞职手续办理,按照规定需履行完毕相关离职手续才能正式离职。其在《离所清理表》、《离职工资清算表》备注“2019年11月16日批准离职,要求马某退回预缴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19年11月16日以后的工资”,以及“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11月止,12月办理了暂停交费手续”。该备注“批准离职”及停缴社保的初衷只是同意其离开工作岗位,因马某在2019年11月16日之后就不再提供劳动,33所也没有义务再继续支付其工资及缴纳社保,故33所财务部门进行财务清算。一审法院片面的解释了上述证据的含义及初衷,备注“批准离职”并不能说明双方已解除人事关系,在被上诉人未办理完工作交接、离职手续前,双方仍然存在人事关系。(二)关于腾退倒班公寓房的问题1、倒班公寓房带有身份属性,腾退倒班公寓房与解除人事关系后进行工作交接一样,同属于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因此应当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33所倒班公寓房是经山西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同意建设的,并取得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土地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33所(2011)所房改字第01号关于新建南区职工倒班公寓楼实施方案:“1、本次建房主要目的是重点解决在职职工中已婚无房职工,重点解决已在南区工作(或未来需要到南区工作)的在职职工,方便上下班的条件....8.5房屋由本人使用,直系亲属有继承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因个人原因调离我所、重新调购住房或其他原因退房时,由所收回,届时按所定房价每年扣除2%使用折旧费,余款退还本人.马某与33所签订的《住房协议》,明确约定:“1、双方确认本次职工倒班公寓楼无个人产权,只有使用权......。4、乙方由于本人原因调离本所,为利于三十三所的长远发展和职工住房权益,乙方自愿同意将住房退回甲方。”从上述倒班公寓《实施方案》及《住房协议》来看,案涉倒班公寓基于所内职工身份、符合条件享有,具有身份属性。离职后,马某已不再是33所的职工,基于身份属性享有的该倒班公寓应像工作交接一样,作为附随义务退回33所。2、倒班公寓房属于特殊劳动福利待遇,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在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中一并审理裁决,不适合另案诉讼。案涉倒班公寓房属于33所作为用人单位为留住人才而给予劳动者的特殊劳动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给予劳动者特殊待遇的劳动福利作出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此,针对上述特殊待遇的劳动福利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一并审理裁决,不适合另案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关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人事关系问题,首先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法属于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所援引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只是一个下位法,所以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准,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已在2009年11月16日解除。关于腾退公寓房的问题,不属于人事争议审理范围,本案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三十三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确认原告三十三研究所与被告马某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后;2、判令被告马某履行其承诺的××街东户的义务,限期将该公寓腾空交还原告,并按每月2000元承担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交还之日的租金;3、判令被告马某履行其承诺的脱密期管理义务,交付保证金10000元,提供保证人一名并办理相关脱密期管理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又名华北电磁防护技术研究所,为事业单位法人。2006年6月1日,原告三十三研究所向被告发出报到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马某同学的报到时间应该是2006年7月27日,报到地点是三十三研究所。2007年7月25日,原告三十三研究所与被告马某签订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毕业生试用/见习期满确定工资审批表。原告自2008年至2017年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山西省人事厅)为被告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9年11月止为被告在山西省社会保险局缴纳养老保险。2019年6月14日,山西省国家保密局资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现收到三十三研究所涉密人员备案资料一份(涉密人员基本信息统计表),三十三所涉密人员名录,序号为25,部门为科技市场处,姓名为马某,身份证号1406****0039,年龄37,涉密等级为一般。2019年7月1日,原告三十三研究所作出党决字(2019)25号三十三所所党委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在保密知识考试中考试成绩低于60分的人员,本人退回人力资源处,进入待岗状态;所在部门第二季度绩效为“0”等内容。同日,原告三十三研究所科技市场处作出科市字(2019)008号关于在全所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现场审查中实施奖惩的会议纪要。2019年7月3日,被告在资质认证保密考试中作弊,网安公司安全保密部总经理杨铭、三十三研究所人力资源处处长杨东为谈话人,与科技市场处马某为被谈话人进行了谈话,并制作谈话记录,其中一段谈话内容显示,杨铭:今天考试之前你也知道规则吧?不能作弊。马某:这个我知道。杨铭:如果考试被发现的后果你知不知道?部门领导通知过没有?马某:宋进给我传达的是考80分以下绩效至少减半,考40分以下就被辞退,是这么跟我说的,打电话跟我说的......。2019年7月16日,谈话人为王立武,记录人为李阳光,谈话对象为马某进行了谈话,并制作谈话记录,被告马某对自己的作弊情形进行了回答。2019年9月23日,承诺人为被告马某在三十三研究所涉密人员离岗保密承诺书上签字,主要内容为:本人庄重承诺:五、脱密期内的涉密人员,不得到境外(驻华)机构、组织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工作,不得为境外(驻华)机构、组织、人员及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劳务、咨询或者其他服务,不得从事与本所主体业务相关的行业,并自觉接受所保密保卫处的跟踪管理与调查。六、自觉接受脱密期管理,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服从有关部门的保密监管。