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21)浙0782民初957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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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9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柯杰。
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胡思崇,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文、张家欢,浙江文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姜,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波,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景程建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惠路********
法定代表人:夏敏杰。
原告***为与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思崇、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诉前调解,并于同年5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5月28日被告胡思崇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决定对本诉和反诉均予以立案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生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被告***,胡思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欢,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反诉原告胡思崇的申请,同年7月6日追加浙江景程建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被告胡思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欢,第三人浙江景程建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被告胡思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欢,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波,第三人浙江景程建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诉讼;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395215元,并以39521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一、二、三共同支付工程款395215元,并以39521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利率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四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被告二、被告三合伙并挂靠被告一,与被告四订立合同,由被告四将所承建的金义东市域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义乌境内第14标段50余个桥墩安装等项目分包给被告一施工。2020年2月被告三将工程架子搭拆劳务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约定搭拆简支架(满堂支架)单价12元,连续梁加密架单价13元,盖梁架13元,柱子架(墩身)11元。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原告完成作业,已将所有架子拆除完毕并移交。经与被告二、被告三结算,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简支梁151803.77、连续梁65715.48,盖梁5532.49、柱9675.99。总工程款2854304.79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项245908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215元。因被告二、被告三违约随意压低固定单价,至今拒不履行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因被告二、被告三借用资质承包工程,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相关的被告对原告工程款拖欠均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胡思崇实际施工,答辩人是受被告胡思崇雇佣管理工地的人员。原告以我与原告微信聊天商谈当中的单价作为依据要求结算工程款,而微信中聊天过程中涉及的单价只是协商的价格,不是最终结算的价格,最终结算价格应当以双方认可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依照结算清单上的价格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结账总额不符合事实,被告胡思崇一方已经付了281万左右款项,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希望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胡思崇辩称,1、责任主体问题,答辩人与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属于转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但是答辩人与原告交涉过程中,一直没有以金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与***、答辩人的聊天记录中,原告与答辩人商量单价问题时明显是认定答辩人能最终做主,也即原告是认定与答辩人在进行交易,而非认为合同相对人是金达公司。答辩人将部分工程架子搭拆业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即使认为答辩人与金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方也只对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不对工程款承担责任,工程款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而由相对方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答辩人,而不是金达公司。2、单价、总价问题,双方在施工前并没有对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且施工过程中,双方仍在反复协商单价。原告与***2020年3月6日上午11点30分的聊天中提到“包搭包拆最少都要12元一个立方”,***回复:“高了一点”、“我们量大,谈得拢价全部给你做。”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下午13点38分对***说:“还有支架不是说好了包搭包拆12,你怎么又说11了”。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17点29分对答辩人“大家先说好别到最后扯皮”。