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星火阀业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拟稿纸

案 号

(2017)苏09民终2500号

审判组织

合议庭:**、***、**

裁判结果决定过程

根据合议庭一致意见作出

裁判方式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页数

6

印刷份数

12(份)

决定印刷份数人签名

**

拟稿人

合议庭核稿

签发人

校对人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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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订人

监印人

备 注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胜利北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星火阀业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和***会工业园区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上诉人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盐城市星火阀业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2.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偿还金源担保公司代偿款707.09万元并承担代偿利息(按照本金707.09万元计,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律师代理费11.5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信用担保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错误,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根据《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反担保期限为信用担保期限满两年,故反担保期限届满日应为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超过反担保期间;2.被上诉人**系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代表星火公司同意提供反担保,在上诉人向星火公司发送催款通知时,**本人及星火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签字、**,星火公司在催款通知书回执栏中**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反担保人的身份,星火公司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辩称,我和金源担保公司签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我记得是6个月,按照6个月的话,反担保的期间已经过了;星火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但是具体的时间我不清楚。
盐城二建公司、**、星火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未作**。
金源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城二建公司、**、星火公司立即偿还金源担保公司代偿款计799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代偿利息;2.判令***、盐城二建公司、**、星火公司承担金源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1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二建公司、**、星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2日,***因向第三人***借款125万元,与金源担保公司签订《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金源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由盐城二建公司及案外人***提供反担保;2011年7月27日,***因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与金源担保公司签订《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金源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由盐城二建公司及案外人***提供反担保;2011年8月14日,***因向第三人***借款129万元,与金源担保公司签订《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金源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由盐城二建公司及案外人***提供反担保;2011年8月16日,***因向第三人***借款115万元,与金源担保公司签订《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金源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由盐城二建公司及案外人***提供反担保。因***未能偿还2011年8月16日的115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16日向第三人***重新出具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按照(2012)阜**字第0516号《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同日,金源担保公司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阜**字第0516号《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借款金额为115万元;信用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信用担保手续费按月0.5%收取,不足1个月按1个月收取,担保延期手续费按月0.8%收取,担保逾期或发生垫款代偿手续费按月1%收取;委托人自愿向信用担保人缴存信用担保借款保证金,按担保借款金额的10%计存,保证金不支付利息;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担保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保管费、运输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为信用担保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限至本合同信用担保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信用担保借款的,造成信用担保人垫款代偿的,对垫款代偿额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担保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保管费、运输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信用担保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委托人和反担保人承担。盐城二建公司在该合同反担保人一栏加盖公司章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亦作为反担保人签名。因***未能归还2011年7月27日的150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23日向第三人***重新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约定同上。***另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阜**字第0523-3号《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内容同上,盐城二建公司与**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分别**和签名。因***未能归还2011年8月14日的129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23日向第三人***重新出具金额为129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约定同上。***另与金源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阜**字第0523-2号《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内容同上,盐城二建公司与**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分别**和签名。因***未能归还2011年7月12日的125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23日向第三人***重新出具金额为125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约定同上。***另与金源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阜**字第0523-1号《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内容同上,盐城二建公司与**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分别**和签名。2012年8月1日,***向第三人***借款70万元,出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借据,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约定同上,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与金源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阜**字第0801号《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内容同上,盐城二建公司与**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和签名。上述借款,第三人***均通过金源担保公司向***交付。金源担保公司在给付***借款时,均预扣3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和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2013年11月12日,盐城二建公司向金源担保公司作出《***》,内容为:01lydyh01阜宁县金源担保公司:我公司为***借款5笔,金额为***拾玖万元,提供了反担保(连带保证),截止2013年11月12日,***欠借款利息壹佰零陆万零贰佰元整(大写),1060200.00元。我公司承诺:***所欠借款利息壹佰零陆万零贰佰元整(大写),1060200.00元,我公司负责向***催还,如果在2013年11月30日前***未还,由我公司偿还,特此承诺,承诺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01lydyh01,后盐城二建公司依约偿还借款利息1060200元。2014年5月12日,盐城二建公司再次作出《***》,内容为01lydyh01阜宁金源担保有限公司:我公司为***借款五笔,金额为***拾玖万元,提供了反担保(连带保证),截止2014年5月12日,***欠借款利息柒拾万零陆仟捌佰元整(大写)706800.00元。我公司承诺:***所欠借款利息柒拾万零陆仟捌佰元整(大写)706800.00元,我公司负责向***催还,如果在2014年8月12日前***未还,由我公司代为偿还。特此承诺,承诺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01lydyh01。盐城二建公司未有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金源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发出《催还款通知书》,内容为01lydyh01致借款人、反担保人:***、***、**,根据我公司与你于2012年5月签订的编号为(2012)阜**字第2012(0516、0523-1、0523-2、0523-3、0801)号《信用担保委托合同》,2012年5月借款人***向债权人***借到人民币***拾玖万元,同时,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信用担保,***、盐城二建集团、**、盐城星火阀业有限公司为信用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所借款项已于2012年11月到期,现均已逾期,现请你们立即筹措资金,归还我公司为你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由我公司代偿时,将按照(2012)阜**字第2012(0516、0523-1、0523-2、0523-3、0801)号《信用担保委托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依法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诉讼,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通知。