2019年10月17日,谈话人为杨东,记录人为马晨,谈话对象为马某进行了谈话,并制作谈话记录,杨东:马某你好,所党委会决定:要求你自2019年10月17日党委会召开起1个月内引咎辞职,若你自2019年10月17日党委会召开之日起1个月内既不引咎辞职,也不接受勒令辞职,未提交个人辞职报告,给予你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以上就是所党委的决定,请你按照所党委决定执行。被告马某在该记录空白处写有“异议:本人询问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过处分是否生效,得到的答复是:从今天起已经生效”并签字捺印。2019年11月12日,被告马某出具悔过书一份。2019年11月16日,被告马某递交所字(2017)67号辞职申请表、辞职报告。2019年11月20日,被告马某出具致所领导的一封信。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三十三研究所分别作出所党发(2019)24号、所发(2019)78号,关于给予马某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均为:经查实,2019年7月3日上午,在国家保密科技测评中心审查组对三十三所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现场审查期间,在组织的正式保密知识测试中,马某违反工作纪律,考场舞弊。经所党委会批准,给予马某党内警告、行政警告处分。本决定于****年**月**日出生效。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三十三所、所纪委及上级党组织申请、提出复核、申诉。2019年11月25日,三十三所纪检监察审计处王立武在三十三所南区综合楼702会议室向被告马某送达了该两份决定,被告马某在签收人处签字。2020年4月8日,中国共产党中国电子科技网络信息安全优先公司党委会出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显示:2020年4月1日,经网安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鉴于马某在2019年11月22日并未办理完毕辞职手续,仍然是三十三所事业编制身份职工,经咨询山西省人事主管部门,维持三十三所对马某作出的行政警告处分决定,同时建议三十三所变更处分决定的引用条款、要求注明行政警告处分的期限。”对本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30日内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诉。2020年4月14日,原告三十三研究所人力资源处向被告马某发出关于限期办结辞职手续的通知。被告马某在该通知空白处写有“本人自收到离所消息后即与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所里采取消极态度应对,特此说明”被告马某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确认原告三十三研究所与被告马某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后即2020年12月17日。 另查明,原告提供2009年6月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并政经开发国用(2009)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三十三研究所,座落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用途为工业。2011年7月26日。原告下发(2011)所房改字第01号关于新建南区职工倒班公寓楼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为:1、目的:本次建房主要目的是重点解决在职职工中已婚无房职工,重点解决已在南区工作(或未来需要到南区工作)的在职职工,方便上下班的条件......8.5房屋由本人使用,直系亲属有继承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因个人原因调离我所、重新调购住房或其他原因退房时,由所收回,届时按所定房价每年扣除2%使用折旧费,余款退还本人......。2011年9月14日,原告三十三研究所为甲方与被告马某为乙方签订住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单位自建职工倒班公寓楼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所实际,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确认本次职工倒班公寓楼无个人产权,只有个人使用权......。4、乙方由于本人原因调离本所,为利于三十三所的长远发展和职工住房权益,乙方自愿同意将住房退回甲方;乙方若离开工作岗位三个月仍未将住房退交甲方,乙方自愿同意甲方强制收回乙方住房。5、乙方退房后,甲方按届时相应房改政策规定退还乙方房款,并为其办理离所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7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三十三研究所分别向被告马某出具四张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马某交来购房款80000元、48520元、223861元、保证金3000元,上述金额共计355381元。原告予以认可。 再查明,2020年5月21日,山西省社会保险处出具参保缴费人员证明,显示:马某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缴费起止时间均为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实际缴费年限均为2年9月。2020年6月15日,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出具关于协助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查三十三研究所社会保险缴交事宜的回函,主要内容为: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委关于了解三十三研究所社会保险缴交事宜的函已收悉,经在我局业务系统核查,该单位相关情况如下:1、三十三研究所是按照中央全额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办理的社会保险登记。2、三十三研究所在2019年12月前为马某办理的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参保缴费手续,缴费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9年11月,并于2019年12月为其办理了暂停缴费手续,暂停原因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20年,马某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三十三研究所于2019年11月16日违法解除了与马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167.7元;2、三十三研究所支付马某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63468.12元;3、请求三十三研究所支付马某截止2020年4月22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568.63元;剩余5个月的经济补偿,三十三研究所应按6224.09元/月支付马某;4、请求三十三研究所为马某办理档案和五险一金转移手续,并为马某出具离职证明。马某增加仲裁请求,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请求三十三研究所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83.5元,并变更绩效奖金63468.12元为105815.5元。