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2020年2月份,原告进场施工,但是单价问题一直未定,一直到5月份,原告仍在与答辩人确认单价金额。但是答辩人并没有认可原告主张的单价金额,此后,答辩人向原告发送工程款结算单,应认为答辩人发送的单价是最终结算价。同时,双方即使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在讨论单价具体金额问题,仍有部分工程项目是从来没有讨论过的,可以认为原告对该部分项目的单价是遵从答辩人的定价。原告与***、答辩人的聊天记录,只涉及到墩身(柱)、满堂支架(简支梁)、连续梁加密这三个工程项目的单价,且在工程未完工之前,单价未最终确定。未涉及到未加密的连续梁、盖梁的单价,可以认为,双方对上述二个工程项目的单价是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以答辩人最终确定的单价为准。连续梁加密工程量及单价,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已完成工程量,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有意混淆了连续梁与连续梁加密的工程量以及单价。原告工程量明细单在其提交的证据二中,也即是答辩人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上的工程量。该结算单表述的是连续梁,而非连续梁加密,或者说并非所有的连续梁都有加密。这在原告2020年6月19日12点25分对答辩人的聊天内容中可以佐证:“还有门洞,四个门洞架子又不高,又没有方量,又有点加密。”也即,只有很少的部分连续梁有加密。连续梁是否加密,单价肯定是不一样的。答辩人认可的加密梁工程量只有18984.3立方米。即使认为连续梁加密单价应该更高一点,连续梁总工程量65715.48立方米,扣除加密梁,剩下的46731.11立方米的单价与加密梁单价不同,应以答辩人发送的结算单确定的为准。按照答辩人发送的结算单中确定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总工程款应为2621349.207元。2021年1月22日下午14点13分,原告自己计算出的工程款是2639582元,单价以11元计算,其中连续梁加密以及盖梁均多加了一元,也即12元单价。3、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459089元。由此,按照答辩人计算出的总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尚欠款162260.207元。即使按照原告本人2021年1月22日算出的总工程款2639582元,扣除已付款,尚欠款180501.437元。4、按照1.5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与金达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任何依据,金达公司向答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胡思崇履行签订合同、确认工程量,结算事宜。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反诉原告(被告)胡思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胡思崇架子报废损失672737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胡思崇从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转包金义东市域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义乌境内第14标段工程后,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份从浙江景程建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处租赁各类工程用架子,由***组织工人搭拆,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租赁的架子陆续退还给浙江景程建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在拆除架子过程中,未采取安全规范的施工措施,且不听反诉原告员工劝阻,直接将拆除的架子从高处往地下扔,造成大量架子毁损。经浙江景程建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验收统计,仅报废一项,***的行为造成各类杆及其他架子配件共15280支报废,共计损失672737元。原告认为,***在拆除架子过程中造成架子损坏报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1.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反诉原告的自认与被告四所出示的合同、授权委托书,反诉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系代理合同关系。现反诉原告提请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反诉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反诉原告主张架子报废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反诉被告仅为提供架子的拆装劳务,没有承诺过架子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主张672737元报废架子损害,不具有事实基础。其次,反诉被告拆除架子,是按反诉原告的要求实施的。反诉被告的拆除方式是得到反诉原告的赞许认可的。第三,从反诉被告2020年2月开工开始,一直到2020年12月28日前,反诉原告从未对反诉被告就拉杆落地存在损害问题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反诉被告的作业方式符合钢管拆装规范。第四,反诉原告恶意拖欠反诉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反诉被告一直催促反诉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20年12月底,工程即将进入尾声,反诉原告为了克扣反诉被告的工程款,才拿出架子报废损害来说事。反诉原告的起诉极不诚信。最后,涉案作业区内,同时还有木工班组在施工,反诉原告并不能确定所谓的架子报废是由反诉被告工人作业导致的。另外,原告查询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定额的相关标准,脚手架的材料耗损是4%,扣件是3.5%,所以不是第三人所说的标准。
第三人浙江景程建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述称,2020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案原告不是承租方,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截止目前为止,被告金达公司承租的架子已经清点返还结算,返还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材料造成损坏,报废,还有部分丢失,一共价值是1140878元,这个价值是我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据实清点进行结算得出的结果,有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为依据。损坏部分是可以通过维修再次使用的,为此只是进行了折价。承租方总共向我公司承租了近3000吨,立杆、横杆,斜拉杆是按照300元每吨每月计算租金,上下托、350和250短接头(调整节)是按照0.1元每个每天计算,异形扣件按照0.07元每个每天计算。最后退货时间是2021年1月25日,共计产生租金等费用6428755.44元,扣除各项优惠及减免,承租方应付租金等费用600万元。