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催收时间:2015年3月24日01lydyh01,在该通知书所附回执中,在借款人、反担保人签收处,**签名,星火公司加盖公司章印。2015年5月19日,金源担保公司向***发出《催还款通知书》,内容为01lydyh01致借款人***及反担保人:***、盐城二建集团、**(盐城市星火阀业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分5次向债权人***借到***拾玖万元(589万元),签订的编号为第2012(0516、0523-1、0523-2、0523-3、0801)号《信用担保委托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信用担保,同时***、盐城二建集团、**(盐城市星火阀业有限公司)为信用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所借款项均已逾期,利息结至2015年5月13日,现欠本金589万元,利息180多万元。现请你们立即筹借资金,归还我公司为你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由我公司代偿时,将按照《信用担保委托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依法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诉讼,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通知。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01lydyh01,在该通知书所附回执中,***在债务人签收处签名,并注明签收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及盐城二建公司通过金源担保公司计给付第三人***利息计178.145万元。2015年12月24日,金源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98万元、于2016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016年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6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589万元。2016年3月24日,金源担保公司给付第三人***借款利息120万元,2016年3月28日给付利息90万元。***与**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和第三人***应收借款利息?(二)盐城二建公司、星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三)金源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盐城二建公司、**、星火公司承担?(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和第三人***应收借款利息的问题。***主张,因金源担保公司在给付借款本金时扣留了10%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金源担保公司与***在签订《信用担保委托合同》时约定,由***在金源公司提供担保时给付的金钱担保,用以金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行使追偿权时,权利能够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履约保证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金源担保公司给付***借款时,***理应即按照约定向金源担保公司缴纳该保证金,故金源担保公司在第三人***通过该公司交付借款时扣留10%的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在借款本金中应扣减10%的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01lydyh01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01lydyh01。涉案五笔借款,***收取借款款项时,均被预扣了3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预扣的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涉案70万元、115万元、150万元、129万元、125万元借款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应分别为66.85万元、109.825万元、143.25万元、123.195万元和119.375万元,合计金额为562.495万元。第三人***主张于2015年12月24日收取金源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98万元、于2016年2月23日收取借款本金110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收取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收取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收取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6年3月7日收取借款本金61万元,上述还款应先归还先到期的借款本金。涉案借款利息应分别自借款发生时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第三人***主张的月利率1.5%计算计为381.64万元,扣减***和盐城二建公司已付利息178.145万元,***还应承担借款利息203.495万元。综上,***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为562.495万元,***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203.495万元,合计为765.99万元,再扣减金源担保公司扣留的履约保证金58.9万元,***应向金源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为707.09万元。(二)关于盐城二建公司、星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在2011年金源担保公司为***向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时,签订的《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由盐城二建公司与案外人***提供反担保,在2012年金源担保公司与***签订的除70万元借款外的4份《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由盐城二建公司与**提供反担保。2012年借款虽是由2011年借款转贷而致,因***与**系父子关系,**应当知晓该借款系转贷,盐城二建公司是原借款的反担保人,故《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盐城二建公司与**作为转贷借款的反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盐城二建公司及**与金源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在2012年签订的《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对信用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该保证的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偿还之日起6个月内。另《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信用担保期限届满后两年,故反担保的担保期间为约定借款偿还之日起6个月后的2年内。涉案5笔借款的约定还款时间均为2012年11月,故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起的2年内。该反担保保证期限的约定,既是对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作出的规定,同时也限定了信用保证人金源担保公司必须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以获得向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确保其在反担保期限内向反担保人追偿,维护自身的利益。《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和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金源担保公司理应依约定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以保障其行使追偿权,且在两年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其亦完全有充裕的时间和条件及时代偿担保债务,以尽早取得追偿权,便于其及时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但金源担保公司在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内怠于履行担保义务,致其在反担保保证期限内未能取得对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此后果应由金源担保公司自行承担。金源担保公司虽于2015年3月24日向**发出《催还款通知书》,要求**筹措资金向借款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此时金源担保公司并未有履行给付第三人***借款本息的保证义务,故对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尚未享有担保债权和追偿权,该《催还款通知书》不能视为金源担保公司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内向**主***,故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上,金源担保公司亦未能依据《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取得对盐城二建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另盐城二建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金源担保公司作出《***》,承诺***所欠借款利息70.68万元由其催还,如***在2014年8月12日前未还,由盐城二建公司代为偿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仅是盐城二建公司对于拖欠的70.68万元借款利息向金源担保公司作出的同意履行反担保义务的承诺,因金源担保公司未有在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内代为***向第三人***偿还利息,未有取得对***就上述利息的追偿权,故其就该利息不能享有对盐城二建公司的担保债权。金源担保公司主张**在《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上签名,既代表其个人,也代表星火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名,后**在《催还款通知书》中反担保人处加盖公司章印,故应认定星火公司加入涉案借款的反担保。星火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催还款通知书》上加盖公司章印仅是收到通知书的意思表示,**亦主张其仅是个人提供担保,星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催还款通知书》上加盖公司章印是工作行为,不认可星火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在《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星火公司并未作为反担保人加盖公司章印,其法定代表人**虽在合同中作为反担保人签名,但**认为签名仅代表其个人,不代表星火公司。另金源担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亦代表星火公司签名,故难以认定签订《信用担保委托合同》时,星火公司加入《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的反担保。金源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发出的《催还款通知书》起始部分注明01lydyh01致借款人、反担保人:***、***、**01lydyh01,并未载明星火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后在中间部分注明01lydyh01根据我公司与你于2012年5月签订的编号为(2012)阜**字第2012(0516、0523-1、0523-2、0523-3、0801)号《信用担保委托合同》,2012年5月借款人***向债权人***借到人民币***拾玖万元,同时,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信用担保,***、盐城二建集团、**、盐城星火阀业有限公司为信用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01lydyh01。金源担保公司在此份《催还款通知书》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担保委托合同》单方确认**代表个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亦代表星火公司签字提供担保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客观事实。