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利与淄博圣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303民初67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圣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
原告***与被告淄博圣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依有关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被查出患有癌症,被告却严重失信,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恶意侵吞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的身体健康及财产遭受极大损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工程款本金原告已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及逾期付款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227737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圣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淄博市高新区,依法应当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即使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的注册地和登记地也均在淄博高新区。另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济宁市,因此,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与山东方大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投标承包淄矿集团的车间采暖系统等系统工程,本案原、被告签订内部分包合同,故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淄博圣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圣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