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7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瓯佰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昌盛小区一楼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湖区太和镇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州瓯佰利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州瓯佰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原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审判员与民事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员不一致,属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鄂州瓯佰利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68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7.05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