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6年12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392781X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方海霞,女,生于1979年1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审被告:宣恩丹桂贡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万寨乡伍家台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金达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方海霞、宣恩丹桂贡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丹桂贡茶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5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然签订,但是未曾履行。在此法律状态下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鄂州金达建筑公司承建了宣恩丹桂贡茶文化公司“伍家台贡茶书院、鸿渐书院”项目。之后,双方当事人,即工程项目发包方宣恩丹桂贡茶文化公司、承包方鄂州金达建筑公司达成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此,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鄂州金达建筑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起诉请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书》、赔偿损失,该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宣恩县人民法院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