我公司作为建筑搭架材料租赁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注意到租赁方一般报废的比例2-3%是正常的,损坏的比例无法估计,损坏的是根据市场废铁回收价格决定的。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2021年1月22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协议书正文是由被告胡思崇书写的,原告签字的,原件在被告胡思崇处,证明本案所涉搭架工程是原告承包,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协商,被告胡思崇承诺支付100万元解决原告民工工资,当时被告胡思崇没有尽到支付100万元的承诺。证据2,原告与被告***、胡思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2020年3月14日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相关单价已经协商确定,确定柱子架11元,简支架12元,连续梁加密(包括盖梁价)13元。2020年4月6日与被告胡思崇的聊天记录,原告将与被告***谈好的价格发送给被告胡思崇确认,2020年5月17日原告将价格以文字的方式发送给被告胡思崇,被告胡思崇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思崇一起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确定了简支架的总量是151803.77立方米,连续梁总量是65715.48立方米,盖梁是5532.49立方米,柱子架是9675.99立方米。证据3,金义东市域轨道工程中标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14标段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证据4,与被告胡思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符合被告要求,木工抛料砸坏架子事实,被告胡思崇不及时提供吊机,使拉杆堆积拆架不及时,被告胡思崇提出架子报废损坏,是克扣拖延民工工资的借口,主观上存在恶意。证据5,2021年1月20日、1月21日与被告胡思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将结算价格以微信的形式发送给被告胡思崇,计算的总工程款是2873076元,价格是按照12元和13元进行计算。证据6,被告胡思崇发送给原告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将错误的工程量结算信息发送给原告,原告对结算提出了异议。证据7,与被告胡思崇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2021年1月8日微信聊天中双方谈的价格,说明被告胡思崇很清楚与原告之间约定的单价。证据8,2021年1月20日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胡思崇承诺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原告工程款,说明被告胡思崇主张的单价及材料损失问题,只是为了克扣原告工程款的一个借口。被告胡思崇认可结账问题要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胡思崇不负责结账。证据9,2021年1月22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图片打印件1份,证明工程单价的计算问题,被告胡思崇在1月20日发送了一张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是253余万元,但原告按照被告胡思崇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结果是263万余元,原告没有对该单价进行确认,只是为了说明被告胡思崇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证据10,2020年12月20日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打印件1分,证明木工将槽钢、木桩从高处砸下来,导致脚手架损害。证据11,2020年12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木工从高处扔下来的槽钢、长木桩混杂于架子中间。证据12,微信群视频1份,证明木工班组砸下来的钢槽、长木桩钢管混杂于架子中间,巨大的钢板压于材料架上,损害钢架。证据13,视频1分,证明用于构筑沿板的很多钢管木工从高空砸下,混杂于架子中间,巨大的钢模板压住材料架子。证据14,视频与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按规范拆架。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约定我方已支付了80万。证据2,要求原告提供我与原告之间微信聊天的全部记录原件来确定我们初步谈的单价,我只有开始的聊天记录,原告只提供了对他有利的聊天记录,微信只是我们之间协商价格的一个过程,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格的依据,最终还应以合同或协议为准。证据3,无异议。证据4-9,由被告胡思崇发表质证意见,跟被告胡思崇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胡思崇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聊天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胡思崇的聊天记录时间是2020年3月14日至3月20日,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时间是2020年3月26日至5月17日。上述聊天记录只涉及到墩身(柱)、满堂支架(简支架)、连续梁加密这三个工程项目的单价,且在工程未完工之前,单价未最终确定。未涉及到未加密的连续梁、盖梁的单价,可以认为,双方对上述二个工程项目的单价是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以被告胡思崇最终确定的单价为准。单价在工程未完工之前不确定,这是双方的共识,原告在***2020年3月6日上午11点30分的聊天中提到“包搭包拆最少都要12元一个立方”,***回复:“高了一点”、“我们量大,谈得拢价全部给你做”。原告2020年3月14日下午13点38分对***说:“还有支架不是说好了包搭包拆12,你怎么又说11了”。原告2020年5月17日17点29分对被告胡思崇说“大家先说好别到最后扯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年1月20日的聊天记录,原告并没有认为单价已经确认了,被告胡思崇也未认可原告提出的单价,被告胡思崇回复认为原告与被告***应该已经谈好价格,可以证明双方一直未谈好固定的单价。1月22日聊天记录中的结算单,是原告本人提交的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的价格,结合上下文,可以知道原告自己得出的总价263余万元。从中可以说明双方最终确认的单价并不是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单价。另外,是否存在克扣拖延民工工资问题,跟架子损失没有任何关系,况且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看,被告胡思崇优先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且已付清所有工人工资。2020年6月17日21点12分双方聊天中提到木工抛料一事,当时的聊天记录原告只是抱怨会伤到人,没有提到损坏了架子。况且,木工抛料事,只是偶发事件。原告在2020年9月16日23点22分向被告胡思崇提到吊机的问题,看内容也只是反映吊机只有一台,影响工作效率的问题。但是并不能由此就得出结论,是没有吊机而导致架子损坏报废。