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6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5418425778,住所地**省虞城县闻集乡闻集村东段。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褔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悦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396060156D,住所地**省鄢陵县S219与永登高速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闻集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悦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医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集卫生院上诉请求: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25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及金额超出了**省财政厅以及虞城县***规定的标准,所以被上诉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的行为进行招投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采购货物的行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和政策性法规的规定,系无效行为。且不排除前任领导在即将离职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故意签订该合同,没有上报虞城县卫计委,无论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还是没有经过招投标,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均是无效的。对此,上诉人保留到监委举报的权利。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一审判决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先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被上诉人在进行货物生产并将货物进行交付,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65%。而本案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时,上诉人分文未付,所以被上诉人先交付货物的行为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货款支付方式已进行了变更,既然交付货物和支付方式进行变更,那么,被上诉人要求付款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书面催告。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支付违约***是错误的,即使存在违约金也应当从被上诉人起诉时开始计算。
悦来医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第一,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有效合同。闻集卫生院所称**省财政厅及虞城县***的规定,这是政府部门的内部规定,悦来医疗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人是买方,也就是说是闻集卫生院,而非卖方悦来医疗公司,只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况且政府采购法对于违法后果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有违反该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处相应处罚。处罚对象也是闻集卫生院,而不是悦来医疗公司违约,上诉称其保留举报的权利,悦来医疗公司要求其不要保留这个权利,应马上行使这个权利,以便让违法行为人尽快受到应有的处罚。本案中作为卖方的被上诉人,在买方多次违约的情况下,出于对公立医院的充分信任,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全部工作。悦来医疗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依法保护。第二点,闻集卫生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但是闻集卫生院以需要履行付款审批手续为由,悦来医疗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是出于对公立医院的充分信任继续履约。闻集卫生院上诉状所称对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也没有约定和有书面催告义务。闻集卫生院验收合格仍不支付货款,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时,已经对闻集卫生院给予了充分的照顾,将违约沿大幅下调。闻集卫生院上诉就是从起诉时计算违约金毫无道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悦来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每逾期付款一日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诉讼中变更为自验收之日,按每逾期付款一日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3.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YO-5Y型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一套,合同金额42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每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如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则按照合同追究违约责任,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11月20日,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4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交易属于政府采购行为,被告没有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违反法律和政策性法规的规定,系无效行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涉案买卖协议无效。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逾期付款一日支付货款总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高于造成的损失,与民法违约金制度的目的和功能相悖,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以4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二倍的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律师费用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参与律师收费标准,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悦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并从2021年11月20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二倍的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二、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悦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400元;三、驳回原告**悦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市场经济首先是信用经济,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对其购买设备需要办理的报审批手续应该是明知的。闻集卫生院是法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设备,上诉人接收案涉设备,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变更付款的有关约定,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闻集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