三十三研究所也同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马某将三十三研究所所有的××公寓东户福利住房腾空交回,并从2020年2月16日开始按照每月2000元租金支付至腾空交回之日止;2、马某履行承诺的脱密期管理义务,交付保证金10000元,提供保证人一名并办理相关脱密期管理手续;3、马某赔偿三十三研究所因其不配合办理辞职交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148900元。该仲裁委员会进行合并审理。2020年7月8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20)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马某与三十三研究所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三十三研究所为马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三十三研究所的仲裁请求。马某与三十三研究所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立案受理,马某作为原告提出民事诉讼的案号为(2020)晋0105民初5232号,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十三研究所向马某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74689.08元、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奖金105815.5元、经济补偿金280083.5元,共计460588.08元。2、判令三十三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劳动关系,事业单位亦可依法依规招录人员建立人事关系。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和岗位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编制是确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重要依据。根据原告三十三研究所提供自2008年至2018年为被告马某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参保缴费手续等证明,可以证明被告马某在2019年11月前系原告三十三研究所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方式的争议。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三十三研究所与被告马某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后即2020年12月17日,被告马某提交了谈话记录、辞职报告、离所清理表、马某离职相关工资清算表等证据,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向被告马某出具离所清理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11月止,并于2019年12月办理了暂停缴费手续,注明暂停原因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在2020年3月13日马某离职相关工资清算表中备注:2019年11月16日批准离职,要求马某退回预缴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19年11月16日以后的工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双方自2019年11月16日以后已不再有基于人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故双方的人事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马某履行其承诺的交还倒班公寓房的义务,并按每月2000元承担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交还之日止的租金,该案系原告三十三研究所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购房款352381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但原告与被告的住房协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亦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其承诺的脱密期管理义务,交付保证金10000元,提供保证人一名并办理相关脱密期管理手续,原告提供的涉密人员离岗保卫承诺书中记录被告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0日要接受脱密期管理,脱密期限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本案庭审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截至目前,已超过脱密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与被告马某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在不同时间段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虽分别立案受理,但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将两件案件交由同一名法官审理,确保裁判尺度的统一,并未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同时对当事人权利亦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对上诉人以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马某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马某提交了谈话记录、辞职报告、离所清理表、马某离职相关工资清算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马某出具离所清理表,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11月止,并于2019年12月办理了暂停缴费手续,注明暂停原因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在2020年3月13日马某离职相关工资清算表中备注:2019年11月16日批准离职,要求马某退回预缴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19年11月16日以后的工资。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双方自2019年11月16日以后已不再有基于人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确认双方的人事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符合事实逻辑,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某腾退倒班公寓房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但腾退倒班公寓房的问题双方在住房协议中予以明确,而住房协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亦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斌 审判员 武 涛 审判员 张 燕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记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