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7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柯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与明塘路交叉处吴都花园B座6-4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金达建筑公司)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容区法院)(2021)鄂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容区法院查明,鄂州金达建筑公司与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鄂07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华容区法院依据鄂州金达建筑公司申请,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鄂0703执665号。
2021年7月6日,华容区法院向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送达(2021)鄂0703执66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21年7月19日,华容区法院作出(2021)鄂0703执66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66328.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其他等额财产或提取、扣留、冻结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个人)的等额收入、债权。
2021年7月19日,华容区法院向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鄂0703执665号和(2021)鄂0703执66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口岸商业街第3栋1单元902号、3栋2单元902号、3栋2单元1202号,第10号楼1-8号门面房和段店镇灯塘村土地【不动产权证号:鄂(2021)鄂州市不动产权第××号,面积为42200.10平方米】。
2021年8月24日,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向华容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位于华容区段店镇灯塘村鄂(2021)鄂州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日,该公司提交申请书,自愿提供新口岸商业街12号楼1-12号共计766.63平方米的门面房作为担保,请求解除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夏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商业街第10号楼7、8号门面出售给夏进,建筑面积合计137.56平方米。2021年8月30日,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向华容区法院提交申请书,自愿提供案涉商业街建筑面积合计为147.55平方米的11号楼7、8号门面作为解除前述房屋查封的担保。
华容区法院认为,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提供新口岸商业街12号楼1-12号和11号楼7、8号门面房作为担保,请求解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和第10号楼7、8号门面房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解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故支持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鄂州金达建筑公司不服前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鄂州金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华容区法院(2021)鄂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一)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范畴。(二)该案执行中不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不应通过置换、担保方式对查封土地予以解封。(三)华容区法院(2021)鄂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诉讼财产保全与执行的概念。(四)(2021)鄂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侵害鄂州金达建筑公司合法权益,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华容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华容区法院作出(2021)鄂0703执66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位于段店镇灯塘村42200.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案涉商业门面和商品房,导致已售房产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法院无法单独执行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鄂州新口岸房地产公司提供新口岸商业街12号楼1-12号和11号楼7、8号门面房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已出售门面房置换标的,请求予以执行,既未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亦对其生产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符合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规定。
综上,鄂州金达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有关财产保全条款作出异议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宋光亮
审 判 员  陈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 品
书 记 员  杨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