星火公司虽在《催还款通知书》上加**印,其对**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仅是工作人员签收《催还款通知书》的意思表示,并非同意提供反担保的表示。同时金源担保公司对其与星火公司之间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过程。综上,星火公司没有明确的加入反担保的意思表示,金源担保公司亦未有举证证明星火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合意过程,故不能认定星火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其次,即使依照金源担保公司的主张,星火公司在《催还款通知书》上**是对其加入《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反担保的确认,亦因金源担保公司在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内未有履行担保义务,无法取得对星火公司的追偿权。故对金源担保公司要求星火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金源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盐城二建公司、**、星火公司承担的问题。在《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担保手续费、损害赔偿**管费、运输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为信用担保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另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担保手续费、损害赔偿**管费、保管费、运输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信用担保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委托人和反担保人承担。据此,律师代理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借款本息均作为反担保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01lydyh01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1lydyh01,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系指中介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名目出现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项目中,故金源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可单独主张,不计入年利率24%的限额中。在《信用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承担,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致使本案诉讼,理应依照约定承担金源担保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金源担保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星火公司之间存在反担保关系,以及因其没有在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向第三人***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致其丧失了对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故《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内容之一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星火公司、盐城二建公司、**承担。综上,***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为562.495万元,***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203.495万元,合计为765.99万元,扣减金源担保公司扣留的履约保证金58.9万元,***应向金源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为707.09万元。在《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代偿款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金源担保公司最后一笔代偿款发生于2016年3月28日,故金源担保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代偿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金源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星火公司并非《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的反担保人,星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催还款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司章印不构成反担保。同时因金源担保公司未能及时代偿担保债务,致其在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未能取得反担保追偿权并在保证期间内向盐城二建公司、**主***,故其要求盐城二建公司、**、星火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偿还金源担保公司代偿款707.09万元,并承担代偿款利息(按本金707.09万元计,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支付金源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11.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金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5元、保全费5000元计73535元(金源担保公司已预交),由金源担保公司负担8535元,***负担6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8月1日,***与金源公司、盐城二建公司及**分别签订五份《信用担保委托合同》(0516、0523-1、0523-2、0523-3、0801),同日,***与***、金源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了与五份《信用担保委托合同》对应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516、0523-1、0523-2、0523-3、0801),五份《保证借款合同》均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划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均载明:01lydyh01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01lydyh01以上事实有金源担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编号分别为0516、0523-1、0523-2、0523-3、0801的五份《保证借款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盐城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盐城二建公司、**对与金源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五份《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为***借款向金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五笔借款对应的《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均约定保证反担保期限至信用担保期限届满后两年。现已查明***与***、金源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五份对应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五笔借款对应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反担保保证期间应分别为每笔借款到期后四年,即115万元借款的反担保期间至2016年11月6日届满,125万元、150万、129万借款的反担保期间至2016年11月23日届满、70万元借款的反担保期间至2016年8月1日届满。截止2016年3月28日,上诉人金源担保公司已向出借人***履行了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差欠的尚余借款本息,自此依法对***享有担保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盐城二建公司、**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金源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担保保证人盐城二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上述5笔借款的反担保保证期间,盐城二建公司、**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差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依法应向金源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707.09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金源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5万元,系金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该费用亦应由***承担。依据《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2点关于保证反担保范围的约定,被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应当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金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忽略了五份《保证借款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认定金源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金源担保公司未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内向盐城二建公司及**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星火公司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星火公司并未在五份《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上作为反担保人**,**虽在反担保人处签名,但并非以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仅表明其个人提供反担保,与星火公司无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星火公司虽在《催还款通知书》回执上的01lydyh01借款人、反担保人签收01lydyh01处加**印,但并未与金源担保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无明确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其系反担保人。上诉人金源担保公司主张星火公司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金源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偿还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7.09万元,并承担代偿款利息(按本金707.09万元计,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维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支付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35元,保全费5000元,计73535元,由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535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35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祥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