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民终777号
上诉人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威斯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曹雯钧为易威斯公司主要股东,在欠付道明公司巨额债务情况下,不积极还债,还用尽一切手段逃废债务。易威斯公司已长达3年多未召开股东大会,主要股东之间的矛盾尖锐无法解决;道明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与曹慧芳之间长期存在严重冲突,董事会已长达3年多未能召开,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易威斯公司经营已陷于僵局。道明公司持有易威斯公司的股份未经注销,股东权利存续。道明公司请求判令曹雯钧、曹慧芳等人给付股份赎回款项,并不涉及持有股份权属争议,且判决结果与易威斯公司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该判决结果不发生股权移转效力,仅产生道明公司可主张强制执行赎回的执行力。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放的执行款738.58万元,尚不能抵扣当期债务利息1047.72万元,判决本金6283.2万元至未得清偿。
易威斯公司辩称:道明公司持有的易威斯公司的股权已经被曹慧芳、曹雯钧赎回,不再持有易威斯公司股权,已丧失股东资格,应驳回其上诉。
道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威斯公司解散。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11日,道明公司与易威斯公司、曹慧芳、曹雯钧及易威斯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的《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道明公司受让曹雯钧持有的230万股股份,合计1610万元。同时,道明公司以4000万元的价格认缴易威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714286元。前述协议还约定,曹慧芳及曹雯钧应促使易威斯公司2016年、2017年及2018年经审计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500万元、2500万元、3500万元。若上述年度中任何一年的净利润低于1000万元的,道明公司可选择曹慧芳、曹雯钧赎回道明公司所持易威斯公司的全部股权。协议签订后,道明公司履行了增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上述股权转让及增资完成后,道明公司对易威斯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1%。2017年5月19日,道明公司以曹慧芳、曹雯钧等为被告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曹慧芳及曹雯钧赎回道明公司所持易威斯公司的全部股权,曹慧芳及曹雯钧向道明公司支付赎回款及迟延赎回期间的利息等等。2018年2月5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民初533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增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易威斯公司在2016年度的利润未达到约定,道明公司有权要求曹慧芳、曹雯钧赎回股权,判决曹慧芳、曹雯钧赎回道明公司所持易威斯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给道明公司赎回款项6283.2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等等。曹慧芳、曹雯钧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浙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曹慧芳、曹雯钧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道明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执行,该案经执行已为申请执行人道明公司实现部分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道明公司与曹慧芳、曹雯钧等签订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方式成为易威斯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1%。之后,因易威斯公司在2016年度的利润未达到合同约定,触发股权回购条件,道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曹慧芳、曹雯钧赎回股权。道明公司关于曹慧芳、曹雯钧赎回股权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该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已执行到位部分款项。曹慧芳、曹雯钧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赎回道明公司所持易威斯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给道明公司赎回款项及利息,随之道明公司对案涉股权的所有权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变更为道明公司与曹慧芳、曹雯钧之间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关系。虽易威斯公司的工商登记尚未对股东持股情况进行变更,但生效裁判文书已对案涉51%股权的持股情况进行确认,工商登记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应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内容为依据对案涉易威斯公司51%股权的实际持有情况进行认定,故道明公司不再持有案涉易威斯公司51%股权,道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不是易威斯公司的股东。因此,道明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道明公司不具备易威斯公司股东资格,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道明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道明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因此,道明公司起诉时首先应为持有易威斯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经查,道明公司与曹慧芳、曹雯钧等签订《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方式成为易威斯公司持股比例为51%的股东。后因易威斯公司2016年度的利润未能达到上述转让协议约定金额,道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曹慧芳、曹雯钧赎回股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浙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对于道明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该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已执行到位部分款项。据此,道明公司依据《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易威斯公司51%股权,已由上述生效判决判令曹慧芳、曹雯钧赎回,道明公司在本案中仍主张其为持有易威斯公司51%股权的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则与上述判决内容相悖。故一审法院认定道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不是易威斯公司的股东,不具备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道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戴良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