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生永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青,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丁,男,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才,男,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民,男,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明,男,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生永芳,男,X。
上诉人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丁丁、被上诉人王子才、被上诉人王继民、被上诉人王继明、被上诉人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原审被告生永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丁丁、被上诉人王子才、被上诉人王继民、被上诉人王继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半岛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9年4月3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83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并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劳务费32659.2元,不需向其支付上述费用;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以下简称“五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双方没有建立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不参与现场指挥,五被上诉人不隶属于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安排从事安装大棚工作。实际上,五被上诉人是通过案外人崔晓丽联系,介绍给被上诉人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酒业”)罗成山(简称“罗总”),二方独立谈的劳务合作关系,半岛酒业方现场指挥五被上诉人现场安装作业,而并非一审认为的上诉人职工生永芳联系五被上诉人安装大棚事宜。期间被上诉人半岛酒业已经根据与五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向该五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的劳务费用,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半岛酒业与五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五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半岛酒业,声称上诉人雇佣五被上诉人,一是单方陈述,二是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半岛酒业支付劳务费,五被上诉人接受劳务费的事实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半岛酒业声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更是单方陈述。上述单方陈述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半岛酒业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前后分别采购了8万元和28291.3元的钢结构建材,但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28291.3元货款未付。三、虽然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半岛酒业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雇佣五被上诉人,且半岛酒业已经部分向五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显然有失公允,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大原则,应该由五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澄清事实,而不应单纯依据商业活动经验,加重上诉人单方的举证负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丁丁、被上诉人王子才、被上诉人王继民辩称、被上诉人王继明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答辩理由:一、上诉人是根据答辩人的图纸为答辩人制作安装骨架大棚,制作安装结束后向答辩人交付验收,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的是一种工作成果,并不是材料价款,双方之间形成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所称没有依据。
二、***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联系安排到答辩人的葡萄基地安装本案所涉骨架大棚,***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劳务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与***等人,答辩人不是本案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答辩人的法人代表罗成山与上诉人的业务经理生永芳的微信聊天中生永芳确认***等人是上诉人的工人,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0万元报酬中已经包括了材料费与安装费,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三、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大棚用卷帘机制造,大棚用保温被销售,大棚骨架安装及销售;温室大棚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安装制作骨架大棚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之内,据查阅上诉人的诉讼案件信息,上诉人多次因承揽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被定作人、提供劳务的工人起诉。
四、上诉人与***等人因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同答辩人与上诉人因承揽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五、上诉人为答辩人制作安装骨架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此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责任。六、答辩人支付给***的4000元是答辩人要求***从事其他劳务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骨架大棚安装劳务费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诺公司、生永芳、半岛公司支付雇佣劳务报酬65318.4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2659.2元。2、请求判令永诺公司、生永芳、半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均系安徽省蒙城县人。永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9年,专门从事农业机械、大棚用卷帘机制造,大棚用保温被销售,大棚骨架安装及销售;温室大棚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生永芳系被告永诺公司员工。半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葡萄酒、果酒、饮料、啤酒、其它酒的生产销售(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货物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经营其它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4月,永诺公司向半岛公司位于平度市的葡萄种植大棚工地提供了钢结构建材。4月14日,半岛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永诺公司支付100000元,转账时未注明用途,但在半岛公司提供的转账单据上注明了“大泽山大棚钢构款”。庭审中,永诺公司称,其给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的葡萄种植大棚提供钢结构建材总价格十几万多,但不负责现场施工,只负责提供钢结构建材和测量具体尺寸的工作,目前工作早已完成。但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尚欠部分款项未结清;永诺公司向半岛公司提供建设大棚的材料,不包含安装。半岛公司称,其与永诺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当时两公司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协议,永诺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给其安装一个双梁骨架大棚,价款10万元,其已经将10万元价款付清,但永诺公司并没有为其安装完毕,对于其与永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将另案解决。生永芳联系到***、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并于2017年4月23日将***、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送到半岛公司葡萄种植大棚建设工地,***、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开始在该工地安装葡萄种植钢结构大棚。庭审中,永诺公司、生永芳称永诺公司只是一次“介绍行为”“免费搭载的行为”,实际上基于永诺公司与案外人崔晓丽的认识,义务帮工为她的朋友(或者工人)介绍的活,本身没有任何好处费。且永诺公司、生永芳并不在现场指挥原告作业,只是基于工作原因去现场测量,也是基于与崔晓丽的相识善意免费搭载***、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前往半岛公司施工现场。
