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01民初115号
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公司)与被告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威斯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道明公司与曹慧芳、曹雯钧等签订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方式成为易威斯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1%。之后,因易威斯公司在2016年度的利润未达到合同约定,触发股权回购条件,道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曹慧芳、曹雯钧赎回股权。道明公司关于曹慧芳、曹雯钧赎回股权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该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已执行到位部分款项。曹慧芳、曹雯钧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赎回道明公司所持易威斯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给道明公司赎回款项及利息,随之道明公司对案涉股权的所有权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变更为道明公司与曹慧芳、曹雯钧之间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关系。虽易威斯公司的工商登记尚未对股东持股情况进行变更,但生效裁判文书已对案涉51%股权的持股情况进行确认,工商登记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应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内容为依据对案涉易威斯公司51%股权的实际持有情况进行认定,故道明公司不再持有案涉易威斯公司51%股权,道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不是易威斯公司的股东。因此,道明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道明公司不具备易威斯公司股东资格,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道明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易威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为投资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担保的协议书》,证明,根据协议约定,道明公司主张要求赎回股权之时即是自愿丧失易威斯公司股东资格,不再享有易威斯公司股权;道明公司应得赎回款项及其他有关款项的支付获得担保人担保,有充分保障。证据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初53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423号,证明,经法院判决确定道明公司所持易威斯公司全部51%股权由易威斯公司董事长曹慧芳、易威斯公司第二大股东曹雯钧赎回,道明公司享有投资债权;道明公司丧失易威斯公司股东资格,不再持有易威斯公司股权。证据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07执10号、之一、之二、之三,证明,道明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强制处置措施,并获得部分清偿,道明公司的权益已获得司法强制保护,具有充分保障。证据四、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123破申2号、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书(2019)皖0123破2号之一,证明,在道明公司申请执行案中,道明公司对被执行人之一安徽英迪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并已申报债权,目前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证据五、易威斯公司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9年6、9、12月)、易威斯公司部分业务经营合同、易威斯公司相关荣誉资质证书、易威斯公司员工考勤表、易威斯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书,证明,易威斯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证据六、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股东会决议、电子邮件、快递单,证明,易威斯公司董事长曹慧芳通知道明公司及相关人员召开公司股东会或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易威斯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道明公司对易威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道明公司仍然是易威斯公司的股东。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仅仅是对道明公司可向曹慧芳、曹雯钧主张赎回权的支持,与本案的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道明公司并不因为主张赎回权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诉请无关联,裁定书上的事项是对曹慧芳、曹雯钧做司法拘留的决定,是因道明公司申请作出的,道明公司与曹慧芳、曹雯钧之间已没有任何协商的余地,因为曹慧芳、曹雯钧已严重侵害道明公司的权利,也说明道明公司作为股东与曹雯钧矛盾不可调和。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中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虚假,易威斯公司受曹慧芳控制,曹慧芳已在2019年将公司资产通过虚假手段转移到安徽艾伊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华远电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易威斯公司已无任何经营收入,曹慧芳从易威斯公司处开支其在其他公司的人员工资;业务经营合同与道明公司无关,不知情;荣誉资质证书和员工考勤表,道明公司不知情;企业年度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股东记载没有异议,资产状况信息是曹慧芳捏造的,营业收入不可能为7181万,易威斯公司停止营业是公知事实,曹慧芳所有业务都是以艾伊德公司名义开展,易威斯公司不可能再有营业收入,对易威斯公司虚假举证的事实不认可。证据六中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知收到了,但是对内容有异议,没有表述表决事项,该通知没有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道明公司没有签字;电子邮件和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对方向易威斯公司发出了空白通知。 经审查,本院对道明公司和易威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易威斯公司对道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道明公司对易威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双方合法持有,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道明公司与易威斯公司、曹慧芳、曹雯钧及易威斯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道明公司受让曹雯钧持有的230万股股份,合计1610万元。同时,道明公司以4000万元的价格认缴易威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714286元。前述协议还约定,曹慧芳及曹雯钧应促使易威斯公司2016年、2017年及2018年经审计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500万元、2500万元、3500万元。若上述年度中任何一年的净利润低于1000万元的,道明公司可选择曹慧芳、曹雯钧赎回道明公司所持易威斯公司的全部股权。协议签订后,道明公司履行了增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上述股权转让及增资完成后,道明公司对易威斯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1%。2017年5月19日,道明公司以曹慧芳、曹雯钧等为被告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曹慧芳及曹雯钧赎回道明公司所持易威斯公司的全部股权,曹慧芳及曹雯钧向道明公司支付赎回款及迟延赎回期间的利息等等。2018年2月5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民初533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增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易威斯公司在2016年度的利润未达到约定,道明公司有权要求曹慧芳、曹雯钧赎回股权,判决:曹慧芳、曹雯钧赎回道明公司所持易威斯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给道明公司赎回款项6283.2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等等。曹慧芳、曹雯钧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浙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曹慧芳、曹雯钧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道明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执行,该案经执行已为申请执行人道明公司实现部分债权。
驳回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书记员 卞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