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81财保4号
申请人:**,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被申请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392781XW。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3637.8元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申请人**向本院出具胡旭琴名下房屋作为担保,房屋坐落于王桥路月圆六村21号楼2单元201号,建筑面积为145.3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鄂(2××9)应城市不动产权第0××8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3637.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担保人胡旭琴名下位于王桥路月圆六村21号楼2单元2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鄂(2×**)应城市不动产权第0××8号房屋)。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538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 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普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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