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灯塘村新口岸商业街13-8、13-9、10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柯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口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口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案涉主体工程完工认定为金达建筑公司工程竣工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金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验收监督通知单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该通知单上设计院负责人“王育奇”的签名不真实,无建设单位盖章,且其内容仅是要求质量监督站对案涉4#楼、5#楼主体工程验收进行监督,并不是工程竣工移交的证据。2.申请人提交的《段店新口岸农资商品一条街住宅楼4#楼工程施工总结》《段店新口岸农资商品一条街住宅楼5#楼工程施工总结》明确了金达建筑公司整体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3.土建工程竣工不等于主体工程竣工。主体工程竣工系建筑行业通说的框架结构竣工。基础验收合格后,才能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主体竣工验收后,才能进行下一个工序的施工。4.原判决以申请人“自认2016年8月22日涉案项目主体竣工验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金达建筑公司没有提交工程基础及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无权主张工程款,且应以主管部门验收文件作为竣工验收依据,不能以当事人自认作为事实判断的依据。(二)原判决认定金达建筑公司已经提交竣工资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要求金达建筑公司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1.申请人原审提交了金达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该资料因不合格被房屋验收部门退回。2.上述验收资料只有金达建筑公司盖章,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3.申请人向金达建筑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杰于2018年1月10日签收,其中载明了要求金达建筑公司提供验收资料并办理工程决算。金达建筑公司同年6月的回复中仅要求结算,没有提及是否移交竣工资料。如该公司已移交,应回复“资料于2014年已移交”。4.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系金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否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应由金达建筑公司举证。(三)金达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应该按合同约定2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判决违约金期限错误。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金达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竣工资料的移交,应视为没有移交。金达建筑公司不按约定提交竣工资料,视为其施工工程至今未达到竣工条件。金达建筑公司亦未提交案涉工程应顺延工期的证据。金达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其应就工期延误承担违约金。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4.2条规定,金达建筑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元/天标准,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实际交付之日止。(四)原判决审判组织不合法,原审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综上,新口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民终73号认定,2016年8月22日,涉案诉争的房屋主体结构已竣工验收完毕。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其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除非有相反事实予以推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与建设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系相关又不相同的两个概念,新口岸公司不能以案涉工程未取得主管部门备案为由否定工程实际验收时间。且新口岸公司在另案购房人起诉该公司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案件中自认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于2016年8月22日验收完毕,在本案又否认该验收时间,有违诚信原则。
关于金达建筑公司是否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其延误工期的时间计算,是新口岸公司上诉的焦点问题,也是其本次申请再审的焦点。原审法院已经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述,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新口岸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相关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原判决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经询问,新口岸公司所称原判决审判组织不合法系指二审仅为一名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应回避而未回避系指一审主审法官在另案调解中与其发生争执,应回避。经查,二审法院三名法官组成本案合议庭,审判组织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新口岸公司提出的回避事由不属于法定事由,相关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新口岸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谢远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