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岩晟安电梯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岩晟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道**中路218号(美月山庄)1幢5层513、5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703286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0号民生银行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24792K。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太古广场房屋的第五层第501、502、503、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9254547W。 负责人:蒋一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北星双洋西路306号新发现国际广场B幢4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167639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岩晟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802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从公安消防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问:你在什么单位工作?答:没有单位。我原来长期在厦门打工,主要是在***老板给我们4个人派工,我们4个人是昨天才派到**来拆除电梯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问:你在什么单位工作?答:没有单位。我原来长期在厦门***老板那边打工,主要是***老板给我们4个人派工的,我们(我、***、***、***)4个人是8月2日才被派到**来拆除电梯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长期在厦门打工,主要是***给上述4人派工,没有工作单位,并受雇于***,受***指派到**拆除电梯。上诉人公司未曾有***这个员工,在这次火灾事故前公司全体员工包括公司高层和普通员工,没有一个人听过***的名字,更不认识***这个人。***长年在厦门工作、生活,只是这次受厦门老板***派工才临时来**干活,***没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也从未为其缴交社保、医保,公司员工花名册及社保、医保名册上也从无***这个名字,***没在上诉人公司上过一天班,没领过上诉人一分钱工资,显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仅凭***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证人或当事人处签字按印,在单位或住址处填写“**市晟安电梯有限公司”,认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公安消防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得知,涉案电梯系***指派***、***、***、***到**拆除电梯,***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原告**市新罗区金丝鸟服装店因火灾受损起诉上诉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8闽08**民初3007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已追加***为该案被告,而本案被上诉人代为求偿火灾损失,与2018闽08**民初3007号案件属同一类型案件,一审法院在本案未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电梯移装合同书》中的大部分电梯系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单位,未雇请***施工。上诉人与福建省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创展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电梯移装合同书》,其中包括25台自动扶梯拆除移位、安装调试;2台垂直电梯拆除移位、安装调试,合计809000元。2台自动扶梯拆除;2台垂直电梯拆除,合计4000元。25台自动扶梯拆除移位、安装调试及2台自动扶梯拆除上诉人发包给***,并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25台自动扶梯拆除移位单价4000元,合计10万元。2台自动扶梯拆除系以料抵工,单价0元。上诉人在***拆除25台自动扶梯后,支付10万元。上诉人与合生创展公司签订《电梯移装合同书》中剩余的2台垂直电梯拆除移位、安装调试及2台垂直电梯拆除未分包给其他人施工。后因发生火灾后,上诉人与***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未再继续履行,上诉人与合生创展公司签订《电梯移装合同书》也未再继续履行。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单位,未雇请***施工。 四、对于勘验笔录,在晟安电梯落款***、温世彬、***,***是公司现场负责人,温世彬是公司负责人在上面的签字,***在笔录上签字是该起事故的第一责任人,是属于现场的作业人员,其指认现场形成了64**片,并予以签字确认。签字并不是基于其作为晟安公司的人员签字,而是作为现场操作人员予以签字。涉案电梯拆除人员一共有四个人,分别是***、***、***、***。该四人在**是没有固定的居所,其在询问笔录的现住址均为宾馆的地址,***、***的笔录中明确四个工人中***是负责人,是班长,四个人是作为团队,实施电梯拆除工作。***、***的笔录也明确表示是***给他们派工,长期在***处打工。实施拆除电梯的人员并不是晟安公司的员工。 五、关于拆除电梯的资质问题,晟安公司也提交了资质证书,许可项目为电梯安装和修理,并没有单独的拆除资质,所以将电梯拆除项目分包出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系上诉人员工,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系正确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P19记载其公司员工***、***等人作为证人签署了该笔录,而上诉人认可***的员工身份,却否认***的员工身份,与证据记载不符。***作为上诉人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火灾,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上诉人认可其承接了案涉“新发现广场”电梯拆装工程,却主张其经理***将工程分包给***,然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系***所雇佣,上诉人明知气割作业需要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由无气割作业相应资质的***进行作业,因此造成火灾的发生,上诉人亦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上所述,《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记载***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主张其经理***将工程分包给***,然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为共同被告系正确的。 三、如上所述,原审中上诉人主张其经理***将工程分包给***,现在上诉状中又主张分包给***,系自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述称: 一、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新天地物业公司向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因新天地物业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可保利益,故国寿财险公司无需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阳光财险公司要求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所有权和管理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新天地物业公司向国寿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为《财产综合险》,该险种性质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以所有权作为可保利益。然而,新天地物业公司不是受损标的的财产所有权人,故其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物业管理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物业管理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通过财产损失保险转嫁赔偿责任(详见2017第01期公报案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国寿财险**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在**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闽0802民初2482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包括阳光财险公司、国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均提出要求国寿财险**中心支公司在案涉《财产综合险》项下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罗法院审理后认为:保单8011120163508220000003被保险人**新天地对该保单没有保险利益,国寿财险**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8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认定也没有作出改判。由此可见,关于案涉保单号8011120163508220000003《财产综合险》新天地物业公司否具有可保利益,国寿财险**中心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另案生效判决已经依法作出认定。