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映世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映世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漾泱展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6163号
原告:上海映世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茵,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漾泱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糜秋灵。
原告上海映世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漾泱展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茵、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映世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33,9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项目名称为“上海中心敦煌展音频、控制系统硬件设备采购安装”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音频设备合同),约定总价为400,000元(包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上海中心敦煌展投影系统硬件设备采购安装”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投影设备合同),约定总价为798,000元(包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399,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剩余款项从2018年5月起,分5个月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但被告支付了两份合同的第一笔款项共计519,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原告提供的音频设备合同、投影设备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邮寄凭证、送货单、《丝路敦煌幸福生存》出版物、付款凭证、展览门票、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所主张之内容,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音频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和服务,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设备全部到货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交货地点为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上海中心);货到现场后,由原告负责保管,安装调试后移交给被告;安装调试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止;整体系统由原告提供一年的保修服务;合同总价为400,000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00元作为第一次付款,剩余款项从2018年5月起,分5个月每月支付56,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偿付欠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影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和服务,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设备全部到货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交货地点为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上海中心);货到现场后,由原告负责保管,安装调试后移交给被告;安装调试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止;整体系统由原告提供一年的保修服务;合同总价为798,000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399,000元作为第一次付款,剩余款项从2018年5月起,分5个月每月支付79,800元;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5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120,000元,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399,000元。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4月21日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也履行了安装、保修义务。但被告未能够按照上述两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679,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音频设备合同、投影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至迟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项67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剩余款项,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679,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3,95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漾泱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映世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款项679,000元;
二、被告上海漾泱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映世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9元,减半收取计5,464.50元,由被告上海漾泱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源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