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6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创佳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41号A座3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76194904。
法定代表人:李召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新、赵平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黄骅市新华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0442156-5。
法定代表人:高阳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赢,该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创佳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科技)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黄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佳科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错误。一审在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黄骅市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采购项目”软件。是用于集现代医疗服务、药品购销、财务收支等对医疗部门进行管理的高科技产品,且属互相关联、互为制约的不可分割物。所购买产品涉及的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相关事项互为一体。其中部分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或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必将影响成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行。”1、原审法院的上述说法严重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各模块各自有各自的用途,并非互相关联、互为制约的不可分割物。2、产品各模块除医院客观条件无法安装外,均已达到上线使用的标准,被上诉人为了不付款一直提出个性化要求,上诉人据以改进,产品各模块并非不能使用。3、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使用HIS系统各模块一年之久,因不付款,上诉人停止其使用。被上诉人同时在庭审中承认PACS系统及电子病历系统至今仍在使用。如不能使用,怎会使用至今?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一审不应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
黄骅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庭调查证明,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格软件的义务,致使答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得不另行购买其他系统软件;2、上诉人的承诺、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充分证明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以上义务;3、双方签订的是“黄骅市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采购项目”销售合同。此系统的任何组成部分不符合合同规定性能,均系该系统不合格。由于上诉人长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给我造成重大的财产和声誉损失,对此我方保留索赔的权利;4、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和鉴定能力,其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上诉人称鉴定机构和人员没有鉴定资格不能成立。
创佳科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佳科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HIS系统、PACS系统、电子病历系统未付款合计516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451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有关该院信息化系统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当前最新版本的“HIS系统”、“电子病历系统”、“PACS/RIS系统”、“体检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等软件及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信慧典科技有限公司等厂家直接授权的包括磁盘阵列、机箱、刀片式服务器等在内的原装硬件产品;合同总价款约定为1852300元(包括所购产品的运输、装卸、税金、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货到合同指定地点;安装时间为硬件系统自安装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软件系统自安装之日起10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合同总价款的60%,系统正常运行6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1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硬件产品安装完毕3日内由原、被告共同组织验收,软件产品安装、调试、培训完毕后无问题10日内原、被告共同组织验收。《配置清单》与《售后服务条款》作为该合同附件。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对产品保修与售后、违约责任、保密及争议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硬件及包括HIS系统、PACS系统及电子病历系统等软件的安装工作。但至2013年6月4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事项:1、一卡通管理系统未实现全院使用;2、分诊叫号系统未上线;3、体检系统未上线;4、满意度随访软件接口、河北省卫生直报系统接口、财务会计系统接口未连接,其他已连接接口仍需进一步调整;5、设备管理、物资管理系统模块未上线使用;6、因软件模块未使用一体化设计制作,故需保证软件自动更新功能的使用;7、财务科账务频繁出现不准确现象;8、药房统计不准,未能实现实库存管理;9、院长查询数据不准。
2013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认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程序运行过程中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项目的实施,并保证运行正常。若不能完成,愿意接受被告的任何决定。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时,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组织验收和对货款进行决算。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协商,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黄骅市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采购项目”的软件组成部分是否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要求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5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冀科咨鉴字[2016]第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中创佳和公司虽然完成了大部分功能模块,但提供的软件版本与合同不符,系统模版数量与合同不一致;部分模块因技术原因始终无法上线,部分模块功能有问题始终未能解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维护记录以及中心专家组对该软件各模块功能性验证结果显示,该系统软件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刘某、台飞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庭审中,原告对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刘某、台飞的鉴定资格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被告共同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各项项目包括HIS系统、PACS系统及电子病历系统及硬件,都在2012年安装建设完毕,并达到了稳定运行的程度。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但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被告之间的沟通函5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尾款。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还包含有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合同内容。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软件、硬件没有达到正常的使用状态,所以达不到验收合格的状态。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均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出具的《关于黄骅市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建设现存问题解决的承诺》、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信慧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进一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60余天,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合同义务。并且,原告也承认因软件的安装错误,给被告方带来了经济及声誉损失,愿意接受被告方方的任何处罚。但后来原告一直并没有按照承诺完成。
2、原告工程师李玉义出具的“关于门诊收费模块明细丢失的说明”一份,证明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财务科月结报表不明确,打印出的小票丢失收费项目,药房无病人发药记录。证实HIS系统在2013年9月份仍然存在财务报表不准的情况,不符医院制度。医院使用的门诊发票号存在重复现象,导致发票管理不规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不认可,认为原告积极配合修改,做了大量工作。项目在原告的及时调整下都已及时解决。但因为被告不积极配合,至今未能结算。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付款明细、承诺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认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黄骅市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采购项目”软件,是用于集现代医疗服务、药品购销、财务收支等对医疗部门进行管理的高科技产品,且属互相关联、互为制约的不可分割物,所购买产品涉及的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相关事项互为一体。其中部分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或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必将影响成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截止2016年7月12日,司法鉴定机构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上述软件进行现场勘察时,原告中创佳和公司所提供的软件尚有部分模块因技术原因始终无法上线,部分模块功能有问题始终未能解决,该系统软件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故应认定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对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不认可,认为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但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所提供的相关证件能证明,该机构系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内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专业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因原告违约,致双方争议的合同标的至今未进行验收和决算,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516000元及给付违约金45126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中创佳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73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北京中创佳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的销售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销售合同中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黄骅市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采购项目”的软件组成部分,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规格、数量、功能、作用,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委托,鉴定机构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属于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由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的名册为证,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由资格证书为据。故上诉人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冀科咨鉴字[2016]第44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上诉人虽然完成了大部分功能模块,但提供的软件版本与合同不符,系统模版数量与合同不一致;部分模块因技术原因始终无法上线,部分模块功能有问题始终未能解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维护记录以及中心专家组对该软件各模块功能性验证结果显示,该系统软件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一审时,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苗笑臣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