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上海航道装备工业有限公司

中交上海航道装备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山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72民初2871号
原告:中交上海航道装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裕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向美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审理原告中交上海航道装备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交上海航道装备工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山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34元,由原告中交上海航道装备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旭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