根据该生效判决,新天地物业公司向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因新天地物业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可保利益,故国寿财险公司无需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阳光财险公司要求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 二、新天地物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晟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市公安消防支队新罗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起火原因是***气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熔铁掉落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根据该认定书,起火的唯一原因就是***气割作业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是被告晟安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当然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天地物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实上,阳光财险公司举证材料不仅无法证明新天地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且《公估报告》显示代位追偿的事故责任***安公司。因此,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无论是电梯的安装维修还是拆除工作,都需要特种行业证书,相关的操作人员也需要具备特种行业的操作证,无论***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明知***没有特种操作证,明知***、***没有电梯维修拆除资质,将电梯拆除交由无资质的人员操作,都存在违法和错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结论是正确的,并无不当。 四、上诉人也承认现场拆除工作,上诉人的人员有参与,对外而言就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拆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正确。假如上诉人能证明存在非法转包,可以由上诉人先行承担责任,再另行行使追偿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天地物业公司述称: 一、侵权主体认定问题,本案的损坏是由***引起,***是本案的侵权人,晟安公司是否是***用人单位,是否是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才是晟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果要认定其具备劳动关系,应当具备持续的用工或者是固定的工资发放,在案证据不足支撑该结论。应该认定***为唯一侵权主体或者是受他人雇佣。在此过程中新天地物业公司不承担各项损失。 二、本案中认定责任比例,援引特种设备安全法,都是采取详细列举的方式对相应资质进行要求,这些资质中并没有包括特种设备的拆除。理由是特种设备的生产和维护都要保护特种设备的安全,所以有较高的要求,但是拆除没有要求对特种设备设定相应的资质。具体是应该是以国家是否对拆除有相应证书作为要件。 ***未作**。 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安公司、***、新天地物业公司连带向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2152220.2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15222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为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新天地物业公司就“新发现广场”投保财产损失险范围内对***的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日,合生创展公司与新天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合生创展公司选聘新天地物业公司对新发现国际广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新天地物业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2017年6月左右,合生创展公司与晟安公司签订《电梯移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电梯的拆除、包装、保管、重新安装***公司负责实施。合同签订后,晟安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8月3日,新发现广场一楼着火。火灾烧损二台垂直观光电梯、钢结构玻璃采顶等物品。2017年8月19日**市公安消防支队新罗区××队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8月3日9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新发现国际广场中庭8#电梯井;起火点为新发现国际广场中庭8#电梯井底坑;起火原因系***气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熔铁掉落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2019年1月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预付保险理赔款88万元,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预付保险理赔款140万元。2019年3月22日,合生创展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为第三人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合生创展公司保险赔偿金1283168.7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诉讼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保单》及投保清单(保单号:8011120163508220000003)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应为赔偿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保单8011120163508220000003被保险人**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保单没有保险利益,人寿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2020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802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赔偿金178642.68元及以该款相应的利息。2、驳回合生创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生创展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8民终922号民事判决:1、撤销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生创展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20091.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生创展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00136.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驳回合生创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累计赔偿合生创展公司2152220.21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2021年4月16日,晟安公司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生创展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为被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因晟安公司撤回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闽08民撤2号民事裁定,准***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晟安公司取得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2020年10月22日,晟安公司取得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作为作业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合生创展公司作为**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新发现广场”的产权人以其投了财产保险为由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及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累计赔偿合生创展公司2100136.75元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晟安公司主张**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未有任何资质进行气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熔铁掉落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应对**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新发现广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在工地所实施的气割作业是晟安公司的工作内容,其在**市公安消防支队新罗区××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证人或当事人签名栏签字并捺印,在单位或住址栏填写**市晟安电梯有限公司并捺印,晟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法提供其将工程发包给***的相关证据,晟安公司主张其项目经理***将工程发包给***,***雇请***,不予采信,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承担。晟安公司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不予准许。晟安公司应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火灾损失2100136.75元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以215222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晟安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晟安公司在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晟安公司在拆除电梯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组织人员实施气割作业时未能清理杂物,致使气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熔铁掉落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其认为新天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新天地物业公司赔偿火灾损失及要求新天地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予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岩晟安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火灾损失2100136.