2017年5月29日,生永芳因工人工资一事与半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山的微信沟通。微信中生永芳称“工人要工资,什么时候能给一块?”、“你是不是先少给部分,工人急着要生活费”,罗成山回复“安装完毕即和你结算”。2017年11月9日,双方再次微信沟通,生永芳称“你看咱那个事怎么办、工人在我家要钱。我也没办法答复人家”,罗成山回复“我不欠你钱。我付的十万元加工费“双梁骨架大棚”里,包括安装费绰绰有余”。
2017年6月9日、2018年1月3日,***与半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山微信沟通,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我这几天都在生永芳公司,他一直耍赖,他给我写的那些只能起诉你而不能起诉生永芳,我知道我们安装和你说不着,我起诉你吧我就不讲信誉了……”、“今天给生总闹翻了,两天生总还这样我们就去劳动局告他去”。在安装过程中,半岛公司另外要求***、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在加深大棚底座坑,***、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按照半岛公司要求完成。2017年12月23日,***向半岛公司出具承诺书:“因原大棚设计施工不合理,底座坑需加深,增加用工量,该用工费由半岛酒业罗成山支付4000元,该费用与工程安装费用无任何关系。特此承诺。”2017年12月27日向***转账支付4000元,转账时未注明用途,但在半岛公司提供的转账单据上注明了“大泽山大棚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申请对案涉钢结构葡萄种植大棚的安装劳务费进行评估,受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中天华信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被申请人(即永诺公司、生永芳、半岛公司)在勘察时未到现场,申请人(即***、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提供的图纸不详体现不出具体做法,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山东中天华信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退案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二是劳动报酬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生永芳系永诺公司的员工,其从事的上述相关行为均履行职务的行为,永诺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诺公司应对生永芳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均系外来农民工,永诺公司、半岛公司均系经营多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永诺公司、半岛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经验比***、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更丰富,其举证能力也明显优于***、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已经从事案涉钢结构葡萄种植大棚的安装工作,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对此永诺公司、生永芳、半岛公司均予以认可。在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永诺公司、生永芳、半岛公司均否认与***、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作为普通民事主体,鉴于永诺公司的职工生永芳联系***、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安装大棚事宜,并将五原告送至被告半岛公司建造大棚施工现场进行安装的事实,且永诺公司又系从事温室大棚安装的专业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有理由相信其受雇于永诺公司和生永芳,应由永诺公司和生永芳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推定***、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与永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永诺公司应当向***、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永诺公司和生永芳辩称系好意介绍工作、好心免费搭载,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永诺公司、半岛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从生永芳、半岛公司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看,生永芳、半岛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之间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均存在争议,这也是***、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劳务费迟迟不能得到偿付的主要原因。但不论盛永芳、半岛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如何,***、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已经在事实上提供了劳务,农民工的劳务费不能拖欠。至于永诺公司与半岛公司如有其它纠纷,可以另行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开始主张劳务费计算标准为18元/平方米,后在庭审中同意按照9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即主张劳务费32659.2元(224米×16.2米×9元/平方米)。庭审中,***、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申请对案涉钢结构葡萄种植大棚的安装劳务费进行评估,在一审法院已提前多次释明不配合鉴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永诺公司、生永芳、半岛公司在鉴定机构勘察时仍未到现场,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而被退案,一审法院认为永诺公司、生永芳、半岛公司有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义务,因永诺公司、生永芳、半岛公司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主张的劳务费32659.2元予以确认。综上,***、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要求永诺公司支付劳务费32659.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要求被告生永芳、半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欠***、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劳务费3265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对生永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对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变更诉讼请求,已预交的其他案件受理费817元退回***、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诺公司对***、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其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但2017年5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里明确载明永诺公司的工作人员生永芳向半岛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工人工资、生活费用,结合生永芳联系召集***、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提供劳务并将上述工人送至涉案大棚施工现场进行安装的事实及工人***与半岛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与永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永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据此判令永诺公司向***、王丁丁、王子才、王继民、王继明支付相应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诺公司主张的其与半岛酒业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引发的纠纷,系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永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石 晗