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40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奥功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工业园华钢路8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MCMWP2Q。
法定代表人:吴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翡翠路B区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391565。
法定代表人:曹雯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安徽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安徽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奥功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奥功公司)诉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徽***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奥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奕、杨柳,被告安徽***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奥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7882元及逾期利息(以145788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共计159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充电枪、充电插头等产品,并与原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78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公司辩称,1.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原告的材料中没有提供所有合同相应履行的材料;3.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就具体的支付款项日期进行明确约定,而原被告之间的供货行为是持续性过程,不能因为被告没有第一时间付款而认定被告违约;4.原告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奥功公司赔付安徽***公司违约损失216352元(其中违约金211303元,逾期损失5049元);2.判令江苏奥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及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江苏奥功公司与安徽***公司订立采购充电枪、充电插头等产品,并订立多份《采购合同》。江苏奥功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违约情形,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货义务,故安徽***公司反诉主张损失。
反诉被告(原告)江苏奥功公司辩称,1.江苏奥功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2.关于逾期交货的担责条款无效,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谓违约产生损失;3.双方结算应以对账材料为准,两份对账材料中反诉原告均未提及逾期交货的事实及产生违约金(损失)的事实,双方的对账材料显示双方重新确认付款权利义务,因此反诉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安徽***公司从江苏奥功公司采购充电插头、插座等材料,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均载明结算方式为票到三个月,同时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卖方应保证按期交货,卖方逾期交货则按合同金额的1%/天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进行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的条款外,合同中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中,江苏奥功公司依约供货、开具发票。2020年4月23日,江苏奥功公司向安徽***公司发送《往来核对函》,函件中“一、截止2020年3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敝公司往来货款合计人民币1954982元。二、贵公司财务部核对后,请按以下内容填写:1、贵公司往来应付1954982元;2、往来互差金额0.00元;3、未入账发票金额0.00元”,安徽***公司在该函件第二条处手书金额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5月,安徽***公司向江苏奥功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安徽***公司尚欠江苏奥功公司应付账款1457882元;江苏奥功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收询证函。2021年3月31日,安徽***公司支付江苏奥功公司货款10万元。另查,江苏奥功公司在案涉诉讼中支出律师费60000元、道路通行费110元、核酸检测费用145元、诉讼责任险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江苏奥功公司与安徽***公司长期存在交易往来,双方亦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江苏奥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和2021年,两公司互相通过《往来核对函》、《企业询证函》方式确认安徽***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双方均认可截止2020年12月安徽***公司欠款金额1457882元,但庭审查明安徽***公司于2021年3月(案涉纠纷起诉前)已支付货款10万元,安徽***公司要求从欠付货款中扣减该10万元,江苏奥功公司庭审中亦同意扣减,故本院确认安徽***公司尚欠江苏奥功公司货款1357882元,对该款项安徽***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但安徽***公司欠付江苏奥功公司货款的行为给江苏奥功公司实际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江苏奥功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江苏奥功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江苏奥功公司出具的《往来核对函》中江苏奥功公司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安徽***公司在函件中手书确认欠款金额、但未注明时间,且江苏奥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公司收到并确认《往来核对函》的具体时间,故对江苏奥功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在交易往来中通过《往来核对函》、《企业询证函》等方式结算货款的行为,安徽***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自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江苏奥功公司货款1457882元,对安徽***公司自认的欠付货款时间、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安徽***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后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安徽***公司自其自认欠款次日,即2021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更为适宜。根据安徽***公司2021年货款支付情况,安徽***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以145788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以135788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利率利率标准参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关于江苏奥功公司要求安徽***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责任险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扣减,按47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差旅费1000元,江苏奥功公司仅提供道路道路通行费110元的发票和核酸检测费用145元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中道路通行费和核算检测费共计25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诉讼责任险1500元,江苏奥功公司提供了发票、保函等证据佐证费用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安徽***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216352元,其提供的送货单据中虽有部分单据显示交货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但安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货物前后就交货时间提出异议,其签收货物并多次与江苏奥功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欠款数额期间亦未提及延迟交货等事宜,结合双方当事人长期交易习惯及对账函件载明内容,安徽***公司仅提供送货单据达不到其拟证明江苏奥功公司延迟交货构成违约的证明目的,对安徽***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公司应依据其自行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全面、诚信履行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5.10)(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奥功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7882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其中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以145788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2021年4月1日起,以135788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奥功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7500元、差旅费255元、诉讼责任险保费1500元,合计4925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奥功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99元,由原告江苏奥功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8元,由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11元(含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2.5元,由反诉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林青
书 记 员 李俊格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