同年9月10日和9月28日工地工作人员都提到了有吊车而原告不用,而是将架子直接扔下来。原告在当时还反问“0.5的立杆2米的用掉下来”。原告2021年1月21日下午14点9分对被告胡思崇说,“拆支架拉杆不丢下来,难道要用吊车吊下来”?由此可知,原告将架子拆下来后直接从高处扔到地上,是其常规操作,即使有吊机也并不使用。而此次以吊机少为借口,也并不能作为其直接扔架子的正当理由。证据6,总价为2873076元并不是被告胡思崇发送的,也不是被告***发送的,应该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胡思崇未确认。合计195976立方米的单据也可以知道简架子的单价是11元,连续梁12元。证据10-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和视频显示的内容看,拆下来的架子堆放是杂乱无章的,可以看出原告雇佣的工人从上面往下随意扔钢管材料,没有进行及时的清理,也就是说无法证明是木工扔下槽钢或木桩造成的损坏。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无异议。证据4-9,与我公司无利害关系,也不是证据的当事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胡思崇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所涉搭架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证据2,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发给原告的微信,明确墩身(柱子架)11元,满堂支架(简支架)12元,连续梁加密13元。2020年4月6日,原告将与被告***谈好的价格发送给被告胡思崇确认,被告胡思崇没有提出异议。为此,可以确定墩身(柱子架)按11元,满堂支架(简支架)按12元,连续梁加密按13元结算工程款。另外,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简支架的总量是151803.77立方米,连续梁总量是65715.48立方米,盖梁是5532.49立方米,柱子架是9675.99立方米。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是否存在野蛮施工,拆架过程是否符合规范,施工过程脚手架材料耗损是否超出了正常范围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确认。证据5、6、7、8、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认可的单价进行计算。被告胡思崇于2021年1月20日微信聊天中已向原告提出了材料损失赔偿问题。证据10、11、12、13、14,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确实存在木工将槽钢、木桩从高处砸下来,导致脚手架损害的情形。但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拆除脚手架时并没有按照规范进行施工,将已拆下的钢管集中在一起由吊车吊下或通过人工传递方式将钢管集中到地面,而是存在随拆随扔的情形。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2021年4月1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承诺书的背景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后来双方一起到劳动局解决,在解决时被告承诺先把工人工资385739元发掉,同时被告让原告出具对金达公司、中铁公司工人发工资部分无关的承诺,只能证明对工人工资部分已经结清,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胡思崇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胡思崇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思崇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确认总工程量233485立方米,简支架,柱子架、盖梁单价11元,连续梁单价12元,总工程款是2639582元。证据2,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8页,证明原告不听被告胡思崇及工作人员的劝阻,违规操作,在拆除架子过程中扔坏架子。证据3,报废赔偿汇总及明细表复印件2份5页;证据4,退单29份;证据5,收发单70份;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胡思崇向浙江景程建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架子用于工地施工;退回租赁架子,并核实架子报废数量;架子报废赔偿总额及明细。证据6,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思崇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及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胡思崇与原告协商架子损害赔偿事宜,原告承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4个小视频1份,证明原告工人从高处往下扔拆下来的架子,原告拆下来的架子随处乱扔,并没有整理好架子。视频已通过微信群发送给原告。证据8,照片打印件1份67张,证明原告拆下来的架子损坏报废状况。证据9,维修费用明细1份8页,证明架子材料损坏维修花费269039元。证据10,2020年7月8日和2020年9月10日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工人从十米多高的地方将架子往下扔,并且原告认为不需要用吊车;***已经向原告明示了损坏是需要赔偿的。证据11,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5页,证明被告胡思崇与第三人公司存在租赁脚手架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租金及赔偿标准,赔偿标准指架子的损坏、报废认定方式、赔偿的单价。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片是为了说明2021年1月20日被告胡思崇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是错误的,结算单算出来是253万元,即使按照被告胡思崇的计算方法,原告得出的结果是263万元,相差10来万元,没有认可被告胡思崇的扣减单价。聊天记录是为了纠正被告胡思崇的错误计算,但是原告没有认可单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拆架过程中拉杆从高处掉落会导致拉杆损坏,原告也没有认可过对架子有损坏,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胡思崇的聊天记录,在2020年12月之前,被告胡思崇对原告拆架的方式都是认可的,并未提出异议,这个聊天只是被告胡思崇为了拖延克扣原告的工程款而提出的一个借口。聊天记录不能反映损坏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3、4、5,三性均有异议,属于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制作的,无原告方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案外人也没有价格的估价鉴定质资,这种估价不合法,无法证明相应表格中的物品来源于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产生的背景是2021年5月份,因被告胡思崇恶意克扣原告的工程款,为了与被告和解早日拿到工程款,原告在电话中作了妥协,但是被告胡思崇并没有因为原告的妥协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让步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原告的一个不利的事实认定,且被告所提到的所谓的架子损坏根本没有事实基础和损坏的范围,原告提出承担一点不能确定原告的责任范围。