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与吴列学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6民初4225号
原告:***,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银,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列学,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5U4QYN0R。
法定代表人:刘海俊。
原告***与被告吴列学、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银、谢安徽,被告吴列学、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806.3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滨江国际江喜酒楼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列学装修。2017年5月19日,原告受雇被告吴列学到江喜酒楼装修工地上做工,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就在该酒楼装修基本完工时,2017年6月2日上午,原告在该酒楼巷道处将堆放着的厨房物品搬回厨房的过程中,当正在搬动大冰柜时,堆放在高处的一铁圈突然滚落下来砸中原告右手手指。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
被告吴列学辩称,原告受雇被告吴列学为酒楼装修做工受伤属实。但对原告陈述的受伤原因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在搬运厨房所用的一操作台时,将烤箱放在操作台上,同时搬运两件东西时,烤箱滑动将原告手致伤。在搬这些东西时,被告雇请的是两个人,原告明知搬运的东西较重,就不应当一个人去搬,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在原告自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辩称,滨江国际江喜酒楼装修工程由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列学,且在转包合同中对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按照约定,对发生认为责任的安全事故应当由被告吴列学承担,故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吴列学承接的奉节县滨江国际江喜酒楼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在搬运堆放在酒楼巷道中的物品时被物品砸伤。原告于受伤当日经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686.39元(由被告吴列学垫付)。2017年7月25日,经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7年8月25日,经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奉节县滨江国际江喜酒楼装修工程由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吴列学,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可,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包合同书加以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搬运货物时,其应当能够预见该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奉节县滨江国际江喜酒楼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吴列学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被告吴列学在原告搬运货物时没有派人对现场安全进行管理指挥,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发生本次事故的成因,认定由被告吴列学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列入的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8686.39元,2.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3天×80元/天=4240元,6.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496.39元,由被告吴列学赔偿60%即47697.83元,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赔偿20%即15899.2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列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97.8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吴列学已垫付8686.39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
二、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99.2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吴列学负担269元,被告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吴列学、重庆汇意满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衍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戴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