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18元,由***岩晟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晟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明:**市新罗区金丝鸟服装店因火灾受损起诉上诉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18闽08**民初3007号),一审法院已追加***为该案被告,而本案被上诉人代为求偿火灾损失,与2018闽08**民初3007号案件属同一类型案件,一审法院在本案未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据3、晟安电梯公司内部请款单、转账凭证;共同证明:25台自动扶梯拆除移位、安装调试及2台自动扶梯拆除上诉人发包给***,并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25台自动扶梯拆除移位单价4000元,合计10万元。2台自动扶梯拆除系以料抵工,单价0元。上诉人在***拆除25台自动扶梯后,支付10万元,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单位。***只是承包自动扶梯安装拆除,涉案电梯晟安公司还未分包就发生了火灾,涉案的电梯并不是***承揽的范围内。证据4、2017年6、7、8月工资单、转账凭证,证据5、2017年6、7、8月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据6、2017年6、7、8月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据7、2017年6、7、8月医疗、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表;共同证明:上诉人自2017年6月与合生创展公司签订《电梯移转合同书》的当月至2017年8月发生火灾期间,上诉人公司未曾有***这个员工,上诉人也从未为其缴交社保、医保,公司员工花名册及社保、医保名册上也从无***这个名字,***没在上诉人公司上过一天班,没领过上诉人一分钱工资,显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证据8、***询问笔录2份,证明:二份笔录上***记录的现住址“**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圆梦旅馆415室”说明***在**无固定居所,其不是长期在**工作。结合***、***的笔录,可以证明***等4名工人长年在厦门工作、生活,这次受厦门老板***派工才临时来**干活,***没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受上诉人管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笔录最后一页记载的内容“问:现场有哪些人配合现场勘验?答:除了现场的电梯公司的***、消防队工作人员我认识。现场业主单位3个人、还有1个电梯公司的我都不认识。但是现场我们共有6个人配合调查人员都有在测量过火面积后签字了。”该**也可以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的6个人员身份,电梯公司有2人(***、温世彬),合生创展公司3人,还有一个***,未**其是电梯公司人员,其只是现场作业人员,配合现场勘验,并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 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证明***是由**市新罗区法院追加为被告,该案最后以原告自行撤诉为结果,并没有在法律文书中认定***的身份,***是否为其雇请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合同,并没有任何一条指向***承包的电梯移除项目是在新发现广场,上诉人也**的***是承包自动扶梯的,并没有承包涉案的垂直电梯拆除项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请款单是上诉人自行制作,涉案电梯移除是交由***。对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无法排除其因为施工需求临时雇请的情况存在。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份笔录中***并未明确表示非上诉人的员工,笔录中第3页其明确表示没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笔录第8页,其明确气割作业需要操作证。 人寿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同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一点,通过本案上诉人二审提供了电梯安装合同,可以确定实际上即便存在上诉人将电梯的拆除工作交由***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来看,自动扶梯施工内容包括电梯的拆除、移位、重新安装和调试验收。电梯的安装不能作狭义的理解,是整个流程的分包内容,先拆除,再到指定地点再安装调试。拆除也是属于电梯安装的一部分。电梯安装本身就是特种行业,***个人不可能持有这证书,可以印证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 新天地物业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对晟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民事裁定书并没有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晟安公司据此认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证据3只体现晟安公司将自动扶梯拆除移位、安装调试工作转包给***,与本案引发火灾的垂直电梯拆除项目不同,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4-7只能证明***不是晟安公司的正式员工,不能否定***在晟安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的事实。4.证据8为***的单方**,不能证***公司的主张。 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新天地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晟安公司、新天地物业公司认为:一、一审判决“晟安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有异议。晟安公司承揽该项目,对外分包,自身并没有参与施工,并不是涉案电梯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作为作业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有异议,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电梯拆除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特种设备安全法也未规定拆除电梯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取得相应证书,作为作业人员需要取得哪些资格,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关于拆除电梯资质,晟安公司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查科了解,拆除电梯是不需要资质的,当时也有要求一审法院向主管部门咨询这个问题,一审法院未采取这一意见。三、一审法院遗漏相关事实:1.对***的身份问题。在查明的事实中,并未认定***是晟安公司的员工。对于***的雇主没有进行认定。2.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记载的相关事实,也未作认定。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晟安公司、新天地物业公司有异议的事实,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晟安公司、新天地物业公司认为遗漏查明的事实,并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合生创展公司与晟安公司签订《电梯移装合同书》,晟安公司承揽新发现广场合同约定的电梯的拆除、包装、保管、重新安装工作。2017年8月3日,新发现广场一楼着火造成保险事故。根据**市公安消防支队新罗区××队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8月3日9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新发现国际广场中庭8#电梯井;起火点为新发现国际广场中庭8#电梯井底坑;起火原因系***气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熔铁掉落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在新发现国际广场中庭8#电梯工地进行气割作业属于《电梯移装合同书》约定晟安公司承揽工作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晟安公司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合生创展公司损失,晟安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证***公司将该工作内容转包给***或***,可以另行向***或***主张权利。故***的身份能否确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赔偿合生创展公司2100136.75元后,可依法代位行使合生创展公司对晟安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晟安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火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晟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由***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足够关联性,***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被告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晟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8元,由***岩晟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