因为被告方不诚信,所以原告不认可损坏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相关的视频内容并不能反映涉案工地的现场情况,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工人扔下短拉杆,这种情况是从原告拆架开始都有存在,但是被告胡思崇都是认可原告的操作,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6页、34页、42页、50页,包括视频反映的拉杆散落在地上的情况,在与被告胡思崇的聊天记录中都有提到,原告会收集整齐,被告胡思崇都是认可的。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本身不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原告确认,照片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三人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形式上也不合法,相关的材料没有经办人的签名,缺乏关联性,清单上的物品与案涉的脚手架没有必然的联系。清单上的金额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聊天记录都是被告方截取的片段,不能反映当时双方聊天的事实全貌,被告提到的工人扔杆子是90公分的斜拉杆,这些杆子比较短,被告方不能及时提供吊机,又催着原告赶工,出现了往下扔斜拉杆的行为,从聊天记录看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理,已经对可能造成的损坏进行弥补,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也明确了,以后没有吊车架子不拆,说明此后不存在扔斜拉杆的行为,已经进行了纠正。证据11,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是第三人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形成的租赁关系,被告金达公司是涉案脚手架的保管义务人,因为被告公司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所导致所谓的脚手架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对第三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与我公司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浙江景程建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3、4、5、9、11质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是我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被告金达公司向我公司承租架子。结算清单是我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认可该工程款结算结果,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计算。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操作,存在直接抛扔架料,违规操作,不听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提醒劝阻等情形,导致架料损耗过大。证据3、4、5、9、11,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胡思崇以被告金达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公司成立《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当事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退还的租赁材料进行验收,核实报废数量及明细,同时对报废材料核定赔偿数额是正常操作,其结算结果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为此,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曾就原告施工过程中材料损耗率过高进行过赔偿协商。证据7、8、10,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的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工地管理人员对原告的操作提出了指正,同时也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违规操作导致的材料损耗过高是要求赔偿的。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专业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金达公司资质各1份,证明我公司仅与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被告胡思崇授权委托书,履行合同签订、收款结算等事宜,合同真实有效。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件起诉前向被告胡思崇了解,是被告***、胡思崇合伙挂靠在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思崇承诺中铁公司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所以原告把中铁公司列为被告四,从表面上看中铁公司是承包及发包,但是不足以证明中铁公司没有责任。原告认可委托书,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思崇是代理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胡思崇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授权委托书仅仅是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胡思崇与中铁公司进行交涉。但是被告胡思崇与原告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并没有以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该委托书不针对原告。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金义东市域轨道工程土建施工14标段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取得标书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梁上部及下部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14标段的桥梁上部及下部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思崇收取1%管理费后又将桥梁上部及下部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思崇施工,被告胡思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胡思崇雇佣被告***进行工地管理。2020年3月初,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代表被告胡思崇将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同年3月9日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3月10日,原告提出要求于次日签订合同,但至工程履行完毕未有签订书面合同。同年3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明确墩身(柱子架)11元,满堂支架(简支架)12元,连续梁加密13元。同年4月6日,原告将与被告***谈好的价格发送给被告胡思崇进行了确认。在脚手架拆除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操作,存在随拆随扔的行为,导致大量脚手架材料丢失和报废。至2021年1月,原告完成作业,已将所有脚手架拆除完毕并将材料移交。双方确认简支架的施工量是151803.77立方米,连续梁的施工量是65715.48立方米,盖梁的施工量是5532.49立方米,柱子架的施工量是9675.99立方米。被告已付工程款项2459089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第三人浙江景程建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租赁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至租赁材料全部返还为止,共计产生租金等费用6428755.44元,扣除各项优惠及减免,承租方应付租金等费用600万元。经合同双方清点核算,共有报废材料计价672737元,丢失材料计价199102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方将案涉桥梁上部及下部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合同效力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被告胡思崇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脚手架搭建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是脚手架搭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原告与被告胡思崇间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胡思崇间未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内容以双方微信、视频及行业规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作为被告胡思崇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胡思崇承担。当事双方已经对墩身(柱子架)11元/立方,满堂支架(简支架)12元/立方,连续梁加密13元/立方;简支架的施工量是151803.77立方米,连续梁的施工量是65715.48立方米,盖梁的施工量是5532.49立方米,柱子架的施工量是9675.99立方米等进行了确认,其已确认的内容按双方确认的进行计算。在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被告胡思崇作为发包人怠于签订书面合同,为此,在当事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发包人的解释。被告胡思崇声称,当事双方未就连续梁的单价进行约定,且双方确定的连续梁施工量65715.48立方米中加密梁工程量只有18984.3立方米,无事实根据,无法采信,应当全部按照加密梁工程量计算。当事双方未就盖梁的单价进行约定,原告以每立方13元加密梁的特定单价进行计算缺乏依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盖梁的单价酌情以每立方12元进行计算为妥。为此,原告的工程量为:简支架151803.77立方米×12元=1821645.24元,连续梁65715.48立方米×13元=854301.24元,盖梁5532.49立方米×12元=66389.88元,柱子架9675.99立方米×11元=106435.89元,合计2848772.25元,扣除已付2459089元,目前尚欠工程款为389683.25元。工程劳务作业的分包无须经过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的同意。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但不是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14标段的中标人,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受被告胡思崇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在工地上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受被告胡思崇授权的民事代理行为,对被告胡思崇发生效力。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胡思崇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脚手架搭建的专业承包人员,其作业不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必须符合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卸料时严禁抛掷各种配件至地面,否则将导致脚手架损耗率过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原、被告虽然未就脚手架损耗率有过约定,但根据其行业标准,脚手架搭拆过程中损耗率一般为3%,就是按照最高4%计算,本案原告在从事脚手架搭拆过程中损耗率已达14.5%,大大高出了行业标准,应当认定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浪费资源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被告)胡思崇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诉请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胡思崇作为发包人及工地现场管理人,对反诉被告(原告)的违约操作有义务及时阻止,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本案反诉原告(被告)胡思崇却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为此,反诉原告(被告)胡思崇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本案实际,超出行业最高标准4%部分的10.5%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适。即:672737元+199102元=871839元-240000元=631839元÷2=31591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思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9683.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胡思崇违约损失31591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胡思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胡思崇负担3573元,原告***自负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09元,由反诉被告***负担3020元,反诉原告胡思崇自负3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